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易-1569-202410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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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晏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2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晏緯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不 罰,判決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若確如被告辯稱是為 制止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最快速安全的方式應是遠離現場,其與告訴人口角或肢體糾紛,反而有造成彼此受傷的可能,所辯有違常情。告訴人跌躺在地之後,即無法再對被告為傷害行為,被告因持續與告訴人肢體衝突,因而於告訴人跌倒之後也倒地並壓在告訴人身上,被告並未起身,持續壓制告訴人10多秒,難認屬於必要之防衛手段,而是2人互為攻擊,被告之反擊行為。2人互毆,客觀上難認被告是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事後諮詢律師才如此主張,難以其事後認知回推當時無傷害犯意。 三、告訴人莊遵湧所受傷勢不能排除是被告賴晏緯面對告訴人之 攻擊,採取防衛或抵禦手段所造成。既無證據證明雙方互毆或被告有不法侵害在先的行為,已經原審綜合告訴人、被告之供述、監視錄影紀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詳細論斷。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只是作相反的主張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遵湧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詳卷 賴晏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遵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賴晏緯無罪。 事 實 一、莊遵湧與賴晏緯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捷 仕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8時許在社區1樓大廳,因房屋裝潢發生糾紛,莊遵湧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晏緯,致賴晏緯受有頭部鈍傷、右臉及下巴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遵湧、賴晏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另有關自動監視錄影畫面因屬機械設備自動錄影之呈現結果 ,並未伴隨個人主觀意見,性質上屬物證性質,自具證據能力。查被告莊遵湧雖對卷內所附之系爭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有所質疑云云,惟其並非爭執該等畫面非實際現場過程,而係爭執該等畫面僅係部分節錄、並非全面、欠缺前因後果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5頁),然有關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是否足夠連續完整、能否足以證明待證事項,核屬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適格無涉,則此部分既未涉及同一性之爭執,應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監視器影像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等令其辨認而行證據調查,自得引為本案之證據。 ㈢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遵湧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賴 晏緯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賴晏緯先推擠我的,我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莊遵湧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房屋裝潢乙事 