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上易-1584-202411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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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杰 輔 佐 人 即被告父親 林耀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睿杰與告訴人葉美桂係鄰居,前因發 生口角而生嫌隙,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持不詳物體敲擊告訴人住家之鐵板防護牆,致鐵板防護牆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所說的防護牆並不是鐵板,只是鋁箔紙,而且凹陷處以前就有,並不是我用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與其相鄰同巷00號房屋即被告住屋間之防護牆,為告訴人設置,為告訴人所有,111年4月23日13時23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曾以手拍打該防護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或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相符(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77至78頁)。被告及其輔佐人、證人即被告母親劉秀玉前雖均否認被告有拍打防護牆之行為,均辯(證)稱是告訴人自己持曬衣杆敲打云云,然告訴人所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現場發出敲擊聲音時,告訴人正持曬衣杆晾曬衣服,且亦未見有告訴人持曬衣杆敲打牆壁之行為,有原審113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原審卷第45至49、53至61頁),顯見該敲擊聲並非告訴人所造成,被告、輔佐人經本院提示而質以上情後已坦認該聲音為被告造成、被告有拍打防護牆之行為等,是被告、輔佐人、劉秀玉先前供(證)述否認被告敲打防護牆乙節,即有不實,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可採。以上事實,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雖另證稱:該防護牆係「鐵板」防護牆,為了避免被 告衝過來打人所設置;我是在除草時發現防護牆有凹陷,不是當場看到,忘記是何時看到的;被告敲打那一面我看不到,我是發現我這一面有因為撞擊壓力凹陷、有弧度的情形,所以當天就報案;我去報案時有提出2張照片,那是我發現時拍的,但是不是報案當天拍的,我忘記了;我忘記敲打當天我有沒有過去隔壁拍照;當天敲打聲音很大聲,但隔著牆,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拿東西敲打等語(原審卷第77至8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2張在卷(偵卷第21頁),及前開經原審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與截圖。惟: ⒈告訴人既未親眼目擊被告以何方式為敲打行為,被告又否認 持任何物體敲打,辯稱僅係用手輕拍等語,則檢察官起訴指被告有持不詳物體敲打乙節,已難採信。 ⒉又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數日之111年4月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提 起告訴,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憑(偵卷第19至20頁),而依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復無法正確記憶其所提出照片係何時拍攝,亦即該照片所顯示疑似縐摺、凹陷處,係何時造成,既無從確認,自亦無從證明為被告此次拍打行為所造成。 ⒊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告訴人陳稱:防護牆靠近我們這邊是像馬賽克的金屬鐵片,靠被告家那裡的是泡棉加鋁箔紙的材質等情(本院卷第58頁),次觀之告訴人所提出所稱防護牆「毀損」之照片,雖有縐摺處,但並未見有何破損以致於無法達到原來屏蔽相鄰二間房屋之目的。至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畫面,則因拍攝角度未拍攝到防護牆,亦未能直接觀察該防護牆之外觀情形,有前揭截圖在卷。則被告辯稱該防護牆係鋁箔紙,不是鐵片,其當時僅係輕拍,並未造成毀損等詞,即難謂有何不實。⒋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指訴及卷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尚無從認定被告拍打之行為造成該防護牆有何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之情,因此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毀損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核屬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指訴與原審勘驗筆錄,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不斷敲打鐵板防護牆之行為,劉秀玉證述被告沒有敲打行為,係告訴人敲的云云,與事實相悖,原判決認定該防護牆凹損之行為可能係不詳第三人造成,難謂妥適;且告訴人並未曾主張卷附照片為被告敲打之後立即拍攝,而係事後發現防護牆有外觀凹陷情形時才拍攝的,原判決錯誤解讀告訴人之意,顯有不當,司法更不應期待或課與被害人必須在因他人犯罪行為受損後自行即時保存證據之義務,並因此直接排除告訴人指訴。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拍打防護牆之行為,雖為本院認定 如前,然其行為是否造成該防護牆毀損之結果,無從由卷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證明之,該照片顯示所謂「凹陷」僅係鋁箔紙縐摺之情形,亦經本院論述如上。是不問上開照片係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拍攝,或係案發後數日才拍攝,均不影響本院認無法證明有毀損結果乙節之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是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佐,而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本為檢察官之責任。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照片、告訴人住家監視錄影畫面等既無法補強告訴人指訴其防護牆遭毀損之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法院強將蒐集證據之義務課與告訴人,卻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顯然忽略就被告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人應為檢察官,並非被害人,更非法院。 ㈢因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未進一 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審認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應諭知無罪,其關於無法證明被告有敲擊防護牆行為乙節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本院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蔡雅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