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易-1592-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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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盛榮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盛榮於民國112年9月29日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見許大清拍攝路旁違規停車車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雞掰,你檢舉達人」、「幹你娘雞掰,你檢舉達人」、「幹你娘雞掰,我幹你娘」等語辱罵許大清,足以貶損許大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持其所有之鐵鉤及徒手攻擊許大清,致許大清因此受有左前臂、下背部挫傷、後頸、右肩膀肌肉痛等傷害,期間復持該鐵鉤勾住許大清身著上衣衣角,強行將許大清拉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再移動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間約達4分鐘之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大清自由離去之權利,經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大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彭盛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99至101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8頁),然矢口否認強制犯行,其辯稱:我當時是看到告訴人許大清在拍攝停在路邊的車輛,且告訴人當時在大熱天卻穿著長袖、長褲及雨衣,我覺得告訴人是犯罪現行犯,所以我拿鉤子勾住告訴人的衣角並且報警,我沒有強制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及以鐵鉤勾住 告訴人衣角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客觀經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80至85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至17頁)、扣案鐵鉤照片(見偵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5頁)為憑,另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經原審勘驗確有上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41至46頁),且被告就上開情節亦坦承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此節,證人即告訴人許大清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時使用手機拍攝交通違規車輛,被告從店裡出來問我在幹嘛,我回他「我在拍交通違規車輛」,被告就持鐵鉤攻擊我左手臂、後背部、右肩部、脖子、腰部、右小腿,我因此受有左前臂、下背部挫傷、後頸、右肩膀痛之傷勢;被告拉扯我至違規車輛旁邊跟車主說,之後車主馬上離開,當我想要離去時,被告又拉住我,不讓我離開,被告用鐵鉤往我身上打,並且從我身後勾住我,將我拉往監視器拍攝的地方;我身上的傷勢是被告用鉤子及用手打我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第2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騎樓拍攝一台紅線違停車輛,之後被告就過來問我在幹嘛,我說拍對方紅線違停,被告看了之後,就拿鐵條一直打我,並用鐵鉤勾捲我上衣衣角,將我拖到停放在26號、24號中間之違停車輛那裡,之後該違停車輛車主聽到後就開走,被告仍繼續使用鐵鉤將我拖拉到22號,我有掙扎,我有試圖到22號騎樓下找管理員求救,但沒有成功;之後我前往亞東醫院就診,左前臂、下背部挫傷之傷勢是被告在華興街3號前,拿鐵鉤打我造成的,後頸、右肩膀肌痛也是被被告打到所導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0至88頁)。綜觀告訴人前揭證述,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之過程、告訴人傷勢之成因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歧異矛盾之處。而依據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拍攝違停車輛,故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更將之拉往遭被告所拍照之違停車輛車主旁,是被告主觀上當具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觀認知及意欲,其主觀上當然具有強制之犯意。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案發時我將車停在新北市○○區○○街0號 前,於車頭前發現穿著黃色雨衣的告訴人,當時我不以為意而持續下貨,下貨後我發現告訴人仍在現場,我當下有發現告訴人疑似拍攝我的貨車,告訴人開啟手機相簿給我看,我看到他有拍攝到違規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車輛,就對對方說「你是檢舉達人,被我抓到了」,因為我覺得對方衣著髒亂,我就用鐵鉤先留住他,我當下也有想要報警,但因為對方想跑,所以才會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3至4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均與告訴人所述案發經過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案發當下確實有以鐵鉤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由此均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案發當下是我主動報警, 當時我不是因為車輛遭檢舉違規停車而將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是被告行為怪異且有拍攝其他車輛,所以我認為他違法,我沒有強制的主觀犯意等語。然依據原審所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向告訴人陳稱:「怎樣,你在幹嘛,我借問一下。…你是檢舉達人是嗎?…你好膽別走…檢舉達人」、「幹你娘雞掰,你檢舉達人」、「你敢做檢舉達人,你吃飯太閒喔!做檢舉達人…過來…」「幹你娘雞掰,你檢舉達人」、「幹你娘雞掰,我幹你娘」,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由此可知被告案發時係針對告訴人拍攝違停車輛欲檢舉一事心生不滿,故被告翻異前詞改稱其並非因發現告訴人檢舉違停車輛而使用鐵鉤將告訴人留置於現場云云,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拍攝違停車輛欲檢舉而以鐵鉤勾住告訴人衣服,妨害其行動自由已如前述。衡以告訴人於公眾場所拍攝違規車輛並無違反任何法律,被告自無任何理由得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縱或有請警察到場排解釐清爭執之需求,惟尚無保全告訴人留置現場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被告仍得請告訴人留下身分資料或請員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等方式追尋告訴人身分,其無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況觀之被告所採取妨害告訴人離去之強制手段,除拉扯告訴人外,甚而持鐵鉤勾住告訴人,強行將告訴人拉往他處,並持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輔以被告於原審自陳該鐵鉤質地堅硬,任何物品遭鐵鉤敲擊均會損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0頁),足認被告所採取之強制手段明顯過當,而具非難性,與其所欲達成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性,自仍構成可罰之強制行為。