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上易-1570-202410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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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何成 輔 佐 人 康何印 即被告之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康何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其輔佐人提起上訴略以:在能力範圍內,我有心 要與告訴人和解,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我承認,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第104-105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康何成與陳福義為鄰居關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3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不滿陳福義對其責罵,以徒手推陳福義,使陳福義重心不穩向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髖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原先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雖仍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完畢一情,此有本院113年9月18日和解筆錄及告訴代理人陳國才所提出陳報狀(含捐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第113-120頁),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二。是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完畢,犯後態度甚佳等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容有未盡周全之處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甚佳,惟於本案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以平和、理性方式處理,即逕以徒手將年邁體虛之告訴人推倒在地,使其受有骨折之傷勢,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並衡以被告不僅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犯行,又進一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小學畢業、平時做工、目前無收入,已婚,需扶養太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甚佳,僅因一時疏失而有本件傷害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確實賠償完畢,頗具悔意,俱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