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1571-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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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偉彬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5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0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蔣偉彬犯無故侵 入住宅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上訴意旨:   當天我是因○○社區保全郭志佳的同意,才進去該社區的地下 停車場,我沒有無故侵入。告訴人邱瀚緯說是遭到不明人士進入,但是我當天騎乘的機車是我前妻每天通勤的交通工具,我前妻、告訴人是同事,他怎麼可能不認識我,說我是不明人士,告訴人提告的動機顯有問題。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確實是經過保全同意才進入該社區停車場,告訴人與證 人郭志佳的證詞互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難以採信。告訴人與被告前妻有不正當關係,卻在檢察官和原審法官面前沒有說實話,可見告訴人證詞有瑕疵。又郭志佳是在民國111年7月4日去支援○○社區,對於該社區的環境與住戶並不是十分清楚,連社區停車場欄杆與鐵門壞掉都不知道,顯見郭志佳證稱被告沒有將車牌輸入才會被欄杆阻攔,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郭志佳如果會主動詢問告訴人,被告是否為其朋友,怎麼會對於被告如何侵入社區停車場的過程印象不深?且與告訴人證詞相矛盾?縱使被告有欺騙郭志佳而進入,「無故侵入」是指未得居住權人或管理權人的同意而進入,居住權人或管理權人的同意是阻卻構成要件,亦即即便被告是用欺騙的方式為之,也不影響其效力。綜上,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社區(以下簡稱本案社區) 為私人住宅社區大樓,本案社區設於地下室的停車場並未對一般民眾開放,本案社區1樓通往地下室的停車場設有崗哨及柵欄,該崗哨平時有保全值勤,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則設有電動捲門,必須有住戶車牌的車輛或是感應磁扣才能進入(111年7月4日下午柵欄及電動捲門均故障)。本案社區1樓有向德中醫診所等店家營業,如果有外人要停車,必須要跟本案社區大廳登記臨停,社區保全才會放行。  ㈡被告與案外人曹慧霞曾為夫妻,2人於111年5月25日離婚。邱 瀚緯與被告的前妻曹慧霞於111年間為同事,且於111年7月間為本案社區住戶,郭志佳則於111年7月4日下午在本案社區擔任保全工作。  ㈢被告於111年7月4日下午2時20分左右,騎乘他所有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本案機車)欲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於同日下午2時32分左右經郭志佳放行進入本案社區停車場,被告於停車場內繞行數分鐘後始離去。  ㈣以上事情,已經邱瀚緯、郭志佳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段○○○○段000地號的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的犯意,於111年7月4日下午2 時32分左右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的犯行:  ㈠郭志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被告跟我接觸兩次,第一次 他騎車要下去,我就制止他,我跟被告說要先去大廳登記,被告就先離開,第二次他又騎回來,跟我說他是騎橘色那台GOGORO機車的住戶的朋友,我誤以為他有去過大廳登記了,就讓他下去,後來住戶邱瀚緯騎機車上來車道,我跟他說明這個情況,他說他沒有訪客,就我的認知,被告當天會進入社區停車場,是因為他說他是住戶的朋友,不是因為他要去向德中醫診所看診或找人,本案社區如果有外人要停車,都要跟大廳登記臨停,我們才會放行,向德中醫診所的客人、病患不能任意進去地下室停車,診所也沒有提供車位給病患停放等語(原審卷第122-130頁)。而邱瀚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剛好要出門,從地下室出來,保全郭志佳問我是不是有一個我的朋友要找我,我說沒有,當時保全很錯愕,我就說我們看一下監視器影片,看我認不認識,結果是不認識的,我們地下停車場有電動捲門,要有住戶的車牌或是感應扣才能進入,當時剛好電動捲門跟外面柵欄都壞掉,常態性的開啟,保全在崗哨那邊特別注意,所以才發現被告不是我們社區的人,我們社區沒有提供給外車停放,社區的一樓店家本身有停車位,但是他們需要店員陪同下去停,不能獨自讓客人下去,而且要告知保全並填寫資料,才有辦法進去社區停車,如果沒有店家同意,外人不能進去停放等語(原審卷第112-120頁)。綜上,前述郭志佳、邱瀚緯的證詞內容互核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這2個人的證詞可以採信。  ㈡由前述郭志佳、邱瀚緯的證詞內容,可知郭志佳與被告素不 相識,其僅是本於社區保全的職責執行業務,如非被告於邱瀚緯騎乘機車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後,跟隨在後並向郭志佳佯稱為住戶的朋友,請求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郭志佳殊無動機在遇到邱瀚緯時向其求證,並於聽聞邱瀚緯表示不認識被告時,流露驚訝、錯愕之情。再者,郭志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沒有提供給向德中醫診所的病患或其他外人停車等語(偵卷第96頁,原審卷第127-128頁),則其主觀上對於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只供住戶,或得住戶、店家授權之人使用之事,當知之甚明,如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向其詢問「有無向德中醫診所之車位可以停車」,郭志佳應即告知其相關規定,而不至於回答「不清楚」,或任由被告騎乘機車進入地下室尋找車位,而罔顧社區住戶的住居與財產安全。綜上,顯見被告是以佯稱為住戶朋友的方式,誆騙郭志佳同意其進入本案社區停車場,郭志佳的同意顯有瑕疵,難謂被告有正當理由,或已得住屋權人、管理權人的同意,被告騎車駛入本案社區地下室的行為,應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可以認定。  ㈢辯護人雖以前述意旨為被告辯護,辯稱郭志佳同意被告進入 是阻卻構成要件等語。惟查,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本條文用以保障住屋權(家宅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的使用權,並不以個人是該房屋或場所的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的保護。其中所謂的「侵入」,是指未經住屋權人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的意思,進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這意味住屋權人的同意是阻卻構成要件該當,可以排除行為人成立侵入行為;至於「無故侵入」,則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或未經法律的授權,而侵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而有關行為人使用詐術騙取住屋權人同意後進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一事,日本判例及多數學說認為住屋權人因錯誤(誤解)所為的同意,由於並非出於真意,應屬無效。德國則區分所誘騙的內容為何,如使被害人產生法益關係錯誤,被害人的同意即可認定有嚴重瑕疵而無效;如詐術取得的同意只是使被害人造成動機錯誤,並不能排除其同意的有效性,依然可排除住居的侵入性。本合議庭認為,侵入住居罪的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的故意,而且該罪是保障個人的住居安寧,則如在客觀上因行為人的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住居安寧時,即已成立。這意味行為人如藉由施以詐術等違法的目的而進入,亦即行為人明知如未施以詐術將不可能獲得同意,卻隱藏自己犯罪的意圖而施以詐術,顯見住屋權人所為的同意並非出於真意,且所為實際上亦已危害該住屋權人的住居安寧,自應認為行為人無故侵入,不得阻卻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是以佯稱為住戶朋友的方式,誆騙郭志佳同意其進入本案社區停車場等情,已如前述,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被告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應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所為的論罪科刑核屬妥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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