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易-1595-202410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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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 明被告廖永興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告訴人蔡佩欣民國112年2月27日10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福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超商)操作ATM後遺留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下稱本案紙鈔)侵占入己之犯意,尚難遽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審勘驗本案超商店內監視錄影 檔案結果,告訴人在店內操作ATM提領款項時,被告即排在告訴人後方,等告訴人步行離開後,被告便上前操作ATM,取走告訴人遺留之本案紙鈔,再東張西望、左顧右盼,望向告訴人離去的背影,卻未叫住告訴人,旋將本案紙鈔占為己有,放入自己手中。嗣被告於操作ATM期間,告訴人及其男友均站在被告身後,被告操作ATM完畢後,告訴人再上前查看ATM,過程中被告仍未將本案紙鈔返還告訴人,抑或交付本案超商員工,旋即離去,可見被告明知本案紙鈔係他人所有,卻因一時未見所有人返回拿去,即將之取走並置入其實力支配範圍,應已該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他人所有財物」之構成要件。㈡原判決雖認被告東張西望、望向遠方,係因深怕自己車輛被拖吊,然被告所望之處,亦有告訴人離去之身影,被告並未立即向距離近之告訴人確認,亦未將本案紙鈔送至警局招領,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㈢證人即玉佛山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玉佛山公司)員工林俸永及呂柏陞於原審時已表示對於當日細節已記憶不清,所述內容亦與本案犯行無涉,且與被告所述不符,原判決卻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大哥廖文興之死亡證明書、玉佛山公司名 片、被告手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原審就本案超商店內監視錄影檔案所作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佐以林俸永於原審時之證述,認定廖文興於112年2月27日5時在其住處(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去世後,被告先於10時54分前往本案超商操作ATM提款(含取走本案紙鈔),11時1分離開ATM,再於11時18分打電話聯繫玉佛山公司;嗣告訴人於11時46分至12時10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製作筆錄,員警於查悉被告身分後,旋即通知其到所說明,被告於13時8至16分製作筆錄,並提出本案紙鈔後交由告訴人保管;被告其後復於14時9分聯絡呂柏陞前往廖永興住處將其大體移至殯儀館。亦即從被告取走本案紙鈔到交還為止,前後僅隔2至3小時,且在此過程中,被告確有聯繫玉佛山公司人員以處理廖永興後事,足認被告稱其係因處理廖永興後事,因而未能立即將本案紙鈔送交警察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次依上開勘驗解果,告訴人於10時54分06秒操作ATM完畢後即往其右手方向離去,被告於10時54分07至08秒與告訴人擦肩而過時,有低頭看手部準備拿出金融卡之動作;嗣被告於10時54分18秒將本案紙鈔取出後,先於10時54分21秒轉身看向其右方(即告訴人離去方向)約6秒,再於10時54分27秒將本案紙鈔放在ATM螢幕前方,隨即插卡進行提款,並於10時54分36秒將本案紙鈔拿於手上。亦即,被告雖有轉身看向其右方6秒,然此時(即10時54分21秒)距離告訴人操作ATM完畢往其右手方向離去(即10時54分06秒)已隔15秒,則告訴人是否仍在被告往右望之視線範圍,尚非無疑,且依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當時確將有其駕駛之計程車違規停放在劃設紅線之本案超商門口路邊,則被告稱其當時急著領錢以辦理兄長後事,並因擔心車輛違停被拖吊而望向右方等語,核與常情尚無違背,自難僅因被告有望向右方約6秒,又未叫住告訴人之客觀舉動,遽認其已將本案紙鈔侵占入己。另告訴人雖於被告操作ATM期間,與其男友排在被告身後,並於被告操作ATM完畢後有上前查看,然被告於操作ATM提款期間除上開望向右方約6秒外,始終緊盯螢幕,並無轉頭查看身後人員之動作,佐以告訴人於原審時亦稱其與男友站在被告身後時,並未向被告詢問或與之對話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即為失主且排在其身後,則被告縱未於此時將本案紙鈔返還告訴人,仍難謂其有侵占犯意。至於被告依民法第8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得」向本案超商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報告拾得本案紙鈔之事,並將其物交存,但仍非不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向警察、自治機關報告交存,故被告於離開本案超商前縱未將本案紙鈔交付店員,仍難逕謂其主觀上必有侵占犯意。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本案紙鈔侵占入己之犯意,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然而:    ⒈依原審勘驗本案超商店內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被告於操作A TM提款期間除上開望向右方約6秒外,始終緊盯螢幕,並無轉頭查看身後人員之動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有「東張西望、左顧右盼」之舉動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合先敘明。又原判決業就檢察官上揭第二、㈠、㈡段所指,詳細說明從「告訴人向其右手方向離去」到「被告望向右方」間隔約15秒,則告訴人於被告望向右方之6秒期間是否仍在被告視線範圍,已非無疑,且被告稱其當時急著領錢以辦理兄長後事,並因擔心車輛違停被拖吊而望向右方等語,核與卷內客觀事證及常情亦無違背,其縱未於第一時間叫住告訴人,仍難謂其此已有侵占犯意。