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易-1572-202411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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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少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6、102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少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林少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少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3日4時35分許,騎乘EMY-25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該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下稱板橋區)光復街附近,再步行至板橋區光復街192巷16弄之河濱公園停車場,持自備鑰匙竊取劉駿諺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得手後旋駕駛本案自小貨車於同日4時43分許,至板橋區翠華街6巷109號8樓工地內,竊取鍾奇峰放置在工地內之空壓機等物(林少偉竊取鍾奇峰之財物所犯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再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載運贓物至臺北市萬華區臺北農產堤外停車場棄置(警方於同日尋獲後,已發還劉駿諺)。嗣劉駿諺、鍾奇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駿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少偉(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犯未經許可持 有刀械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竊盜罪,被告上訴後,就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竊盜罪部分均撤回上訴(本院卷第8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竊盜罪部分,均已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坦承上揭犯行,又上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劉駿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偵字第9186號卷第15至17、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偵字第9186號卷第55至76、78、80至85頁)、EMY-258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違規紀錄(偵字第第9186號卷第77頁)、本案自小貨車之照片2張(偵字第9186號卷第79頁)、本案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9186號卷第1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持兇器即一字起子4支竊取本案自小貨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 ⒈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稱其是持自 備鑰匙插入本案自小貨車之鑰匙孔,發動引擎後竊取本案自小貨車,未持一字起子犯案(本院卷第23、76頁)。 ⒉公訴意旨指被告「持一字起子4支」竊取本案自小貨車,所憑 證據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及警方於113年1月5日在被告住處查扣之一字起子4支。 ⒊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是持一字起子竊取本案自小貨車(偵字第9186號卷第12、134頁),但其並未供述係如何持一字起子竊車。且被告於警詢時又供稱:不是以扣案之一字起子4支偷車,其當時是將犯罪工具一字起子放在本案自小貨車上等語,復經警詢問:「為何警方尋獲本案自小貨車時並未發現該犯案用一字起子?」,其答稱:「不知道」(偵字第9186號卷第12至13頁),據上,被告雖曾自白持一字起子竊取本案自小貨車,但其自白之情節難認與事實相符。本件公訴意旨以1個多月後在被告住處扣得一字起子4支,逕指被告「持一字起子4支」竊取本案自小貨車,亦難認有據。 ⒋告訴人於警詢中固稱:警方尋獲本案小自貨車時,電門鎖有 遭破壞(偵字第9186號卷第20頁),但觀諸警方所拍攝本案自小貨車之車內照片(偵字第9186號卷第79頁),照片中僅見駕駛盤下方有電線外露之情形且甚為雜亂,尚無法佐證有告訴人所稱電門鎖因遭竊盜而被破壞之事實。 ⒌從而,被告雖曾供稱持一字起子竊取本案自小貨車,但關於 其自白「持一字起子」乙節,缺乏足夠補強證據,難認與事實相符,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認扣案一字起子4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均有違誤,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 品違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正值壯年,竟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漠視法律及他人法益,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竊得之本案自小貨車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第9186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被告竊得之本案自小貨車,經警方於112年11月23日尋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偵字第9186號卷第117頁),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於113年1月5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一字起子4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