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易-1568-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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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承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法扶律師) 賴錫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捷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育承、游捷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承、游捷安與告訴人蔡紘濬均曾因 加入詐欺集團,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詎被告李育承、游捷安因覬覦告訴人蔡紘濬財物,竟與廖建智(由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23時許,先共同搭乘不知情之吳冠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35巷18弄內,再步行前往位在該巷弄某號2樓之3、由蔡紘濬承租之套房(具體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套房),復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後,繼而進入房內竊取告訴人蔡紘濬所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隨即搭乘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告訴人蔡紘濬接獲房東楊岩東通報房間遭侵入竊盜,遂通報警方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育承、游捷安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育承、游捷安涉有本件加重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李育承之供述、被告游捷安之供述、告訴人蔡紘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吳冠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套房房東楊岩東、陳淑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永和分局永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育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套房內,並 將屋內物品打包放置在套房門口,將由被告游捷安搬運上車等情;被告游捷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被告李育承打包之物品搬運至吳冠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等情,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李育承辯稱:我進入本案套房,是拿我自己的東西,不是竊取別人財物,本案套房是我女朋友胡芙蓉住在那邊,原本胡芙蓉跟我同住○○○○○街00巷00號4 樓,但胡芙蓉在我勒戒期間將我的筆記型電腦、還有我買給她使用的衣服、精品LV包包都搬到本案套房,我有跟胡芙蓉講好,要把我的筆記型電腦、還有我買給她使用的衣服、精品LV包包還給我,所以才於案發當天去搬東西,但我沒有拿任何褲子、鞋子、現金、印章、隨身碟及記憶卡,而被告游捷安只是在房門口幫我把東西拿下去,被告游捷安只知道拿的東西是我自己的,當天還有遇到房東等語;被告李育承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李育承是取回胡芙蓉從其住處所拿走被告李育所有之物品,故被告李育承自本案套房取走自己物品之所為,並不構成竊盜犯行。再者,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是被告李育承毀損本案套房之電子鎖。此外,證人蔡紘濬於警詢時之證稱內容是根據為胡芙蓉所寫的失竊物品項目及數量之紙張內容,並非親自見聞之證人,所以是否真的有證人蔡紘濬於警詢時所證稱之失竊物品,顯有疑問,且證人吳冠樑、游捷安均無提到衣服、鞋子數量,而被告李育承於原審時亦未坦承有拿取現金,故原審認定被告李育承有拿取本案套房內之現金,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游捷安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李育承是去偷東西,被告李育承說他跟他女朋友吵架,他要搬家,所以案發當天我是去幫被告李育承搬東西,我沒有進到本案套房內,我以為我在本案套房門口所搬運已經打包之物品,是被告李育承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111年4月11日23時45分許至同日23時57分許間, 先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內,由被告李育承進入本案套房內,並打包本案套房內之物品至垃圾袋及紙箱,且將前開物品搬運至本案3號房房門外,再由被告游捷安於同日23時48分許、23時56分許將裝有本案套房內的物品之垃圾袋及紙箱搬運至由不知情之吳冠樑所駕駛並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由廖建智、被告游捷安先後將裝有本案套房內物品之垃圾袋及紙箱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及後車座。嗣吳冠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二人及裝有本案套房房內物品之垃圾袋及紙箱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李育承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見原審卷91至103頁;本院卷第234至235頁)、被告游捷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11偵49555號卷二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288至289頁),並有證人即本案套房出租人配偶楊岩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18至19頁;111偵49555號卷二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178至190頁)、證人即本案套房出租人陳淑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20至21頁;見111偵49555號卷二第38至39頁)、證人即被告游捷安友人吳冠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7至8頁、第80至81頁;111偵49555號卷二第36至37頁),復有車牌照號碼3317-VJ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26頁)、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29至34頁)、現場照片(見111偵49555號卷二一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警員配戴密錄器畫面照片及與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38至40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截圖(見111偵49555號卷二第29至33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131至14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套房內之物品為何人持有以及被告二人所拿取之物品項 目及數量為何: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紘濬於警詢時曾證稱:我於111年4月23日23 許,房東楊岩珍打我給我,你家的門遭人撬開,我才知道此事,我遭竊衣服1、20幾件、褲子10件、鞋子4、5雙、私人章8個、公司印章1組(正汰通訊行之大小章、發票章)、聯強筆電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0元、LV包包2個、隨身碟8個、記憶卡11張,損失金額約60萬元等語(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16至1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證稱:本案套房曾遭侵入竊盜財物,失竊財物如警詢筆錄所示等語(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105頁),惟證人蔡紘濬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本案套房是我承租給胡芙蓉居住,我沒有住在那邊,是胡芙蓉打給我說家裡遭小偷要我報案,我才去警察局報案,胡芙蓉開了一張清單給我,我於警詢時係按照胡芙蓉交給他的失竊物品清單內容說明失竊物品包括衣服約1、20件、褲子10件、鞋子4、5雙、私人印章8個、正汰通訊行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1組、聯強牌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萬7千元、LV牌背包2個、隨身碟8個及記憶卡11張,警察是照單子打在筆錄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226至227頁),是依證人蔡紘濬歷次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套房雖為證人蔡紘濬出面承租,然本案套房實際使用人為胡芙蓉,故被告二人從本案套房內所拿取之物品應為胡芙蓉所持有,而非證人蔡紘濬所有或持有之物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竊取證人蔡紘濬財物,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容有誤會。 ⒉再者,依證人蔡紘濬於警詢時所述,胡芙蓉告知其遭人從本 案套房內拿取之物品有衣服1、20幾件、褲子10件、鞋子4、5雙、私人章8個、公司印章1組(正汰通訊行之大小章、發票章)、聯強筆電1台、現金57,000元、LV包包2個、隨身碟8個、記憶卡11張等物品,惟證人蔡紘濬並非本案套房物品之實際持有人,且現存卷內亦未見其所稱胡芙蓉提供給其報案之遺失物品清單,而胡芙蓉經本院依被告李育承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然胡芙蓉並未到庭作證,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79頁、第425頁、第429頁、第441頁、第443頁),在此情況下,依卷內現有事證已難判斷本案套房內確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存在,尚無法僅憑證人蔡紘濬上開證述認定被告二人有從本案套房內拿取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且證人吳冠樑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二人拿走的東西都是一些衣物及鞋子等語(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8頁);被告游捷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李育承跟我講那些東西是他的,我搬走的東西是棉被、衣服等雜物,還有女生的用品等語(見見111偵49555號卷二第71頁),是依證人吳冠樑之證詞及被告游捷安之供述內容,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二人有拿取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而被告李育承始終否認有從本案套房拿取褲子、鞋子、現金、印章、隨身碟及記憶卡等情(見111偵49555號卷二第7頁;本院卷第235頁)。準此,參以被告李育承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拿取衣服10件、筆記型電腦1台、LV包包2個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二人於案發當天從本案套房內所拿取之胡芙蓉所持有之物品僅有衣服10件、筆記型電腦1台、LV包包2個,至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逾此範圍之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拿取。 ㈢被告二人拿取本案套房內胡芙蓉持有之衣服10件、筆記型電 腦1台、LV包包2個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⒈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因存乎一心,故於個案中自應綜合斟酌行為人拿取該物之動機、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及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行為人拿取該物後所為之後續處置、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客觀具體情狀詳細審究而判斷之。 ⒉經查,被告李育承與胡芙蓉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二 人先前同住在板橋陽明街住處,之後胡芙蓉因被告李育承入監勒戒自行搬至本案套房等情,業據被告李育承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核與證人蔡紘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胡芙蓉為被告李育承之女友,兩人先前同住在板橋陽明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20頁、第222頁、第229頁;本院卷第396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準此,依被告李育承所辯本案套房是我女朋友胡芙蓉住在那邊,原本胡芙蓉跟我同住○○○○○街00巷00號4 樓,但胡芙蓉在我勒戒期間將我的筆記型電腦、還有我買給她使用的衣服、精品LV包包都搬到本案套房,我有跟胡芙蓉講好,要把我的筆記型電腦、還有我買給她使用的衣服、精品LV包包還給我,所以才於案發當天去搬東西等節,因胡芙蓉始終未到庭作證,已如前述,在此情況下,本院無法藉由胡芙蓉到庭作證,以釐清其與被告李育承間之交往細節、平日開支之具體情形,以及被告李育承所拿取之衣服、精品LV包包是否為被告李育承贈送,抑或屋內之筆記型電腦是否為被告李育承所有,甚者胡芙蓉事先有無同意歸還上開物品等節,上開各情均屬不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李育承上開所辯情節,純屬虛構,而不可採信。是以,被告李育承主觀上認依其與胡芙蓉之約定而至本案套房內取回其個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還有被告李育承買給胡芙蓉使用的衣服、精品LV包包等物品,自難認被告李育承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僅憑卷內現有之證據而為不利被告李育承之認定。 ⒊此外,被告游捷安始終辯稱我沒有進到本案套房內,我以為 我在本案套房門口所搬運已經打包的物品,是被告李育承的等語,核與被告李育承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當初跟游捷安說我要搬家,所以麻煩游捷安上去幫我搬東西,車子也是我叫游捷安幫忙借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1頁),可見被告游捷安並不知曉案發當日所搬物品並非被告李育承所持有,且被告李育承已無法認定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更難逕認被告游捷安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尚無從認定被告游捷安與李育承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存在。 ⒋況且,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開始進行搬運本案套房內之物 品前,已於同日晚間9時許,因一行人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造成騷動,而驚擾附近民眾報警,並由巡邏員警到場進行處理等情,此有永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永和分局永和所111年4月11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在卷可按(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25頁、第27頁),由此可知,在被告二人正式開始進行搬運本案套房內之物品前,已因現場騷動,使警方獲報到場關切,倘被告二人真有行竊之意,有何大張旗鼓,驚擾附近民眾,使其等事跡提早敗露之必要可言,則被告李育承辯稱案發當天有跟胡芙蓉約好拿東西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⒌至於證人楊岩珍及陳淑玲固均證稱:111年4月12日零晨0時許 ,抵達本案套房時,本案套房房門有被破壞等語(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111偵49555號卷二第37頁反面、第38頁;原審卷第180頁),惟查,證人楊岩珍及陳淑玲並未於第一時間保存其等所稱本案套房房門有被破壞之客觀證據以供查核,且觀諸警方於111年5月9日到場採證所拍攝之本案套房房門照片所示,無法從照片確認本案套房房門有破壞痕跡等情(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35頁反面),而被告李育承始終否認有破壞本案套房房門而進入房內等情(見111偵49555號卷二第8頁;本院卷第466頁),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實難遽認被告李育承有破壞本案套房門鎖一情存在,則證人楊岩珍及陳淑玲上開證詞尚不足以為被告二人不利認定之依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加重竊盜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二人確有被訴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二人均犯加重竊盜罪,顯有未當。 被告二人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1 衣服約1、20件 2 褲子10件 3 鞋子4、5雙 4 私人印章8個 5 正汰通訊行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1組 6 聯強牌筆記型電腦1臺 7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 8 LV牌背包2個 9 隨身碟8個 10 記憶卡1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