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上易-1565-202412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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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齡樂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8、217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毛齡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商業發票2張均記載收貨人為被告毛齡樂,且FedEx Ex press公司之運送資料2張亦均顯示收貨人為被告,又個案委託書2張,亦均記載委任人為被告,並附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且進口報單2張記載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且個案委任書之委任人、放棄書之申請人欄均有被告簽名,即便非被告親自簽名,也是被告授權同意他人代簽,則被告是本案進口貨物之收貨人、委託報關者、納稅義務人,應無疑義,則被告自應負有確認貨物進口報單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之注意義務,原審判遽認被告對此進口貨物內容無任何注意義務依據之認定容誤解法令之處。  ㈡依據被告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詢問、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其前後供詞已有不一,其對於進口貨物是幫助其母親睡眠及行動之物應屬知情,故被告毛齡樂對於進口貨物是否應以藥品列管,難認無注意義務已如上述,且又有有注意義務之可能性。  ㈢觀諸FedEx Express公司之運送資料顯示內容物、進口報單上 記載貨物名稱,對照臺北關民國112年2月3日北普遞字第1121004955號函所附附件清表之翻拍照片,瓶裝上記載褪黑激素,且有註明有助於睡眠,申報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足認進口人是刻意以日常生活用品名稱進口,刻意規避查緝,則進口人顯知道進口貨物屬於藥物或具有藥物成分。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0多歲之成年人,且有專科學歷及知識程度,更有相關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被告對於攜帶物品入境應受管制,應得知悉。  ㈣退一萬步言,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實際進口貨物內 容,被告既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且登記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即便非實際進口貨物之人,理應負有確認進口貨物真實性之注意義務,否則有意違法進口者,即可利用他人,任意報關進口違法貨物,事後該他人再以不知情為由而規避刑責,實無從釐清責任歸屬,且造成查緝漏洞。被告於提供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時,本應謹慎查明及確認其進口貨物是否有管制藥品等成分,詎被告竟未向代辦報關業者「Kevin Wu」、證人黃海瑛確認及施以必要注意義務之情形下,即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予證人黃海瑛報關進口使用,被告顯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提出之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告弟媳黃海瑛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黃海瑛所提供之美國阿拉斯加航空公司工作證、美國好市多架上睡眠軟糖及維他命D3照片、海關退回本案2批貨物之照片;本案2批貨物之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放棄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EZ WAY易利委』APP上簽名,委託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本案2批貨物(第1批貨物之進口報單號碼:CF//11/550/EXE4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第2批貨物之進口報單號碼:CF//11/550/EXN6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嗣本案2批貨物先後抵達我國後,經臺北關人員查驗發現第1批貨物內含有維他命D3共19瓶及褪黑激素軟糖(NATROL Melatonine 5mg)共37瓶,第2批貨物中則有含褪黑激素成分(NATROL Melatonine 5mg)之軟糖共22罐。」等事實。  ㈡惟查:   ⒈本案2批貨物(包含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物)均係被 告弟媳黃海瑛在美國購買,委託「Kevin Wu」協助辦理報關手續後寄送至臺灣,且黃海瑛於包裹寄出前,並未告知被告其內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情,業據證人黃海瑛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員工羅秀玉、王淑娟於原審證述運送、委託報關過程在卷可查。   ⒉由上可知,關於本案2批貨物,被告顯非主動之訂購人、寄 貨人、託運人,只是在臺灣之被動收貨人,縱依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為貨物之收貨人、委託報關者、納稅義務人等情,被告為何對於家屬黃海瑛寄送之貨物,必須負起質疑、進而確認進口報單所載內容真實性之注意義務?檢察官此部分之推論,尚難採酌。  ㈢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前後供述不一,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之依憑。再依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學歷及工作、社會生活經驗,無從推論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本案貨物違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檢察官關於此部分應負具體之舉證責任。  ㈣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 罪嫌,認定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本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齡樂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318、2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齡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齡樂本應注意自國外輸入維他命D3 1 25mcg(5000IU) 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公告之「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該膠囊每日用量超過800IU及含有褪黑激素(Melatonin)成分之產品應以藥品列管,均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後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同月18日某時,委託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共2批(第1批貨物進口報單號碼:CF//11/550/EXE4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第1批貨物;第2批貨物進口報單號碼:CF//11/550/EXN6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第2批貨物;下合稱為本案2批貨物),經臺北關人員查驗發現第1批貨物內含有維他命D3共19瓶、褪黑激素軟糖(NATROL Melatonine 5mg)共37瓶,第2批貨物中則含有褪黑激素成分(NATROL Melatonine 5mg)之軟糖共22罐。後經臺北關向食藥署查詢發現上開維他命D3、褪黑激素軟糖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因認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告弟媳黃海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海瑛所提供之美國阿拉斯加航空公司工作證、美國好市多架上睡眠軟糖及維他命D3照片、海關退回本案2批貨物之照片、本案2批貨物之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放棄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黃海瑛委託而在本案2批貨物之「EZ WA Y易利委」APP上簽名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黃海瑛告知有禮物自美國寄送給婆婆即被告之母,方依黃海瑛委託而在「EZ WAY易利委」APP上簽名;伊於本案2批貨物抵達我國、經臺北關人員發現之前,根本不知其內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EZ WAY易利委」APP上簽 名,委託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本案2批貨物(第1批貨物之進口報單號碼:CF//11/550/EXE4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第2批貨物之進口報單號碼:CF//11/550/EXN6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嗣本案2批貨物先後抵達我國後,經臺北關人員查驗發現第1批貨物內含有維他命D3共19瓶及褪黑激素軟糖(NATROL Melatonine 5mg)共37瓶,第2批貨物中則有含褪黑激素成分(NATROL Melatonine 5mg)之軟糖共22罐。後經臺北關向食藥署查詢,食藥署函覆略以:「維他命D3 125mcg(5000IU) 依食藥署公告之『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該膠囊每日用量超過800IU及含有褪黑激素(Melatonin)成分之產品應以藥品列管,均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案2批貨物之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放棄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2批貨物抵達我國且經臺北關人員查驗之前,被告是 否知悉進口報關之物品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乙節,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黃海瑛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2批貨物係伊自美國寄送給 婆婆即被告母親之禮物,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均為伊在美國購買,並委託「Kevin Wu」辦理報關手續;因為當時正值疫情期間,伊聽聞維他命D3對身體有益,且褪黑激素有幫助睡眠之功效,故購買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物要送給婆婆,暨委託被告代為收件;伊將本案2批貨物打包好、準備寄出後,有聯繫婆婆及被告,但伊沒有詳細告知包裹內容物為何,僅概括稱有護手霜、保養品、小孩玩具及軟糖等禮物要送給婆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70頁);參以證人即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員工羅秀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本案2批貨物之報關專責人員,本案2批貨物本來是做「簡易申報」程序,因為客戶申報的貨物價值低於新臺幣5萬元,但後來經海關審查後發現有問題,通知要改做「正式報關」程序,經聯繫後,由吳先生即「Kevin Wu」提供文件資料予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58至60頁);證人即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員工王淑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本案第1批貨物之進口報單係伊依據吳先生即「Kevin Wu」提供之文件資料繕打製作,本來是做「簡易清關」之報關程序,但後來因臺北關人員驗貨後發現寄送貨物之實際內容物與報關資料不符,故改做「正式報關」程序;經伊聯繫吳先生後,吳先生提供如偵14318卷第29頁所示之內容物清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7頁)。