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易-1587-202412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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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72、512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8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銷燬。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案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前案執行未收矯治之效,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移送併辦意旨書業已具體援引卷附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觀護資料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等為證(見毒偵3772卷第75至78頁、偵42749卷第53至64頁、毒偵6852卷第6、9至10頁),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提出上開新北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復釋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3、14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認定構成累犯,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仍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