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易-1586-202411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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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惠儀於民國112年8月14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徐秀河因故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碧潭大橋上,向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係指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而言。再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比出中指手勢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我因為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一時情緒不滿,比出中指手勢宣洩情緒,但我並未刻意比向告訴人,並無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且縱該手勢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影響程度亦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碧潭大橋上,在告訴人可見範圍內比出中指手勢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7-13、15-17頁,調院偵卷第19-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33頁,調院偵卷第19-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前我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有一臺機車(按即被告所騎乘機車)忽然自右側巷內未減速就騎到外車道,因快要撞到我就大聲喝斥「喂!」,我想對方應該知道是我在提醒她行車要注意安全,對方卻在我行經環河路剛上碧潭大橋時,忽然切到我右前方並對我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案發前我騎乘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駛出外車道時,有一臺機車(按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自北新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因雙方車距稍近,對方大聲喝斥我「喂!」,當下有點嚇到但不想理他,過環河路要上碧潭大橋時,我當時騎在機車專用道,對方自左方不斷逼近卻沒打方向燈,我很氣憤,認為對方很容易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氣不過就對他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7-9頁),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案發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雙方車距較近,已互有不快,迄至二人同向行車至碧潭大橋上時,被告乃因不滿告訴人而刻意比出中指手勢之上開經過,二人所陳情節一致,足見被告辯稱當時係因行車糾紛,一時氣憤始以中指手勢宣洩對告訴人行車方式不滿之情緒等語,並非無稽。復酌以上開手勢比劃時間短暫,並非反覆、持續之肢體或言語攻訐,自難認被告確有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再者,上開手勢固於一般社會生活中有不雅及冒犯意味,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難堪之主觀感受,惟該手勢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較為輕微,自難認有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且,該手勢亦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嚴,自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從而,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中指手勢向告訴人表示不滿,惟仍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所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亦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 行為相當於國人頻繁使用的髒話「幹」、「幹你娘」等語之肢體化言語表現,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被告自陳從事護理工作,衡情應為通常理性之人,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而於案發時逕為上開行為,實難逕以被告情緒氣憤,即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公然侮辱無罪,亦無異鼓勵動輒以非理性之方式解決私人間之爭端,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件被告上開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並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業如前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 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