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1594-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水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水相與告訴人杜妤婕(已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死亡)之子王柏翔係僱傭關係,於112年3月4日上午5時許,見王柏翔沒穿布鞋來工作,就把王柏翔趕回家,被吿再於同日上午6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告訴人與王柏翔居住之套房質問王柏翔為何沒有來工作,被吿與告訴人遂起口角,被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顴骨、顏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是怎麼來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子王柏翔係僱傭關係,於112年3月4日上午5 時許,見王柏翔沒穿布鞋來工作,就把王柏翔趕回家,被吿再於同日上午6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告訴人與王柏翔居住之套房質問王柏翔為何沒有來工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反面、45頁反面),復經證人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9頁反面、45頁反面),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妤婕先於警詢時指稱:112年3月4日上午6時 許,被吿跑來我家,請我兒子去工作,我兒子的工作是被吿幫忙找的,我兒子當時拒絕被告去工作,然後被吿就忽然暴怒衝上來徒手打我,被告他打我的頭部、眼睛、臉頰,造成我頭部受到挫傷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叫我兒子王柏翔去工作,因為王柏翔之前去沒有鞋子被被告罵,被吿於112年3月4日上午6時許,跑到我們住處,叫王柏翔去工作,我們家是套房,沒門鈴,被吿敲門,王柏翔去開門,王柏翔說不要去工作,被吿就突然衝進來,我躺在床上,被吿就用拳頭打我的臉跟頭,打了3、4下,王柏翔就趕快制止被吿,被吿再罵了幾句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則依告訴人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係王柏翔拒絕去工作後,即突然衝屋內毆打躺在床上之告訴人。然衡之常情一般人若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對象通常是與其發生口角爭執之人,如依告訴人所開所述,被告僅係因王柏翔拒絕去工作而毆打告訴人,何以被告毆打對象並非拒絕工作之王柏翔,而係屋內躺在床上之告訴人?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告訴人所述是否全然屬實,自非無疑。  ㈢證人王柏翔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4日上午5時許, 先到被吿家裡準備要外出工作,工作內容是舉廣告牌子,後來因為被吿嫌我沒有布鞋,導致我沒辦法工作,就臭念我一頓,我就跑回到家裡跟母親杜妤婕說,因為沒有布鞋而且被被吿臭念,所以我就拒絕工作,被吿直接跑過來我家,向我、母親杜妤婕、妹妹杜姿穎(筆錄誤載為杜姿瑩)等3人當場飆罵說幫我報名好工作,現在又拒絕工作,因而心生不滿,徒手朝母親杜妤婕臉部攻擊後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上午5時許,我去被吿家門口集合,但被吿說我沒穿布鞋就趕我回家,當天上午6時許,被吿又來我們家,他敲門是我開門,叫我去工作,我不去,因為當時被告有跟我媽媽互罵有衝突,他就突然衝進來打我媽媽杜妤捷,我就去制止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而證人杜姿穎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家裡的大門是開著的,我看到被吿衝進來朝我母親杜妤婕臉頰攻擊,事後我才知道是我哥哥王柏翔與被吿工作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則證人王柏翔、杜姿穎前開就案發前其等住處大門係開啟或關閉、被告毆打告訴人前,有無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或飆罵、發生爭執或飆罵之人數、對象等部分證述有違,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案發前其等住處大門關閉,被告係在王柏翔拒絕上班後,即衝進屋內毆打躺在床上之告訴人等語未盡相符;又觀之告訴人住處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至38頁),告訴人一家均居住在同一套房內,該套房空間狹小,案發時告訴人、王柏翔、杜姿穎既均在該套房內,豈有可能渠等3人見聞之內容均有不同,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杜姿穎之上揭證述是否屬實,自有可疑。  ㈣再查,告訴人於112年4月1日晚間8時4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有左顴骨、顏面挫傷之傷害等情,固有該院11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柏翔、杜姿穎前開證述,被告係於112年3月4日上午6時許毆打告訴人,何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未立即就醫,卻於案發後近1個月之久方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診?與一般常情有違;復衡以一般人傷勢會隨時間經過而復原,告訴人於案發後近1個月之久方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診,何以仍診斷出左顴骨、顏面挫傷之傷害,則告訴人於112年4月1日「急診」就診時經診斷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於112年3月4日所造成,顯屬可疑,尚不足以作為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杜姿穎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又觀之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3頁),雖足見告 訴人眼部嚴重瘀青,然告訴人並未明確說明該照片係何時所拍攝?係案發後立刻拍攝?或於就診時方拍攝?且未提出該照片拍攝時間之相關證據,則該傷勢照片之拍攝時間實屬不明,自難認該照片中告訴人之傷勢係由被告所造成,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 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證人王柏翔證述之告訴人遭 被告傷害之情節於警詢及偵查中並不一致,然人之記憶本即有侷限性,且告訴人、證人王柏翔、杜姿穎於偵查中均一致證述明確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再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宿怨,並無刻意造成自己受傷後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此次僅為突發性衝突,是告訴人第一時間無立即驗傷,實可理解。然未可單以此間接事實,率爾推翻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本件原審判決以證人王柏翔證述所述受傷過程有出入且告訴人未立即驗傷等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判決理由稍嫌不備,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疏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杜姿穎 於警詢時就案發前其等住處大門係開啟或關閉、被告毆打告訴人前,有無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或飆罵、發生爭執或飆罵之人數、對象等部分證述明顯不同,渠等證述是否屬實,實有可疑;又告訴人提出之其於112年4月1日「急診」就診時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發生時已相隔近1個月之久,不足以作為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杜姿穎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業如前述,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傷害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傷害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傷害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