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1590-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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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民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諭知上開易刑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係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揭刑度,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所量處之刑度已幾近最低刑度,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9月10日5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0日1時16分許,陳家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發生自撞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徵得陳家民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38號卷第29頁、第30頁、第32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