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易-1581-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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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建榮(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正運動中心前戶外廣場草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臺上,拾獲告訴人廖亮(下稱告訴人)所有並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遠東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學生證、大樓門禁卡、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機車行照等物品,下合稱本件皮夾)後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黃俊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6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下稱本件勘驗報告)與本件勘驗報告檢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確實曾前往上址中正運動中心前戶外廣場草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臺處,我當時坐在水泥平臺處抽菸等運動中心開門,後來我抽完菸就離開現場了,我並沒有發現或拿取告訴人之本件皮夾,亦未將本件皮夾據為己有等語。 五、經查: (一)參諸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下午4時49分許與黃俊凱一同前 往上址中正運動中心前戶外廣場草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臺處,2人並坐在該處水泥平臺上聊天,直至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告訴人與黃俊凱方結束聊天離去現場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黃俊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75至7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報告與勘驗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2張(見偵卷第95頁至第115頁)附卷可稽;另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36分許,亦坐在前揭水泥平臺處抽菸,隨後至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被告方離去現場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74頁至75頁),復有上開勘驗報告與該勘驗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參諸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本件皮夾之遺失經過,固供稱: 我當天跟證人黃俊凱先一同去全家買咖啡,買咖啡時我有拿出本件皮夾結帳,買完咖啡後我一手拿咖啡一手拿本件皮夾從全家走出來,證人黃俊凱有看到我手上拿著本件皮夾,我們一起走到水泥平臺後,我就將本件皮夾放在我旁邊的花圃上,接著我與證人黃俊凱一起在該處聊天,聊完天我就直接回家休息,直到第二天(112年4月17日)上午8、9時許我要付款時,才發現本件皮夾不見等語(見偵卷第75頁)。惟查,徵諸證人黃俊凱於偵查中證述:去全家買東西時我們是各付各的,所以告訴人一定有拿本件皮夾出來,但之後我並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將本件皮夾放在花圃上,隔天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把本件皮夾放在花圃那邊,問我有沒有注意到,我回說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及參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35-1F戶外區] 2023-04-16 16.49.00.mp4)影像之第2秒至第7秒,可發現告訴人與黃俊凱一同步行進入本件案發地點即前開戶外廣場草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臺處之畫面時,告訴人右手所持之物係一黑色咖啡紙杯,左手則空無一物等情,則告訴人供述我是一手拿咖啡一手拿本件皮夾從全家走出來,走到水泥平臺後,我就將本件皮夾放在我旁邊的花圃上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殆有疑問。 (三)另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固供稱:我發現本件皮夾不見後就立即 報警,警察有請我去看遺失地點的監視器畫面,於這一整段期間裡我都有很仔細的看,所有經過該處的人都沒有拾取的動作,只有被告有拾取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75頁),而參諸卷附上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95至98頁)與該勘驗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編號第21至編號第26(見偵卷第109至111頁),亦可發現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44分58秒至同日上午7時45分24秒間,確有做出伸手朝左拾起水泥平臺旁草皮內不明物體,並將該不明物體放入被告隨身之紅色肩背包內並進行翻動檢視等動作甚明。惟對此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有撿到一本聖經(見偵卷第27頁),但不知要歸還給誰,所以就先放入隨身之紅色肩背包內,我撿到的不是本件皮夾等語(見偵卷第12、74頁)。本院審酌上開本件勘驗報告標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名:[35-1F戶外區] 2023-04-1707.33.00.mp4),其因畫面模糊致難以辨認被告所拾起物品之形狀、材質與顏色等具體外觀特徵,且告訴人與證人黃俊凱於偵查中亦均無法辯認該畫面截圖中之物品究係何物(見偵卷第76頁),則本件案發時被告所拾起並放入隨身背包內之物是否確係告訴人遺失之本件皮夾,顯有疑問。 (四)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前開監視器畫面之影像 截圖後雖供稱:我看監視器畫面時,我有從我坐的地點去比對被告伸手拾取物品的位置,兩者是同一位置,花圃的水泥平臺與一旁的草皮有落差,如果我的錢包(即本件皮夾)掉下去,畫面中是看不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76頁)。惟查,告訴人是否確曾將本件皮夾放置在花圃或水泥平臺上,顯有欵問,已如前述;況證人即被告作出上揭拾起物品動作前約10分鐘許之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37許至同日上午7時39分間,曾在上開水泥平臺處進行清潔打掃之運動中心清潔員朱素琴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當時在該處打掃環境與清理垃圾,我沒有發現該處有遺失之皮夾等語,則本件皮夾是否確係遺失在告訴人所指陳之地點,顯有疑問。