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易-1578-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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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媛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劉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第1 946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 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錦媛、劉國榮 (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被告2人)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請不實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被告劉國榮提出之「25t/h循環流化床污泥焚燒爐 運行規程」及同案被告黃政盛之證詞,認為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未能達到「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所規範之爐內溫度標準,係因廢棄物投料量、熱值、風量等人為操作因素所致,然無論本案焚化爐是否可達到前揭規範標準,客觀上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進行第二次試車時,本案焚化爐未符合規範標準而有偽造數值之行為,乃無可爭議之事實,而與被告2人是否有與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共同不實申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乙節,毫無關聯,原判決無從且無必要就本案焚化爐之硬體設施狀況為具體認定;況被告劉國榮於偵查中供稱知道本案焚化爐做不到維持850度高溫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政盛證稱被告2人均明知做不到維持850度高溫等語,證人徐同凱、林志鵬證稱全公司包含被告2人都知道做不到850度高溫等語,佐以證人黃政盛於原審時證稱案發後永成公司委請成功大學教授修改爐體、水管牆等設備,但迄今未能通過檢測等情,可見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未能達到持續850度高溫之原因,係混合客觀設備不能及主觀人為操作所致,否則永成公司斷無再行委託專家修改焚化爐設備,是原判決單以被告片面提出之運行規程及單方說詞,逕認本案焚化爐設備足以達到前揭規範標準,實嫌速斷。  ㈡若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未能達到持續850度高溫,且如原判 決所認定係因廢棄物熱值不足所致,則此等單純人為操作缺失之責任,理應由負責收受廢棄物之人員承擔,而參以證人黃政盛於原審證稱其雖為本案焚化爐運轉總指揮,但收受廢棄物部分並非由其管理,且被告2人均明知做不到維持850度高溫等語,則本案焚化爐試車狀況既取決於廢棄物熱值,並非同案被告黃政盛所得管理之人為因素,同案被告黃政盛及沈明豪並無偽造檢測數值使自己面臨刑責之犯罪動機,況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均為依上級指示從事業務之受薪階級,並非如被告2人代表永成公司面對股東、管理公司大小事務者,當全公司都知道本案焚化爐做不到維持850度高溫時,黃政盛、沈明豪不可能未經被告2人指示,即擅自逾越自己事務範疇而犧牲自己偽造數值之可能,故原判決認為被告2人指示黃政盛、沈明豪一定要通過試車之內容合理正當,容有可議。  ㈢再者,被告陳錦媛於原審一再表示案發當時永成公司財務困 難,一直在處理財務問題,然對於造成焚化爐無法運轉、使公司財務更陷困境之偽造數值之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卻毫無懲處,反而於案發後將同案被告黃政盛調升為業務經理加以重用,對於沒有私人交情、平常沒有接觸之同案被告沈明豪,在法院開庭後趨前擁抱致意以感謝同案被告沈明豪仍繼續在職,而沒有對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提出任何民事賠償或職務懲處,實難想像被告2人對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如此寬容倚重之緣由;況證人黃政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都有單獨當面跟我說檢測一定要過,都是一對一,沒有其他人在場聽聞,我『不願意再背黑鍋』,我說的都是實話」等語,於原審卻改稱沒有向被告2人報告偽造數值云云,且被告2人卻持續重用黃政盛,實有違常情,足見證人黃政盛、沈明豪於原審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被告2人雖有指示 同案被告黃政盛要通過本案焚化爐之試車,以取得廢棄物焚化爐處理程序操作許可證,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指示同案被告黃政盛以非法之方式通過本案焚化爐之試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同案被告黃政盛係以偽造溫度之方式,將不實溫度填載在溫度報表而據以行使,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㈡本案焚化爐在民國110年3月第一次試車檢驗時,溫度可以穩 定維持在850度以上,當時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也有到場進行試車檢測等情,業據證人黃政盛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0頁),再觀諸卷附「25t/h循環流化床污泥焚燒爐運行規程」第四章記載:「循環流化床鍋爐運行調整的關鍵在于保證其物料循環與正常流化基礎上調節燃燒工況,以達到經濟運行,提高鍋爐的燃燒效率和熱效率」、「鍋爐床溫達到要求後,應及時投燒污泥」、「正常運行時,應保持床溫在820~930°C之間」、「在運行中,對鍋爐料層差壓的控制,是通過對鍋爐底部放渣量來控制。排渣最好根據風室壓力連續自動地進行」、「投入和調整二次風的基本原則:一次風主要保證鍋爐正常流化,提供燃燒所需氧量,穩定床溫和料層差壓。二次風控制總風量及爐內燃燒介質的擾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5頁),足見本案焚化爐設備之運行客觀上可以達到並維持850度以上之溫度。