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易-1567-20241023-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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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 自 訴 人 謝○朝(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芳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案件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後,該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亦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是被告不服第一審實體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其本質仍屬自訴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329條規定、同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自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未委任者,經法院定期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依前述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規定,由第二審法院撤銷原第一審實體判決,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自訴人謝○朝(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自訴上訴人即 被告范芳玄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自訴人應再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否則其第二審之自訴程序即與法定程序要件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經郵務機關寄送後,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而於113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之住所及居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上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而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自訴人迄未提出委任狀於本院,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顯已逾期,依據前揭說明,其第二審之自訴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是原審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案經上訴後,其第二審之自訴程序既有上揭瑕疵,原判決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 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