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易-1577-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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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詠全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牟介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詠全有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白詠全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牟介文緩刑貳年。   理 由 壹、被告牟介文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審 理時表示就被告牟介文部分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牟介文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白詠全(下逕稱白詠全)請求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略以:被告牟介文迄今仍未與白詠全達成和解,原判決刑度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 (二)經查:  1.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2.原判決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牟介文 為百貨公司店員,見白詠全搭訕現場女顧客,要求白詠全離去,白詠全竟心生不滿而對被告牟介文比中指,使被告牟介文感受難堪,因而氣憤難耐,要屬常情,然被告牟介文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出手拉扯、推擠及毆打白詠全成傷,考量被告牟介文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白詠全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牟介文與白詠全始終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損害,暨被告牟介文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見原判決第4頁事實及理由欄二、㈢2.所載)。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參以被告牟介文於原審已表達有和解及道歉之意願(見易字卷第42、86至87頁),但白詠全不願意(見易字卷第42頁),且白詠全之原審辯護人所陳和解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稱若被告牟介文願意承認單方面毆打白詠全,則可以調降至20萬元(見易字卷第86至87頁);本院於審理時再次詢問雙方有無和解意願,白詠全猶無意願和解(見本院卷第191頁),足徵本案無法達成和解,非可獨咎於被告牟介文1人,況原審亦已將被告牟介文與白詠全始終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損害列為量刑因子,則檢察官徒以被告牟介文迄今仍未與白詠全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無非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一)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僅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且經法院斟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通盤判斷之,與被告是否自始坦認犯行、已否與被害人和解或獲得原諒等均無絕對必然關聯性,亦非僅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作為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標準。 (二)被告牟介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其為本案犯行固不足取,然審酌被告牟介文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偶發犯罪者,且其自始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於犯後並盡真摯的努力,尋求白詠全之和解及諒解,並衡酌本案起因、被告牟介文為本案犯行之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而通盤考量後,認被告牟介文應受執行之非難立即性尚低,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貳、上訴人即被告白詠全(下稱被告白詠全)部分 一、起訴事實略以:被告白詠全與告訴人牟介文(下逕稱牟介文 )素不相識,被告白詠全於112年4月7日20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新光三越南西店1館內,逛至牟介文及同事邱宇薇所負責櫃位(下稱本案櫃位)時,牟介文察覺被告白詠全無端搭訕其他女性,遂上前二次要求被告白詠全離開,被告白詠全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對牟介文比中指而侮謾之,貶損牟介文之社會評價,牟介文見狀遂上前要求被告白詠全留下,被告白詠全不從,兩人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發生拉扯、推擠及毆打,牟介文受有雙側前臂抓傷及挫傷之傷害(牟介文傷害白詠全部分,業經本院駁回上訴如前),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因認被告白詠全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白詠全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罪嫌,無非以 被告白詠全之供述、證人牟介文、邱宇薇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牟介文之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白詠全固坦認於前開時間在本案櫃位搭訕其他女性乙情不諱,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並未對牟介文比中指,但牟介文說我對他比中指及騷擾女客人,就抓住我的衣服跟手部,我沒有打他,診斷書上所載傷勢不是我造成的。 