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易-158-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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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清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袁清林犯竊盜 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看到一隻走失的烏龜,我怕該 隻烏龜走失在馬路上,因而被車壓死,我隨即按附近住家門鈴詢問,但是都無人回應,我因此將烏龜放在籃子裡面,然後把籃子放在案發地點社區的花圃,並未帶走,我過幾天後得知失主尋找該隻烏龜,我就歸還該隻烏龜,我並未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本案告訴人李珍瑚所有之櫻桃紅腿象 龜1隻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29至33頁、第37頁、第39至43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路過看到一隻烏龜在爬,所以我就撿起來,我之後問我朋友誰要烏龜,結果沒人要,我就把烏龜放在我家外面的草叢堆云云(見偵卷第68頁),核與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按附近住家門鈴詢問烏龜為何人所有」、「將烏龜放在案發地點社區的花圃」等節,均不相符,則被告所為辯解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倘若確實欲協尋該隻烏龜之所有人,於遍尋不著飼主時,理應將該隻烏龜交由警察機關處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將該隻烏龜藏於無人可尋之處,亦徵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烏龜1隻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前揭辯解,實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