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易-1589-20250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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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惠茹 選任辯護人 周安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2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馬惠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馬惠茹犯藏匿人犯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236、338、339頁);被告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33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行為時間甚長 ,值得高度非難;被告之配偶藍繼正經判處重刑後,因被告之藏匿犯行而未受監獄矯正教化,又與另案被告王澄智等人共犯詐欺等罪,顯然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應高度非難,原判決於適用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拘役50日已接近減刑後之最低本刑,無法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應量處約有期徒刑1年方屬適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 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藏匿之人犯係其配偶藍繼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可憑,被告固係因親屬關係方為本件犯行,然衡酌被告所為犯行時間非短,長達4年餘,以致藍繼正長期未經通緝到案,甚且得再與另案被告王澄智等人共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51、14392、15064、15066、15067、15067、15069、15070、18019、32863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藏匿人犯犯行所生損害難認輕微,尚不宜逕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適用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藍繼正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因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在案,仍承租臺北信義租屋處及高雄左營租屋處供藏匿藍繼正使用,妨害國家刑罰權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深刻反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既業考量被告犯行之整體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雖所衡酌之內容稍嫌簡略,未就科刑細項詳為敘明,仍難謂有漏未審酌犯罪手段及所生危險或損害等量刑因子,以致生量刑過輕之違誤。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聲請調查各項證據,本屬其防禦權之行使,尚難逕謂被告係不知悔悟,並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應從重量刑,況犯後態度之事由,係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不得單憑行為人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且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知坦然面對自身過錯,犯後態度已有變更,更難認原判決有量刑失出之不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主張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重且有量刑失衡之虞,本院難以憑採。又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依被告所述,其為本件藏匿人犯犯行之動機,係因藍繼正遭通緝而離家期間,其母親恰好生病,又需照顧2個未成年子女,藍繼正即主動回家幫忙,負擔其母親之醫藥費及小孩之生活費,覺得藍繼正對其母親有恩,被告及兒女也思念藍繼正,復希望子女有父親的陪伴,本意並希望透過和藍繼正一起正常起居生活,讓藍繼正不要再與其他不適當之人往來,方為本件藏匿人犯犯行(參本院卷第348、349、352頁),被告既係出於親情方為本件犯行,自難強予苛責,併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勇於面對自身過錯,坦承全部犯行,且表示若藍繼正再回來,不會再讓他同住(參本院卷第352頁),堪認被告確有真切悔悟之意,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