與告訴人賴晏緯有所口角紛爭,並在系爭社區1樓,出拳毆打告訴人賴晏緯,致告訴人賴晏緯受有頭部鈍傷、右臉及下巴鈍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晏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第26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8頁、第182頁至第186頁),並有告訴人賴晏緯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3頁、第42頁)以及系爭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等在卷可憑,從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確有攝得被告莊遵湧徒手揮拳揮向告訴人賴晏緯頭部,以及拉扯告訴人賴晏緯之胸前衣物等處朝告訴人賴晏緯揮拳等數揮擊行為;復被告莊遵湧於警詢及本院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有與告訴人賴晏緯扭打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4頁);於偵訊中自承也有毆打對方,是互毆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於本院112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承認上情(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69號卷第52頁),均足證被告莊遵湧前揭出於任意性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堪可憑採。被告莊遵湧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賴晏緯並致告訴人賴晏緯受有上揭傷勢,堪可認定。 ㈡被告莊遵湧雖以係告訴人賴晏緯先朝其出手,其才反擊,主 張正當防衛為辯。然就有關於本案兩人究係如何產生肢體衝突乙情,被告莊遵湧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⒈在電梯前沒有直接的揮拳,但賴晏緯都是用手肘去碰撞我的胸部及手,故意推擠,當時我要讓工人先上樓,所以我先把賴晏緯推到電梯外面,我人也跟著出來,我記得他是先用手肘在那邊撞我,我說你不要先動手,如果你要動手的話,我就不客氣了,但他還是執意這麼做,剛開始我也以手肘回應,後來他一直不肯放過,越講越激烈,我就揮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⒉又稱:在我揮拳前,賴晏緯就有先用手肘、拳頭捶過來,我記得好像是打胸部手肘這邊(見本院卷第134頁);⒊再改稱:賴晏緯是往我頭部這邊揮,我第一下有閃開,之後我就跟著他出來外面就開始打了,他在電梯門的時候就有先打我,但被我閃開,我之後才把他推出來,他再用他的身體、手頂我,我才揮拳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是就同次審理中,有關告訴人賴晏緯在電梯門時有無先揮拳揮向被告莊遵湧、朝被告莊遵湧何部位揮拳,或係雙方都到電梯門外時才有揮拳等行為部分,被告莊遵湧前後陳述已然不一,已有可議。再對照被告莊遵湧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將貨物送進到電梯裡後,對方屢次惡意妨礙我們使用電梯,一直按(筆錄誤載為案)著上樓按鍵不放,導致電梯門一直開著,無法正常使用,我們多次請對方不要這麼做,並告知對方我們的施工貨物為易碎品,若弄壞了對方要賠償,但對方仍然不予理會,僵持一段時間後對方突然用手肘推擠我,我便向對方表示『是你先出手的,我們到電梯外講』,到電梯外後我跟對方就扭打在一起,經過一段時間後經我太太制止我們才停手」等語(見偵卷第6頁),以及其於偵訊中供稱:賴晏緯阻擋我進入電梯,他在電梯外用手推擠我,用雙手手肘推擠我全身,我請他不要在電梯前推擠,之後我們在電梯外一言不合就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足見被告莊遵湧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從未表示在電梯門時賴晏緯有出拳揮打其頭部或胸部等處之行為,故被告莊遵湧謂係賴晏緯先出拳朝其揮打云云,即難憑採。 ㈢另被告莊遵湧雖另供稱在其出手攻擊告訴人賴晏緯之前,係 告訴人賴晏緯先以手肘等處推擠其身體,其才反擊云云,惟此情除為告訴人賴晏緯所否認外,依卷內現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就此部分亦僅得見被告莊遵湧站在電梯門外面向電梯,告訴人賴晏緯在其身後按電梯按鍵將電梯門打開,被告莊遵湧伸手攔阻,告訴人賴晏緯前胸與被告莊遵湧之後背甚為貼近,後被告莊遵湧腳跨入電梯中改面向告訴人賴晏緯,雙手作勢要告訴人賴晏緯退後等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惟此部分至多僅足以證明當時雙方為了誰可搭乘電梯上樓而在電梯門前有些許肢體接觸,但尚不足證明此時雙方即存有以傷害他人身體目的而攻擊之意思與客觀行動,亦不足證明告訴人賴晏緯有先以手推擠被告莊遵湧之情事。且縱當時雙方因何人可進入電梯內搭乘而在電梯門前有所爭執,並因雙方目的不同且互斥(告訴人賴晏緯欲搭乘電梯上樓,被告莊遵湧希望僅其配偶及工人搭乘電梯上樓裝潢),兩人身體極為靠近而難免有所碰觸、摩擦甚或推擠,然此為雙方當時各自堅持下所形成難以避免之身體接觸,不應作為可得對他人率而出手毆打之正當事由。另被告莊遵湧所受之傷勢,亦不足以證明係告訴人賴晏緯先行出手傷害所致(理由詳後述)。