四、經查: (一)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白詠全確於前開時、地對牟介文比中指,有以下證據可 證:   ⑴證人牟介文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正在上班,我要服務一 組客人,詢問他們說需要幫忙嗎,結果我聽到他們回我說「不需要,有病」,我以為他們在罵我,後來我看到白詠全在他們旁邊,我問客人你們是一起的嗎,客人說他們不是一起的,是白詠全跟他們要IG,但是他們已經拒絕了,我看到白詠全很尷尬的離開,但後來又在我們專櫃徘徊,所以那時我走過去以好的口氣跟白詠全說「不好意思,請你離開」,後來他第二次又繞回來,我這次就口氣比較嚴肅的說「請你離開我的櫃臺」,結果他就對我比中指(見偵字卷第104頁)。   ⑵證人邱宇薇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是在彩妝區服務客人,牟 介文是在口紅區服務另外一組客人,我們兩個人距離很近,我有聽到牟介文喝止的聲音,他說請你離開,我看了之後就發現白詠全有在跟牟介文發生爭執,爭執的事情我當下還不知道,後來我有看到白詠全離開後有朝牟介文比中指,牟介文就直接衝過去找白詠全(見易字卷第120至125頁)。   ⑶原審於113年5月2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1」,日期為2023年4月7日,以下時間均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結果如下(見易字卷第129至130頁勘驗筆錄及第142-1至14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①(20時30分28秒)      被告白詠全出現於專櫃前。 ②(20時30分42秒)三名女子在專櫃前看口紅,被告白詠 全見狀即上前攀談。    ③(20時30分54秒)被告白詠全與女子攀談時,手有隨著 講話過程做動作。    ④(20時31分0秒)被告白詠全結束攀談離開現場,其餘女 生仍在看口紅。    ⑤(20時31分5秒)被告白詠全折回現場,再次向女生攀談 。    ⑥(20時31分11秒)牟介文上前與女生交談,被告白詠全 則在旁邊。    ⑦(20時31分15秒)被告白詠全離開專櫃前。    ⑧(20時31分24秒)被告白詠全行至專櫃的另一側。 ⑨(20時31分25秒)牟介文伸出左手,做出制止被告白詠 全靠近專櫃的舉止。 ⑩(20時31分33秒)牟介文、看口紅的女子與柱子後面的 被告白詠全在交談。(因監視器畫面角度看不清楚交 談過程)    ⑪(20時31分38秒)隨後牟介文注視著被告白詠全離開專 櫃。    ⑫(20時31分51秒)被告白詠全折回專櫃,並可見牟介文 注視著被告白詠全。    ⑬(20時31分52秒)被告白詠全一邊行走,一邊向牟介文 快速比出手勢並放下(但因為畫面模糊無法清楚辨識手 勢為何),當時牟介文正看著被告白詠全。    ⑭(20時31分55秒)牟介文見狀隨即離開專櫃追向被告白 詠全。    ⑮(20時31分57秒)被告白詠全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⑯(20時31分58秒)牟介文自後方追上被告白詠全。 ⑷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雖因畫面模糊無法清楚辨識被告白詠全手勢為何,然被告白詠全既確向牟介文快速比出手勢並放下,且當時與被告白詠全發生爭執者僅牟介文1人,倘被告白詠全未朝牟介文比中指,牟介文豈會無端在被告白詠全比出手勢後,見狀旋即離開本案櫃位並追向被告白詠全,甚至與被告白詠全發生肢體衝突。是本院於綜合證人牟介文、邱宇薇前開證述、上開勘驗結果及前述情況證據等直接、間接證據後,認被告白詠全確因遭牟介文規勸離去心生不滿,而朝牟介文比中指無誤。被告白詠全辯稱其當時是眉毛很癢要抓一下(見易字卷第131頁),其並未對牟介文比中指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被告白詠全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牟介文、邱宇薇於原審證述時所模擬比中指之動作、位置不同,而質疑該2人證述之真實性,惟被告白詠全比中指之動作僅為瞬間,且該2人於原審113年5月23日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間隔1年以上,則該2人因時間經過而未能清楚記憶,與常情無違,不足認該2人之證述不足採。被告白詠全及其辯護人固又以證人牟介文、邱宇薇於警詢之證述為據,質疑該2人之證述有瑕疵,惟其等所爭執者,僅屬枝微細節,無礙於該2人所證被告白詠全當時有對牟介文比中指之證述可採之認定。至被告白詠全及辯護人雖又指稱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有誤,未客觀記載影片內容,且提出被告白詠全手錶之錄影文字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審勘驗時乃勘驗影片內人物之連續動作,並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為附件作為輔助,非謂所擷取附件未能與勘驗筆錄內容完全一致,即認勘驗筆錄有瑕疵;況原審於勘驗上開畫面時,被告白詠全及其原審辯護人亦均在庭而明確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見易字卷第131頁),則其等事後主張勘驗筆錄未客觀記載,難認有據。再者,被告白詠全既主張係以其手錶錄影,足見需與其距離甚近方得錄得影像及聲音,則縱令其手錶錄影內容與勘驗筆錄中所載全貌略有不同,亦難認原審勘驗筆錄有誤,是被告白詠全及辯護人此節所陳,仍不足為採。  2.