堪認本案2批貨物(包含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物)均係由黃海瑛在美國購買,並委託「Kevin Wu」協助辦理報關手續後寄送至臺灣,且黃海瑛於包裹寄出前,並未告知被告其內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  ⒉復參以證人王淑娟於本院到庭作證時,提出本案第1批貨物委 託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報關之「原始文件」,其上關於包裹內容物之明細資料,均未記載寄送之物品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情,有本案第1批貨物之COMMERCIAL INVOICE、Pro Forma Invoice、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Kevin Wu」寄給王淑娟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9頁)。再佐以本案2批貨物經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向臺北關辦理正式報關程序時,進口報單上繕打之「貨物名稱」亦均未登載其內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此有本案2批貨物之進口報單附卷可稽(見偵14318卷第31至32頁、偵21716卷第31至32頁)(本案2批貨物進口報單上之手寫字跡,應係臺北關人員於進口查驗時,因發現包裹實際內容物與申報品項不符,經逐一查驗後所寫)。則本案2批貨物中之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既均非由被告購買,且黃海瑛於寄送前復未告知被告代收之包裹內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本案2批貨物之報關文件上亦均未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2批貨物抵達我國且經臺北關人員查驗之前,根本不知道其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語,堪為可信。 ㈢、關於被告就本案2批貨物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之事 實,是否負有注意義務或有預見乙節,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過失」之定義,依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在「無認識過失」之「應注意」要件,其注意義務之來源,或為法律,或為法規,或為一般民眾營日常生活所能知悉之事項以及習慣,或有特殊業務身分就其業務範圍內通常應具備之智識。而「有認識過失」之「預見」要件,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關於上開「應注意」、「預見」等要件,必須由檢察官明確舉證以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存在之程度,法院方能據此認定事實以適用法律,不能任意為概括之推定而強求人民具備何等之注意義務。  ⒉本案2批貨物中之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均非為被告所購買 ,亦非由被告主動輸入進口至我國,實係因居住在美國之黃海瑛,為將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物做為禮物寄送予婆婆,方委託被告代為收件,並由被告在「EZ WAY易利委」APP上簽名;又被告於事前不知本案2批貨物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與黃海瑛為具有大伯及弟媳關係之姻親,參以一般民眾對於居住在國外之親友寄送物品至我國時,基於雙方間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實難責令代收包裹之人,必須向寄件者詳細問明寄送物品之內容物為何,甚或要求在國外之親友必須提供包裹實際內容物之文件資料,即本案自難苛求被告負有向弟媳黃海瑛「詳細詢問並瞭解本案2批貨物實際內容物明細品項」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雖未向黃海瑛詢問寄送之包裹中是否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況檢察官並未舉證指明究竟依何法規或契約或習慣,可認被告於代收國外親友寄送之包裹時,負有詳細問明或瞭解寄送物品中是否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此注意義務之依據。  ⒊黃海瑛委託被告代收本案2批貨物時,僅概括向被告及婆婆告 知包裹內為護手霜、保養品、小孩玩具、軟糖等禮物,業據證人黃海瑛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頁),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居住在國外之親友寄送禮品予長輩,此乃人之常情,是本案2批貨物中雖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亦難認被告就此事實於事前已有預見。 ㈣、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辯稱其於事前根本不知道本案2批貨 物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語為可信,且本案難認被告就本案2批貨物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之事實,負有注意義務或有預見,自無從論被告成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Kevin Wu」、聯邦快遞臺 灣分公司員工陳莉雅(Lia Chen)到庭作證,惟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法提供「Kevin Wu」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地址,致本院不能調查;另就陳莉雅(Lia Chen)之待證事項係為釐清被告是否應論以過失輸入禁藥罪,而本案就此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故認為無再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公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易字卷第120至121頁)。 六、綜上所述,本案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並非由被告所購買 ,亦非被告主動自國外輸入至我國,且難認被告負有向其居住在國外之弟媳黃海瑛詢問、查證所寄送之包裹內容物是否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之注意義務,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自美國輸入我國之事實,於事前有何認識或預見,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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