故被告莊遵湧雖主張其本案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在被告莊遵湧出手前,係告訴人賴晏緯有不法侵害行為在先,是被告莊遵湧抗辯其傷害告訴人賴晏緯構成正當防衛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遵湧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遵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遵湧與告訴人賴晏緯為同一社區住戶,因被告莊遵湧裝潢房屋工程兩人有所爭執,被告莊遵湧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賴晏緯,致賴晏緯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尚屬不該,考量被告莊遵湧與告訴人賴晏緯間之關係、被告莊遵湧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與所造成告訴人賴晏緯受傷結果,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自述之學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坦承客觀行為,僅係對正當防衛要件有所誤解,另雖有和解意願,但迄未能與告訴人賴晏緯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晏緯於111年11月16日8時許,在系 爭社區1樓,因房屋裝潢發生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莊遵湧,致告訴人莊遵湧受有頸肩部疼痛、前胸壓痛、右踝瘀挫傷、背部擦挫傷、右髖部壓痛及右前臂背側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晏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晏緯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莊遵 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賴晏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晏緯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莊遵湧,我只有伸手阻擋他毆打我。他連續打我後,好像要拉我去撞櫃檯的桌子,我就抓住他的雙手,兩人重心不穩倒在地上,我壓在他身上,也是要制止他繼續打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莊遵湧於案發同日14時42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就診,經檢查後有頸肩部疼痛(無開放性傷口)、前胸壓痛及發紅(4×4cm Tenderness;redness)、背部擦挫傷(4×4cm)、右髖部壓痛(5×5cm Tenderness)、右前臂背側擦傷(1×1cm)、右踝瘀挫傷(4×3cm Swelling;LocalTenderness)等傷勢情形,有該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13年1月2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81658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4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至第90頁)。 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莊遵湧於本院審理中時陳稱:「(檢察官 提示偵卷第36頁標示畫面7監視器影像畫面供證人觀看並詢問這時雙方是否在互毆)沒有,這時候是在互相推擠。互毆的部分是沒有照到,我有一段時間是被他踹在地上,然後整個腳踝腫得跟麵龜一樣」、「(法官提示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標示畫面1至7監視器影像畫面供證人觀看並詢問是否在畫面7之後就開始發生肢體衝突)對,我被打得比較嚴重的都是在畫面7後面,然後是在大廳的櫃檯的右手邊,被壓在那邊的時候,因為監視器根本照不到,所以我的傷害大部分都是在那邊被傷害到的」、「大部分都是打我的頸部、胸部、頭部這邊。他踢我的腳踝,然後這個畫面的右下角(指偵卷第37頁畫面2監視器影像畫面),右手邊這一張右下角,這邊照不到的部分我是被壓著打,我一直跟他說,請你放開我,我的手、我的腳已經不能動了,他還是執意的用他的腳踩在我的腳上面」、「…我揮的時候,他也會擋、也會閃,過程中我不小心被他踢到我的右側腳踝,我倒下去的時候,他就過來把我壓制在畫面4的左下角那邊(指偵卷第41頁標示4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剛開始的時候有繼續打我,然後用腳踩住我的腳踝」、「他把我踢倒以後,我跌坐在剛剛右下角櫃台那邊(指偵卷第41頁標示2監視器影像畫面),我整個跌下去,所以整個都是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8頁),足稽告訴人莊遵湧所指稱雙方互毆或是其主要受傷之時間點,均係發生在依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所顯示其向被告賴晏緯揮拳攻擊後,雙方倒地在大廳內櫃檯前而為監視器無法攝錄到之位置時等情明確。 ㈢再參以被告賴晏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莊遵湧打 完我4拳之後,他好像要拉我去撞桌子,我抓住他的雙手要反抗,兩個重心不穩就倒在地上,我剛好壓在他身上,不讓他繼續傷害我,我坐在他髖部上,因為也要把他的腳壓住,壓制大約10來秒,等他冷靜下來,我才鬆開手,後來警察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6頁),而自承其嗣後確有與告訴人莊遵湧一同倒大廳櫃檯前,其在上方壓制告訴人莊遵湧等情。並對照告訴人莊遵湧前揭指述其倒地及遭被告賴晏緯壓制情形及其個人所受傷勢部位,其所受之背部擦挫傷、右髖部壓痛、右前臂背側擦傷、右踝瘀挫傷等傷勢情形,此部分即均可能係其個人倒地時與遭被告賴晏緯在上壓制其手腳時所形成之傷勢。而告訴人莊遵湧雖另指稱其係因遭被告賴晏緯腳踢腳踝方致跌倒等情,惟其右踝瘀挫傷所顯示發腫情形(見本院卷第64頁)並參以告訴人莊遵湧前揭證述,較可能係被告賴晏緯壓制其腳踝時所形成,尚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莊遵湧確係遭被告賴晏緯踢踹而跌倒。另佐以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雙方倒地在大廳櫃檯之前,洽曾發生過告訴人莊遵湧抓住被告賴晏緯胸前衣物揮拳毆打被告賴晏緯等情(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以被告賴晏緯辯稱其係因遭攻擊覺得倍感危險,始欲壓制告訴人莊遵湧之攻擊而致雙方重心不穩倒地等語,即非完全無憑。另承前述,及從告訴人莊遵湧前揭曾指稱其主要受傷時間點都係在倒地之後等語,均難認被告賴晏緯在雙方倒地前有何先行不法攻擊告訴人莊遵湧等情,反可見係告訴人莊遵湧有對被告賴晏緯揮擊數拳等行為,是以被告賴晏緯起意並以行動欲壓制告訴人莊遵湧時,雖可預見在壓制過程中告訴人莊遵湧可能受傷,告訴人莊遵湧亦因此倒地及遭壓制手腳時而受有前述背部擦挫傷、右髖部壓痛、右前臂背側擦傷、右踝瘀挫傷等傷勢情形,惟被告賴晏緯此部分所為堪認係出於防衛意思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其壓制告訴人莊遵湧腳踝約10餘秒部分目的亦顯係避免告訴人莊遵湧再次起身行動對其毆打,亦難謂有防衛過當。 ㈣至於告訴人莊遵湧雖另受有頸肩部疼痛、前胸壓痛及發紅等 傷勢,惟就頸肩部疼痛部分,觀諸該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知,對照告訴人莊遵湧其餘受傷部位均另經載有紅、腫或壓痛等註記,然此部分則係加註「無開放性傷口」,亦未於驗傷診斷證明書之人體圖示上標註此部分受傷位置(見偵卷第14頁至同頁反面),故該頸肩部疼痛似未經醫師觀察到有何皮膚外觀變化,已不排除係基於告訴人莊遵湧個人之主訴所為之判斷,故此部分是否確係因遭被告賴晏緯毆打傷害所致,即非無疑;另就其所受前胸壓痛及發紅等傷勢,對照病歷內檢附之傷勢照片,應係在告訴人莊遵湧右鎖骨下方附近(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告訴人傷勢中扣除皮膚外表無明顯變化之頸肩部疼痛,以及前述較可能係倒地時及遭被告賴晏緯壓制手腳時所形成之背部擦挫傷、右髖部壓痛、右前臂背側擦傷、右踝瘀挫傷等傷勢後,所餘之前胸壓痛及發紅等傷勢,確可能與被告賴晏緯相關。惟倘若被告賴晏緯確有為如告訴人莊遵湧前揭所指稱之有朝告訴人莊遵湧頸、胸及頭等處攻擊,特別是在告訴人莊遵湧指稱倒地後遭被告賴晏緯壓制時,被告賴晏緯仍有繼續對其毆打等情,則在被告賴晏緯明顯取得在上壓制之較具優勢情況下,似不應只留下單一如前述前胸即右鎖骨下方有壓痛及發紅等傷勢,故其此部分其所受傷勢原因與其描述受傷過程是否吻合,亦有可議。且被告賴晏緯始終陳稱其僅有出手阻擋告訴人莊遵湧揮拳,而否認有攻擊對方等情,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賴晏緯係出於攻擊之意有意朝告訴人莊遵湧揮擊或其他攻擊情事,無法排除告訴人莊遵湧前胸即右鎖骨下方有壓痛及發紅等傷勢係因被告賴晏緯以手向前抵禦告訴人莊遵湧攻擊時造成之可能性,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形成對被告賴晏緯不利之認定。 ㈤另卷內現僅有部分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固未有完整連續之監 視器動態影像檔案可資勘驗。告訴人莊遵湧雖因此質疑被告賴晏緯未提出完整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甚為可疑云云。惟有關證據保全本非僅單一個人之責,檢警機關本得於調查、偵查起初即保全相關證據資料,況刑事被告均具不自證己罪權利,即無義務以積極作為協助對自己的刑事訴追,自尚無從以被告賴晏緯未提出完整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賴晏緯雖聲請勘驗其偵訊時錄影檔案以證明其非無故僅提供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等情,惟此部分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依卷內現有事證,不能 排除係被告賴晏緯面對告訴人莊遵湧攻擊時,其採取防衛或抵禦手段時所造成,且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雙方係屬互毆或係被告賴晏緯有何不法侵害在先之行為,是告訴人莊遵湧縱因此成傷,被告賴晏緯所為亦構成正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規定,屬不罰之行為,難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自應為被告賴晏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