被告白詠全雖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 櫃位處,有對牟介文比中指,然尚難認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⑴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 認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範疇,縱牟介文對被告白詠全所為前述侮辱性言論(比中指之不雅手勢)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名譽權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行為人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依卷附事證,被告白詠全於前開時、地搭訕現場女顧客,而牟介文見狀後即加以制止並要求被告白詠全離去,則被告白詠全對牟介文比中指之侮辱性肢體語言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白詠全於搭訕過程中,遭牟介文制止並要求離去本案櫃位,心中不快而一時失控對牟介文比中指,以此不雅手勢表達、宣洩不滿情緒,所為雖屬粗鄙低俗不得體,亦難認無端侮辱牟介文,又因該比中指之侮辱性肢體語言時間甚為短瞬,不足認對牟介文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況若自其他在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被告白詠全修養不足,不會認為牟介文之名譽有何應非難之處,則牟介文之社會名譽自亦難認已遭貶損。   ⑶至牟介文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 牟介文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其人格尊嚴。依被告白詠全與牟介文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白詠全之侮辱性肢體語言係針對牟介文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肢體語言攻擊,縱使牟介文感受冒犯,仍難認牟介文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⑷據上,被告白詠全為上開侮辱性肢體語言之表意脈絡,係 因與牟介文間有前述緣由所致,被告白詠全之各項個人條件並非顯較牟介文居於優勢地位,牟介文難認處於結構性弱勢之群體,被告白詠全復非屬無端為之,係一時衝動而以前開肢體語言對私人恩怨進行辱罵,時間甚屬短暫,未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未就是否已有多數人見聞被告白詠全所發表上開侮辱性肢體語言,以致牟介文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遭受侵害乙節,為充分舉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牟介文名譽權已受有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侵害。  3.綜上,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白詠全所發表上開侮 辱性肢體語言已對牟介文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牟介文名譽權及被告白詠全之言論自由後,認應對於言論自由為優先之保障,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二)被訴傷害部分  1.牟介文於112年4月7日22時39分許,前往馬偕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雙側前臂抓傷及挫傷之傷害,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易字卷第155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4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6672號函及檢附資料、113年11月14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6973號函所檢附牟介文傷勢放大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47至161、175至181頁)可按。本院審酌牟介文至馬偕醫院就診時間,與其與被告白詠全發生糾紛之時間,雖間隔約2小時,惟本案既發生在牟介文上班時間內,則其於上開時間始前往急診,與常情無違,先予敘明。  2.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防衛手段具有必要性為要件。又就一般常理而言,2人相互拉扯,固有可能因拉扯而造成彼此之傷害,惟傷害究係如何造成,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而為認定。證人牟介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前去攔住白詠全時,他就轉過來跟我發生拉扯,過程很激烈,我不確定白詠全當時是用那一隻手抓傷我(見易字卷第127頁),足徵牟介文就該等傷勢如何造成,因當時過程激烈而無法確定。況造成傷害之原因多端,係被告白詠全主動攻擊所致,抑或被告白詠全掙脫時所生,皆有可能,自難因被告白詠全與牟介文間有拉扯行為,即遽為不利被告白詠全認定。  3.原審於113年5月2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結果如下(見易字卷第131至134頁勘驗筆錄及第142-9至142-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⑴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2」(日期為2023年4月7日,以下 時間均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    ①(20時31分58秒至59秒)牟介文伸手抓住被告白詠全的 肩膀。    ②(20時32分0秒至2秒)被告白詠全被抓住肩膀後,隨即 轉身掙扎欲掙脫牟介文,被告白詠全持續往後退,過程 中未見被告白詠全有主動攻擊牟介文之行為。牟介文則 緊抓被告白詠全,不讓其掙脫。    ③(20時32分4秒至5秒)牟介文推被告白詠全,被告白詠 全隨即向後跌坐地板。    ④(20時32分7秒)被告白詠全跌坐地板。    ⑤(20時32分9秒至13秒)被告白詠全站起來並往後退,牟 介文則朝向被告白詠全移動。    ⑥(20時32分13秒至16秒)牟介文朝被告白詠全揮一下手 (無法判斷有沒有打到被告白詠全),被告白詠全則持 續往後退至監視器鏡頭外。   ⑵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3」     ①(20時32分19秒至28秒)被告白詠全持續試圖離開現場 ,但牟介文抓住被告白詠全的手腕阻止被告白詠全離開 ,過程中,牟介文有以手往被告白詠全脖子抓的動作。 未見被告白詠全有主動攻擊牟介文之行為。    ②(20時32分29秒)牟介文放開被告白詠全的手腕    ③(20時32分30秒至36秒)牟介文放開被告白詠全的手腕 後,被告白詠全隨即一邊注視著牟介文一邊往後退,牟 介文見狀也追上去,嗣後兩人被旁邊專櫃的店員分開, 分開後,牟介文與被告白詠全沒有發生肢體接觸。   ⑶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4」       ①(20時32分16秒)牟介文以右手朝被告白詠全揮拳(但 看不出來有沒有打到被告白詠全)。    ②(20時32分18秒至19秒)被告白詠全持續往後退,欲遠 離牟介文。    ③(20時32分19秒)牟介文抓住被告白詠全手腕。    ④(20時32分21秒至27秒)被告白詠全被牟介文抓住手腕 後,亟欲掙脫牟介文,但牟介文緊抓住被告白詠全,不 讓被告白詠全離開現場。23秒左右,牟介文有伸手往被 告白詠全脖子方向抓的動作。    ⑤(20時32分30秒)牟介文放開被告白詠全,並可見後方 有一個女店員上前勸架。    ⑥(20時32分42秒)牟介文被兩個店員勸住,與被告白詠 全分開,過程中沒有見到被告白詠全有主動攻擊牟介文 之行為。 ⑷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牟介文先抓住被告白詠全,被告白詠全為掙脫牟介文,2人發生肢體衝突,期間牟介文有推及、揮打被告白詠全之動作,惟未攝得被告白詠全有主動攻擊牟介文之行為,則牟介文所受雙側前臂抓傷及挫傷之傷勢,難認係遭被告白詠全主動攻擊所致。又衡以常情,任何突然被他人抓住、拉扯者多會予以反抗,使自己脫離被人拉扯的狀態,以避免自己繼續遭到更嚴重之攻擊,被告白詠全既無主動攻擊牟介文之舉動,則被告白詠全利用雙手防衛自己,當屬防衛自己身體安全之反應。至牟介文所受傷勢,縱令為被告白詠全掙扎時所致,亦屬被告白詠全為防止牟介文繼續拉扯之防衛行為,任何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被告白詠全當時所面臨之相同緊急情狀,均可能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而排除牟介文當時所為之侵害,難認被告白詠全所為已逾越保護其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4.綜上,檢察官就被告白詠全被訴傷害部分所舉證據,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白詠全此部分犯罪。 五、撤銷改判(即被告白詠全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原審認被告白詠全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判處罪 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白詠全主張其並未對牟介文比中指,亦無可採,然被告白詠全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即被告白詠全被訴傷害)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若無被告白詠全主動比中指而挑起事 端,豈有可能發生本案拉扯行為,被告白詠全公然侮辱牟介文,且期待牟介文會因此受激而為積極制止行為,故被告白詠全自始係以侵害牟介文法益為目的,並以正當防衛作為不負刑責理由之情形,已屬「意圖式挑唆防衛」,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1.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 ,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利用他人情緒或認知上的特別狀況,事前挑動他人,使其不法侵害防衛者,然後防衛者再對之正當防衛,學說上稱類似情況為「挑唆防衛」或「挑撥防衛」。  2.依卷附事證,被告白詠全會對牟介文比中指,係因被告白詠 全於搭訕過程中,遭牟介文制止並要求離去本案櫃位,心中不快而以此不雅手勢表達、宣洩不滿情緒,倘若被告白詠全自始蓄意挑釁牟介文向其攻擊,理應盡可能為挑釁行為,而非一邊行走,一邊向牟介文快速比出手勢並放下,是由本案情節整體以觀,已難認被告白詠全向牟介文比中指為自始故意挑釁牟介文向其攻擊,並欲假藉正當防衛卸責。  3.再者,依原審於113年5月2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中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2」、「0000000新光三越03」、「0000000新光三越04」之勘驗結果,被告白詠全於本案過程中,除因被牟介文抓住而有轉身掙扎而欲掙脫牟介文,之後並有後退之行為外,別無以其他方式攻擊牟介文,倘被告白詠全自始即以傷害牟介文身體法益為目的,並以正當防衛作為不負刑責理由,理應會為主動為其他攻擊行為,而非採取上開防守行為,是檢察官稱本案屬意圖式挑唆防衛,被告白詠全自始係以侵害牟介文法益為目的,並以正當防衛作為不負刑責理由,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4.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客觀上無法使法院確信並非 被告白詠全為擺脫牟介文造成,被告白詠全縱有導致牟介文受傷之行為存在,亦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白詠全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白詠全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肆、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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