本件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35-1F戶外區] 2023-04-17 07.33.00.mp4)所示,既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拾獲本件皮夾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本案自難僅執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與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本件皮夾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 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就本案遺失皮夾過程與遺失地點,於警詢與偵訊中供述情節先後相符,應堪採信,雖證人黃俊凱於偵訊中結證略以:但之後我並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將本件皮夾放在花圃上,隔天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把本件皮夾放在花圃那邊,問我有沒有注意到,我回說我沒有注意到等語明確。然此僅為證人上揭證詞無法加強證實告訴人遺失本案皮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正運動中心前戶外廣場草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台上之確切地點之事實,尚不足動搖告訴人上揭供述之真實性。是原審判決依證人上開證述而認定告訴人有關本件皮夾遺失地點尚屬不明之認定,顯有未洽。㈡又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有拾得聖經一本等語,惟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4月17日7時42分30秒至44分50秒之間,被告有從原坐處站起向洗手台移動後,隨即返回原坐處附近,離告訴人指摘遺失本案皮夾之處更近方坐下,坐下後8秒即同日7時42分58秒至7時45分24秒間,被告有做出伸手朝左拾起水泥平台旁草皮內不明物體,並將該不明物體放入被告隨身之紅色肩背包內並進行翻動檢視等動作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屬實無訛,且經被告原審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另監視器畫面2023年4月17日7時44分51秒至48分00秒之檔案經勘驗後,被告係拾得一深色物品,拾得之後被告有單手翻開檢視,該物品被翻開後亦為深色(見原審第45頁第23行至第25行),而此等深色物品與被告辯稱撿拾為米黃色外皮封面之聖經顏色顯有不同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第26至30行)。是被告辯稱撿拾之物為淺米黃色封面之聖經之辯解,顯與卷證不符,勘驗筆錄足以佐證被告於案發時地撿拾得告訴人所遺失本案皮夾,原審判決竟就此置而不採。均足認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之違誤。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徵諸證人黃俊凱於偵查中證述:去全家買東西時我們是各付各的,所以告訴人一定有拿本件皮夾出來,但之後我並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將本件皮夾放在花圃上,隔天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把本件皮夾放在花圃那邊,問我有沒有注意到,我回說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及參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35-1F戶外區] 2023-04-16 16.49.00.mp4)影像之第2秒至第7秒,可發現告訴人與黃俊凱一同步行進入本件案發地點即前開戶外廣場草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臺處之畫面時,告訴人右手所持之物係一黑色咖啡紙杯,左手則空無一物等情,則告訴人供述我是一手拿咖啡一手拿本件皮夾從全家走出來,走到水泥平臺後,我就將本件皮夾放在我旁邊的花圃上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固供稱:我發現本件皮夾不見後就立即報警,警察有請我去看遺失地點的監視器畫面,於這一整段期間裡我都有很仔細的看,所有經過該處的人都沒有拾取的動作,只有被告有拾取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75頁),而參諸卷附上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95至98頁)與該勘驗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編號第21至編號第26(見偵卷第109至111頁),亦可發現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44分至58秒至同日上午7時45分24秒間,確有做出伸手朝左拾起水泥平臺旁草皮內不明物體,並將該不明物體放入被告隨身之紅色肩背包內並進行翻動檢視等動作,惟被告辯稱:我是有撿到一本聖經(見偵卷第27頁),但不知要歸還給誰,所以就先放入隨身之紅色肩背包內,我撿到的不是本件皮夾等語(見偵卷第12、74頁),就此部分,參諸本件勘驗報告標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名:[35-1F戶外區] 2023-04-17 07.33.00.mp4),其因畫面模糊致難以辨認被告所拾起物品之形狀、材質與顏色等具體外觀特徵,且告訴人與證人黃俊凱於偵查中亦均無法辯認該畫面截圖中之物品究係何物(見偵卷第76頁),則本件案發時被告所拾起並放入隨身背包內之物是否確係告訴人遺失之本件皮夾,顯有疑問。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執被告所辯撿拾聖經外皮封面不同與卷證不符,遽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撿拾得告訴人所遺失本件皮夾,尚嫌速斷,而不足採。㈢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前開監視器畫面之影像截圖後雖供稱:我看監視器畫面時,我有從我坐的地點去比對被告伸手拾取物品的位置,兩者是同一位置,花圃的水泥平臺與一旁的草皮有落差,如果我的錢包(即本件皮夾)掉下去,畫面中是看不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76頁)。惟查,告訴人是否確曾將本件皮夾放置在花圃或水泥平臺上,顯有欵問,已如前述;況證人即被告作出上揭拾起物品動作前約10分鐘許之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37許至同日上午7時39分間,曾在上開水泥平臺處進行清潔打掃之運動中心清潔員朱素琴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當時在該處打掃環境與清理垃圾,我沒有發現該處有遺失之皮夾等語,則本件皮夾是否確係遺失在告訴人所指陳之地點,顯有疑問。本件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35-1F戶外區] 2023-04-17 07.33.00.mp4)所示,既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拾獲本件皮夾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本案自難僅執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與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本件皮夾犯行。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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