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573-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子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2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5號、第360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鍾子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A編號2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就原判決附表A編號1、3、4部分則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附表A編號2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附表A編號2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以及原判決附表A編號1、3、4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坦認犯罪,且有賠償告訴人鄭勝吉之意願;而被告父 親年紀大了,希望不要讓父親等太久,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反存不勞而獲心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相當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被告所指量刑失重之不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父親年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業經原審所斟酌在案,原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被告執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原判決附表Α: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所得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對告訴人鄭丹詐欺取財部分。 鍾子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6萬2,750元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對告訴人鄭勝吉竊盜部分。 鍾子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2萬9,000元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對告訴人鄭勝吉詐欺得利部分。 鍾子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智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對告訴人鄭丹恐嚇部分。 鍾子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