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易-1588-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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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忠 林秀珠 林彥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信忠、林秀珠、林彥澄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信忠、林秀珠、林彥澄(以下合稱林信忠等3人)及林芓妘 為兄弟姊妹,林信忠等3人因懷疑林芓妘偽造文書以侵占父親林文藏(嗣已歿)之財產,乃決定取走林芓妘安裝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林文藏住處之監視器主機及林芓妘放置於上址、可連接網際網路之手機,作為訴訟上證據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晚間11時8分許,進入上址林文藏住處,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林芓妘所有而安裝於上址之監視器主機2臺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林芓妘放置於該址之Sugar廠牌手機1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芓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業經合法告訴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 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是以,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加重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林信忠、林秀珠及林彥澄等3人與告訴人林芓妘為兄弟姊妹,此據被告林信忠等3人及告訴人一致供陳在卷(112年度易字第134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23、258、259頁),其等之間核屬2親等旁系血親;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翌(13)日以被告林信忠等3人涉嫌竊取本案物品,向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提出竊盜告訴,有該警詢筆錄可考(偵卷第20、21頁),故本案業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6、12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信忠等3人除否認具有竊盜故意 及不法所有意圖,並辯稱:我們拿走本案物品是要當作告訴人林芓妘侵占父親林文藏財產之證據云云外,餘均供認不諱(本院卷第124、125、256、257頁),核與證人林芓妘(110年度偵字第3848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至21、331頁)、林文藏(偵卷一第33、34、334、335、347頁)及黃士芳(原審卷第141、142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板橋分局112年4月7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原審勘驗筆錄卷附可佐(偵卷一第95至99頁,偵卷二第395、397頁;原審卷第145頁),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刑法之竊盜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未經同意而取走他人所有 動產具有認識並進而實現的主觀心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信忠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不想讓告訴人「知道」我們已經報警及我們跟父親的談話內容,所以拿走本案物品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24頁),參以證人林芓妘亦一致指訴林信忠等3人未經同意取走本案物品等情(偵卷一第20、331頁),顯見被告林信忠等3人取走本案物品未經所有人兼持有人即告訴人同意。至於被告林信忠於警詢時辯稱:取走本案物品業經林文藏同意云云(偵卷一第44頁),亦據證人林文藏於偵訊時證稱:「(問:7月12日當天監視器及手機會被拿走,是否為你跟林秀珠、林信忠、林彥澄等人說你不想看到監視器及鏡頭等,因為你會害怕?)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拿走,我沒有這麼說」等語(偵卷一第347頁),明確否認有要求或同意林信忠等3人取走本案物品,被告林信忠所辯,自屬無可採信。從而,被告林信忠等3人於本案具有竊盜故意,至為明確。  ㈡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信忠等3人並非本案物品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已如前述,其等僅係單純懷疑林芓妘偽造文書以侵占父親林文藏之財產,並無實據;況苟有使用本案物品作為訴訟上使用,亦非不得依循「證據保全」等合法途徑為之,其等率以強拆或竊取本案物品,將該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得供自己使用、處分,顯然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自足認其等取走本案物品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尤以其等取走本案物品欲將本案物品交由員警查扣時,經員警明白拒絕,此有警製偵查報告可佐(原審卷第81頁),當知擅自取走本案物品,顯有違法之虞,竟仍無意歸還告訴人,益徵其等確有長期支配本案物品並排除告訴人支配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林信忠等3人所辯,無從憑採。  ㈢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其要件包括:⑴客觀上存在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法益之急迫危難;⑵行為人採取避難行為,主觀上   係出於救助之意;⑶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均衡   性,亦即避難行為必須是出於不得已之最後手段,且所侵害   法益不得超過所欲救助之保全法益,始足當之。依證人林文 藏於警、偵訊時所述:我對於告訴人裝設監視器沒有意見;「(問:他們稱你說看到很多鏡頭會害怕所以他們才會一進來就把鏡頭拔掉,是否如此?)不是,我根本沒有這樣跟他們說過,他們一進來就把鏡頭拔掉。」等語(偵卷一第37、335頁),足見屋內裝設監視器並未致生林文藏生活上不安或恐懼;況被告林信忠等3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直言取走本案物品係為供作訴訟上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4、125頁),而其等非不得依循證據保全等法定途徑為之,已如前述。從而,客觀上顯無立即取走本案物品否則將危及林文藏之自由或其等財產之緊急危難,自無從阻卻其等行為之違法性,附此敘明。  ㈣綜合上述,被告林信忠等3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罪事證 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信忠、林秀珠、林彥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林信忠等3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林信忠等3人犯罪,均為無 罪之判決,復因而未就遭竊之本案物品諭知沒收、追徵,均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林信忠等3人於本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信忠等3人僅因懷疑告訴人侵占父親林文藏之財 產,竟不循思依合法途徑取得相關證據,擅自將告訴人之監視器主機及手機取走而置入自己實力支配,迄今猶未歸還,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且案發後一致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尚難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念其等於「案發前」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7、258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失竊物品價值4萬元)、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62頁)暨其與被告林信忠等3人間屬兄弟姐妹之至親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信忠等3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監視器主機 2臺 合計4萬元 2 Sugar廠牌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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