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上易-1566-202502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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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賢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宗賢(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狀有表示自白坦承一切罪行,希望重新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雖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爭執稱當時告訴人黃世光在被告遭警方壓制後,有趁機出手毆打被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120頁),惟經法官於準備程序向被告確認後,被告仍表示:只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44頁),是應認為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上述辯解則屬於其據以主張應再從輕量刑之理由,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與告訴人童伽善商討如何處 理其所積欠之債務,但對方均置之不理,被告忍無可忍,才動手毆打告訴人童伽善;又告訴人黃世光在被員警到場壓制被告後,還衝破員警阻攔,在警察面前毆打被告一拳,且聲稱不會讓被告輕易走出警局。原判決均未審酌上情,是足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重新量刑等語。 參、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童伽善間之債務 紛爭,竟仗恃其體格優勢(案發時為28歲之年輕男性)而先後以前開手段傷害案發時較為年長且為女性之告訴人童伽善(案發時為52歲)及亦為52歲之告訴人黃世光,參以告訴人童伽善遭被告毆打至鼻青臉腫,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兇狠,所為實有不當,復告訴人童伽善所受傷勢嚴重,且被告係在公眾均得出入之停車場實施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被告法治觀念實屬薄弱,不宜輕縱被告,再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辯稱其僅是推了告訴人童伽善一下且未傷害其他人,迄於原審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因被告犯行所受之損害或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犯後態度亦非佳,此外,被告於108年至110年間就曾因多起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被告素行非佳,惟告訴人黃世光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自陳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羈押前從事裝設輕鋼架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傷害告訴人童伽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黃世光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就被告傷害告訴人童伽善部分,考量被告犯行導致告訴 人童伽善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原審在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後,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低度刑略偏中度之有期徒刑6月,當屬妥適;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黃世光部分,對應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黃世光之傷勢,原審則從輕量處被告拘役30日,亦屬適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與告訴人童伽善有債務糾紛之犯罪動機,顯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 ㈡另被告上訴意旨雖又稱告訴人黃世光趁被告已遭員警壓制之 際動手毆打被告等情詞,惟本案係被告先行動手傷害告訴人2人,被告所辯上情,乃其犯罪完畢並遭警查獲後所發生之事,不足以影響本案量刑之判斷;況且被告所述上情,僅有其單方面之說詞,參照被告前在偵查中一再指稱遭告訴人童伽善、黃世光與告訴人二人之女兒黃宜婕毆打,並對告訴人童伽善提出傷害告訴,惟經檢察官詳細偵查後,認為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指稱遭告訴人童伽善毆打之事,因而對告訴人童伽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4頁),是以不僅尚難以被告單方面說詞即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更足認被告犯後一再以告訴人2人當下之行為作為合理化自身傷害他人之理由,未能真誠反省自身行為不當之處,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故就被告所辯上情,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表示可否詢問員警其被警壓制後遭告訴人黃世光毆打一拳之事,惟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此部分之事實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此外,被告於上訴後雖表示要與告訴人2人商談和解,惟在與 告訴代理人協商後,仍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是以本案亦不存在足以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事由。 ㈣綜上,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被告仍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入監執行後,嗣於109年3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更因犯恐嚇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所處之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則於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於原審並未主張被告於上開犯行後5年內再犯本案,係基於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亦未上訴對於原審未論以累犯表明不服,故本院亦無從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肆、本案被告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