又證人黃政盛於原審時雖證稱:案發後永成公司有委請成功大學教授修改爐體、水管牆等設備,但迄今未能通過檢測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5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因為這個爐子本身它是鍋爐,除了焚化室上面還有水管牆,會做熱交換,熱交換後產生蒸氣可以推動汽輪發動機,焚化室可以到達820幾度,但是經過水管牆交換後會降溫成6、700度,所以出口溫度達不到850度,如果熱值高的話,爐體可以到達900多度的話,熱交換後出口溫度還是可以到達850度,所以是取決於原物料熱值高不高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是檢察官上訴引用相關證人證述指稱本案焚化爐設備無法達到並維持850度高溫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開上訴意旨㈢部分,永成公司是否對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 豪提出民事賠償或職務懲處,與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且永成公司未提出民事賠償或職務懲處之原因眾多,或係考量公司之營運狀況、人力配置、技術需求,或係待本案訴訟終結後再行處理,各種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此逕認證人黃政盛、沈明豪之證述不具憑信性,進而推論被告2人有為本案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逕認證人黃政盛、沈明豪於原審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2人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請不實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 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錦媛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劉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黃政盛         沈明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04號、第194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 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政盛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沈明豪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四、陳錦媛、劉國榮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政盛、沈明豪分別為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 司)之環安部經理、中控室領班,均為從事環保業務之人。永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8日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提出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設置許可證申請,後於110年6月19日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嗣因永成公司於110年9月24日發生火災遂撤回前開申請。 二、其後,永成公司再於111年1月22日提交「固定污染源操作及 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二次),桃園市環保局則於111年2月14日同意永成公司得於111年2月2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間進行試車(即試運轉),因焚化爐處理溫度需達攝氏溫度(下同)850度以上方可破壞戴奧辛成分,上開申請因而設有爐內每小時平均溫度需高於850度之標準,詎黃政盛、沈明豪均知悉永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段00地號)廠區之焚化爐因故未能達到上開溫度標準,竟共同基於不實申請、業務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黃政盛事先將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9日前來進行戴奧辛試車檢測一事告知沈明豪,由沈明豪於上開日期,透過中控室電腦,依照黃政盛提供之數據,以電腦程式調高系統上顯示之爐內溫度,使之無法真實反應實際爐內溫度,並將該不實溫度記錄在溫度報表上,後由黃政盛將相關申請文件與溫度報表陳報給不知情之總經理劉國榮、董事長陳錦媛逐層審核。 三、待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9日至永成公司 會勘戴奧辛試車檢測時,因永成公司上開人等已造假溫度,桃園市環保局未能察覺有異,永成公司繼而於111年6月6日依照申請計畫檢送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9日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至桃園市環保局,因桃園市環保局對永成公司之爐體溫度有所疑慮,遂於111年6月22日命永成公司補充說明該部分,並將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退回永成公司,永成公司再於111年7月4日將原先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以及新增之爐體溫度相關文件陳報桃園市環保局,用以申請上開許可。嗣桃園市環保局接獲檢舉,見溫度報表中所載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9日之爐內溫度異常,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黃政盛、沈明豪、永成公司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永成公司所是認(見偵 一卷第325至328頁、第408至410頁、第415至416頁、偵三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244至255頁、第258至260頁、第263至265頁、第347至3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錦媛、劉國榮、證人林義儐、宋福祥、楊義吉、徐同凱、林志鵬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1至154頁、第211至213頁、第274至276頁、第281至282頁、第342至345頁、第357至359頁、第420至421頁、第427至429頁、第462至464頁、偵三卷第69至71頁、偵五卷第17至19頁、第44至45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成公司中控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桃園市環保局111年7月28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永成公司111年8月6函文暨所附訴願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中心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至6頁、第13至26頁、第57至70頁、第131至133頁、第351至353頁、第201至207頁、第257至259頁、第265至269頁、第279頁、偵二卷第371至402頁、偵五卷第47至56頁、第15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請不實罪。  ⒉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定有明文,此乃處罰行為人及業務主之兩罰規定。查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均為被告永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永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54條10倍以下之罰金。  ㈡共犯結構:   被告黃政盛、沈明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申請不實罪處斷。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黃政盛未循正當方式 達成公司目標及主管要求,竟與被告沈明豪共同偽造數據,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案操作許可證,不僅損及主管機關審核操作許可證之正確性,亦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實應予非難;惟念渠等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永成公司之資本總額、經營規模及其受僱人即被告黃政盛、沈明豪之犯罪情節,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  ㈤緩刑: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渠等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均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避免渠等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渠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㈥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9345號),與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黃政盛、沈明豪登載不實之前述文件,雖屬被告2人犯罪 所用之物,然因該等文件已持向桃園市環保局提出而為行使,非屬渠等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分別為被告永成公司之 負責人、總經理,渠等均知悉被告永成公司前述廠區之焚化爐,至111年2月2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間仍未能達到焚化爐內每小時平均溫度需高於850度之標準,竟與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共同基於不實申請、業務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先各自私下指示黃政盛務必使永成公司成功通過申請,黃政盛再將上情轉知沈明豪,並要求沈明豪為前述行為,因認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不實申請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錦媛、劉國榮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 述證據為其論據。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固不否認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渠等分別擔任被告永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4條所指申請不實之犯行,被告陳錦媛辯稱:我沒有看過第一次試車的文件,我也不是這方面的專家,當時是因為黃政盛曾說過第一次試車可以達標,所以我以為曾經確實有達標的紀錄,在案發當時或案發前,我也沒有看過藍太公司的說明,我當時全心在處理公司財務,沒有時間、也看不懂焚化爐的部分該怎麼處理,我只是有跟黃政盛、劉國榮說過這要加油,要趕快通過,我才不會處理財務那麼辛苦,但黃政盛、沈明豪所為前述行為,均沒有經過我的授意等語,辯護人辯謂:被告陳錦媛的專業是財務會計,不清楚焚化爐燃燒廢棄物的專業,也很少到觀音的工廠視察或是看公司運作有何問題,而依照藍太公司的焚化爐運行規程,是可以達到客觀上穩定維持850度以上的高溫,之所以第二次試車時無法達到,是因為永成公司蒐集的廢棄物熱值不足,但在第二次試車前,永成公司無人向被告陳錦媛說明此問題,被告陳錦媛基於董事長之職責,要求員工通過檢測,是對員工之合理要求,其主觀上並無與黃政盛、沈明豪有何竄改數據之故意等語;被告劉國榮則辯以:我並未指示黃政盛、沈明豪為前述行為,我是鼓勵同仁,希望可以用選料方式好好操作、達到標準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謂:依藍太公司焚化爐運行規程,本案焚化爐客觀上可容許850度持續燃燒狀態,被告劉國榮並未指示黃政盛以更改電腦溫度之方式通過檢測等語。經查:  ㈠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期間未能持續維持850度之原因:  ⒈關於本案焚化爐客觀上能否達到、維持850度高溫乙節,被告 黃政盛於偵訊時雖稱:永成公司做不到焚化爐二次空氣注入口下游溫度維持850度,客觀上沒有辦法合法通過檢測等語(偵一卷第326至327頁),然究其所謂「做不到」、「客觀上沒有辦法」之真意,依其於警詢時所陳:循環式流體化床焚化爐要控制在850度以上,主要是以廢棄物的投料量、熱值、風量來控制,檢測要通過必須要高於850度,而且污染濃度不能過高,就需要謹慎的選擇要燒的廢棄物,要去配各種廢棄物的比例,或是選擇燃燒高熱值低污染的廢棄物才能通過檢測,要維持850度以上,需要每小時持續投料,但公司收的都是比較無法、難配的廢棄物,只有再燃燒高熱值的廢棄物,才能使爐膛溫度達到攝氏850度以上,但111年4月25日、同年5月9日那2天燃燒的高熱值廢棄物比較少,大多是低熱值的廢棄物等語(見偵一卷第326頁、偵五卷第118頁、第120頁、第1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本案焚化爐運行規程,是可以達到溫度850度以上,這份報告有提到原料,原料是一個很重要的因素,原料的熱值沒有到4500大卡,是無法到達850度,要取決操作的一次泵和二次泵以及原料,這是面面都要俱到,缺一就無法達到,第二次試車時,是可以達到850度,但因為收受的原料熱值不夠多,所以無法持續穩定,我在警詢時說全公司都知道做不到850度高溫,不是做不到,是因原物料不足,就沒有辦法持續穩定到850度,而原物料是業務負責收受,我可以調整,但收受不是我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第263頁、第265至266頁)。  ⒉參諸證人即永成公司時任廠務經理楊義吉於警詢時所陳:因 為我們的投料熱值不穩定,所以溫度無法維持在特定數字等語(見偵一卷第343至344頁)、證人即永成公司時任操作人員領班林志鵬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標準是850度左右,改變燃料及污泥的數量,以改變溫度,黃政盛、劉國榮發現不到850度的情形後,都有說要換料,即要換溫度比較高的料提升溫度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35頁、第462頁)、證人即被告沈明豪所證:第二次試車前,做不到維持一定期間850度高溫是因為入料的問題,料有分幾卡,沒有高熱值的料,是能達到,但無法維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再佐以卷附「25t/h循環流化床污泥焚燒爐運行規程」第四章提及「循環流化床鍋爐運行調整的關鍵在于保證其物料循環與正常流化基礎上調節燃燒工況,以達到經濟運行,提高鍋爐的燃燒效率和熱效率」、「鍋爐床溫達到要求後,應及時投燒污泥」、「正常運行時,應保持床溫在820~930°C之間」、「在運行中,對鍋爐料層差壓的控制,是通過對鍋爐底部放渣量來控制。排渣最好根據風室壓力連續自動地進行」、「投入和調整二次風的基本原則:一次風主要保證鍋爐正常流化,提供燃燒所需氧量,穩定床溫和料層差壓。二次風控制總風量及爐內燃燒介質的擾動…」(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可知本案焚化爐設備之運行,並非不能達到、維持850度以上之溫度,證人黃政盛所稱影響因子為廢棄物投料量、熱值、風量乙節,應可採信。  ⒊承此,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之所以未能達到持續850度高溫 ,既非因設備客觀不能之故,則在充足廢棄物投料量及調整風量等操作下,應非絕對不可能達到上開標準。至證人黃政盛所證永成公司業務部門蒐集之廢棄物熱值不足乙節,則是取決於公司相關部門決策、資金、時機、人員能力等問題,即令本案第二次試車前,本案焚化爐試運轉尚未能達到上開標準,亦非無改善空間,公訴意旨以本案焚化爐「至斯時(即桃園市環保局同意第二次試車之期間)仍未能達到上開溫度標準」,作為被告陳錦媛、劉國榮與黃政盛、沈明豪共同為前述行為之推論,縱屬犯罪動機,亦尚嫌率斷。  ㈡關於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偽造不實溫度之緣由:  ⒈證人即被告黃政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董事長陳錦媛、總 經理劉國榮都有單獨當面命令、口頭指示我說檢測一定要過,他們都沒有明白跟我說要怎麼做,也沒有指示我要使用什麼方法或手段,我在測試過許多合法的方法都無法達到溫度850度,想不到除了溫度造假以外的作法,所以我在檢測前才會叫沈明豪造假檢測溫度,沈明豪偽造溫度紀錄後,我沒有向上級回報溫度的部分,我只有在那2天檢測結束後,回報公司說檢測結束,直到約111年5月底檢測結果出來後,我才將完整的檢測結果包含當天爐膛煙溫跟劉國榮報告等語(見偵一卷第326至328頁、偵五卷第147至148頁);嗣於本院審理證稱:劉國榮在111年檢測前因為原物料不足,他就說你要想辦法把它通過,劉國榮是在環保局來查數據時才知道沈明豪有修改電腦溫度;陳錦媛是在試車期間,在她辦公室,她問我現在如何,我跟她說現在都OK,她說這次一定要過,不然我對不起股東,我沒有跟陳錦媛講測試無法達標的困難,沒有跟她報告原物料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68至269頁),此與被告陳錦媛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檢測的前幾個月,口頭要求黃政盛需要檢查設備、程序、人員等主管項目,想辦法讓流體化床焚化爐溫度通過,但我是指示他要通過的不只是流體化床焚化爐溫度,還有桃園環保局要求的所有檢測項目,我沒有指示要以何種方式達成,因為我不懂操作技術,也沒有指示他造假等語;被告劉國榮於偵訊時所稱:我有跟黃政盛說無論如何檢測都要過關,董事長陳錦媛也有交代我檢測一定要過關,我有跟陳錦緩反應說客觀上很大的比例是做不到穩定850度高溫,我沒有要黃政盛違法,黃政盛自己自作聰明,我是希望底下員工用選料方式好好操作達到規定的標準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82頁、偵五卷第45頁),足徵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前述所辯,應非子虛。  ⒉另依證人即被告沈明豪於偵訊時所證:造假溫度是黃政盛叫 我做的,他是環安經理算是主管,造假指令都是黃政盛對我說的,沒有其他永成公司長官要我造假,因為黃政盛就是永成公司焚化爐專案的總指揮,他的長官是總經理劉國榮,老闆陳錦媛很少來廠區等語(見偵三卷第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工作上遇到問題,都會向黃政盛反應,我不會向董事長陳錦媛反應,我幾乎沒有什麼機會在公司看到她,我是比較下層,在公司很少看到她,我也不可能跟她有交談,我在試車前未曾向她報告焚化爐無法維持850度以上高溫這件事,除了黃政盛外,沒有其他人要求我改溫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第249至250頁)。足見被告陳錦媛、劉國榮雖指示被告黃政盛要通過本案焚化爐之試車,以取得廢棄物焚化爐處理程序操作許可證,目的尚屬正當,亦係出於達成工作績效之動機,難謂逾越一般企業主管對於權責單位之期待,縱時任焚化爐專案指揮官之被告黃政盛為達成任務,未循正當方法排除困難,逕指示被告沈明豪為前述違法行為,在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錦媛、劉國榮下達「非法手段」之指令下,要難遽論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就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所為,有何犯意聯絡,自不得率以前揭罪名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陳錦媛、劉國榮涉有前述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錦媛、劉國榮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 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204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204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5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5號卷 偵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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