被告所執前開辯解,均不足以作為其強制、傷害告訴人之正當事由,而不可採。 ㈥、又被告雖於將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後有撥打電話報警,此有 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為憑(見偵卷第18頁),然被告並無任何理由得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已如前述,縱被告誤認告訴人拍攝違規停車車輛之行為係違法行為,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果運輸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由此可知被告具有基礎之智識能力,更係擔任駕駛以運輸為業,斷無理由無從得知檢舉他人違規停車係合法行為,則被告縱對於法規範認識有所錯誤,但並非無法避免,自無從免除刑事責任。而被告先行違規停車,見告訴人拍照欲檢舉,竟率予施加言語及肢體暴力,依據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任何值得同情而得減輕之理由,亦不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發覺告訴人拍攝、檢舉違停車輛之舉動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使用鐵鉤將告訴人強拉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再移動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迄至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時止,被告使用鐵鉤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共計約4分鐘,告訴人行動自由受到拘束之時間,尚難認與「拘禁」、「剝奪自由」之「持續一段時間」相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分別以「幹你娘雞掰,你檢舉達人」、「幹你娘雞掰,你檢舉達人」、「幹你娘雞掰,我幹你娘」等穢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雞掰,你檢舉達人」、「幹你娘雞掰」,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間,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前開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蓋:①犯罪動機:被 告與告訴人原不認識,遑論有何仇怨,被告僅因見告訴人為檢舉違規車輛而為正當蒐證行為,不思此乃法律所允許者,竟仍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犯傷害、強制、公然侮辱等犯行,其犯罪動機值得高度非難。②犯罪手段:被告為發洩怒氣,不但以令一般人聽聞即感到甚為不堪之穢語接續公然辱罵告訴人,且持續以鐵鉤及徒手攻擊告訴人,更以鐵鉤勾住告訴人身著上衣衣角,強行將告訴人拉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再強行拉至華興街22號前,長達4分鐘之久。告訴人在被告鐵鉤拉扯之情形下被迫移動,有如被鐵鍊控制行向之貓狗一般,人格尊嚴遭被告嚴重踐踏。被告犯罪手段甚為惡劣。③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亦使告訴人遭強暴方式妨害自由離去權利長達4分鐘,且使告訴人因遭公然侮辱而人格及社會評價貶損。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非輕。④犯罪後態度:被告身為犯罪行為人,就自己之犯行已使告訴人受傷,並已強暴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且已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自然知悉甚詳,無庸勘驗相關錄影檔案並詰問證人即告訴人,被告即已知悉。然被告竟仍否認犯行,使原審法院必須因應檢察官聲請,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大樓監視器檔案,並對證人即告訴人行交互詰問,嚴重耗費司法資源。此係被告明知自己行為不法,卻仍矢口否認犯行所導致,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值得高度非難。⑤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條第3款規定可知,傷害罪之法定本刑係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期徒刑4月,靠近傷害罪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既皆值高度非難,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被告犯行顯然並非傷害罪之輕微類型。更何況,被告亦犯強制罪、公然侮辱罪,此等罪質亦應於科刑時一併考量。是本件應至少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如此方能較靠近傷害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中間值即有期徒刑2年7月(2月加5年除以2,等於2年7月),而非較靠近傷害罪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然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過度接近傷害罪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並未符合罪罰相當原則,亦無法有效達成預防被告再度犯同質性或類似性犯罪之刑罰目的,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僅 因檢舉交通違規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率然以前開不堪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另恣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以前揭手段限制告訴人之行動,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自由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95頁),暨其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傷害、強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被告用以勾住告訴人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鐵鉤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另檢察官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衡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等節均已具體審酌,並已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輕之情,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故檢察官及被告所提起之上訴,均應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