又告訴人雖曾與其男友排在被告身後,並於操作ATM完畢後上前查看,然因告訴人並未向被告詢問或與之對話,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即為失主且排在其身後,仍難僅因被告未於此時將本案紙鈔交還告訴人,遽認其有侵占犯意。另被告依法固得向本案超商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報告拾得本案紙鈔之事,並將其物交存,但仍非不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向警察、自治機關報告交存,是被告縱未於此時將本案紙鈔交付本案超商店員,仍難謂其主觀上必有侵占犯意等旨。檢察官置原審上揭說明於不顧,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尚難遽採。   ⒉林俸永雖於原審時稱其對於當日細節已記憶不清,然仍可 確認其當日確有與呂柏陞接送被告兄長大體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核與被告此部分所述尚無不合。次查林俸永於原審時係稱:我有於當日14時9分傳送接送大體的地址給呂柏陞,表示接送大體的時間應該在此時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對照被告係於同日13時8至16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應係先做完警詢筆錄,再處理接送兄長大體之事,此與被告於原審時稱其係先與玉佛山公司人員載送兄長大體前往殯儀館,再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云云(見原審卷第124頁)之時序固有不符,然其當時遭逢兄長去世,有諸多要事亟待處理,本難期待能詳細記住各項細節,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多次針對當日經過之各項細節表示記不大清楚(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第122頁、第125頁),原審因認被告雖有誤認,但應係記憶模糊所致,核與卷內客觀事證及常理尚無不符。況且,上開行為時序與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之認定間,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以此逕謂被告所辯概無可採,遑論推翻原審上開認定。另查原判決並未引用呂柏陞於原審時之證述為證據,故檢察官認原判決引用呂柏陞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容有誤會。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㈢段所言,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主觀 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本案紙鈔侵占入己之犯意,尚難遽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興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永興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0時5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泉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見告訴人蔡佩欣使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之仟元紙鈔1張(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本案紙鈔)遺留於ATM出鈔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案紙鈔並侵占入己後,逃離現場。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本案紙鈔(已發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後段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後段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本案紙鈔,並離開本 案超商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辯稱:伊知悉本案紙鈔並非伊的錢,但當天稍早伊大哥往生,伊急著想要領錢處理伊大哥喪葬事宜,所以才會先拿起本案紙鈔,暫時保管,打算處理完伊大哥喪葬之事後,再去警局交付本案紙鈔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取走本案紙鈔,但因恰巧在聯絡處理其大哥後事尚未告一段落,還來不及將本案紙鈔拿去警局招領時,警察就來電通知被告製作筆錄,所以被告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請諭知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自本案超商內之ATM取走告訴人所遺留之本 案紙鈔,並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通知被告製作筆錄,並將本案紙鈔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至4、20至21頁;本院審易卷第48頁;本院易字卷第37、117至126、129至130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正面至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14頁),並有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超商、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附圖10張(見偵卷第6至12頁;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44-1至44-5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大哥廖文興於112年2月27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家中過世,被告知悉其大哥過世後,便於同(27)日11時18分許撥打電話聯繫玉佛山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玉佛山公司)所屬人員,經玉佛山公司委請林俸永前往上開處所接運大體,林俸永遂於同日14時9分許聯繫其助手呂柏陞一同前往上開處所,並將大體載送至臺北市辛亥路之第二殯儀館,被告都有在場陪同等情,業據證人林俸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103頁),並有卷附廖文興死亡證明書、玉佛山公司名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0337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紀錄等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71至8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天知悉廖文興過世,有致電聯繫玉佛山公司,且玉佛山公司有派員至上開處所將廖文興大體接運至殯儀館及處理相關喪葬事宜等節,並非子虛。 ㈢、再者,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本案超商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 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10時53分許操作ATM,於同日10時54分許取出金融卡後離開,被告隨即上前至ATM前,於10時54分許伸手將出鈔口內1,000元取出,之後再插入自己金融卡進行提款,復於同日11時1分許離開ATM等情,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佐。參以告訴人返回本案超商,發現其所遺留之1,000元遭人取走後,即報警處理,並於112年2月27日11時46分許至同日12時10分許止,前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製作筆錄;嗣警方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即通知被告於同日13時8分許至13時16分許止,在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製作筆錄等節,亦有卷附被告、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可稽。 ㈣、據上以觀,本案前後時序應係廖文興於112年2月27日5時許, 在其中和區住處過世,被告知悉此事後,於同日10時54分許至本案超商內ATM提領款項時,有取出本案紙鈔並離開本案超商,復於同日11時18分許,致電聯繫玉佛山公司將廖文興大體運送至殯儀館,在等待運送大體期間,被告於同日13時8分許至13時16分許期間,在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製作筆錄,而證人林俸永依玉佛山公司人員指示,於同日14時9分許聯繫其助手呂柏陞一同至廖文興中和區住處,會同被告將大體載運至殯儀館,被告有在場協助運送及陪同前往殯儀館。從而,自被告取走本案紙鈔至其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交還本案紙鈔,前後相隔不過短短2、3小時,其間被告尚在聯繫玉佛山公司處理廖文興喪葬事宜,是被告辯稱其雖有取走本案紙鈔,但因處理廖文興喪葬事宜,致來不及送交警察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取走本案紙鈔,是否即有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或意圖,已有可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係先聯繫玉佛山公司人員,才去本案超商ATM領錢,再返回其大哥住處等候玉佛山公司人員,並與玉佛山公司人員載送大體前往殯儀館後,再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就其所述案發當天經過情形,雖與本院認定之前揭時序有所顛倒錯置,而未盡一致,但此應係被告記憶模糊所致,仍非據此即謂被告所述不可採信,併予敘明。 ㈤、又檢察官論告意旨固稱告訴人操作ATM時,被告在告訴人後方 排隊等候,等告訴人離開,被告上前操作ATM取走本案紙鈔,有望向告訴人離開的方向,然未叫住告訴人,且被告操作ATM期間,告訴人與其男友有返回ATM,站在被告身後,於被告操作完畢後,告訴人再上前查看ATM時,過程中被告均未將本案紙鈔返還予告訴人或超商店員,應有侵占本案紙鈔入己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是計程車司機,因為伊大哥過世,伊去本案超商領錢時,心裡很著急,所以沒有注意到周圍事情,而伊將計程車停在超商門口的路邊,所以伊會往外面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117至118、124頁),而審諸案發當時之時空環境:  ⒈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10時54分6秒,站在ATM前操作結束後 ,朝其右手方向離去,被告站在告訴人右後方,於同日10時54分7秒至8秒,被告走向ATM與告訴人擦肩過程中,有低頭看手部之動作,當被告準備拿出自己之金融卡操作ATM,於10時54分14秒時發現無法插入金融卡,隨後於10時54分18秒時伸手將出鈔口內之本案紙鈔取出,嗣於10時54分21秒,轉身看向其右方約6秒,於10時54分27秒時,將本案紙鈔放在ATM螢幕前方,而後插入金融卡進行提款,於10時54分36秒時,被告將本案紙鈔拿於手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四至七在卷可參,是被告固有望向告訴人離去方向之舉。但是,本案超商門口前係一T字型路口,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駕駛計程車停放在本案超商門口之路邊,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3頁),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9至10、GOOGLE街景圖2張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47頁)。再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9所示內容,被告將其計程車停放路邊之處確有劃設紅線,則被告進入本案超商內操作ATM領款時,對於自己車輛違規臨停在劃有紅線之道路上,為避免遭舉發拖吊,而望向本案超商門口加以注意之舉,難認有違常情。  ⒉復依前揭本院勘驗筆錄之結果,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時54 分6秒」離開,至被告於「10時54分21秒」轉身看向其右方,其間相隔已有15秒,則當被告望向告訴人離去之方向時,告訴人是否已經離開本案超商,而不在被告視線範圍內,並非無疑;縱若告訴人尚未離開本案超商,但以被告當天因親人過世,心急領錢欲辦理相關喪葬事宜,加上自己將車輛停放在劃設紅線禁止臨停之路邊,值此之際,被告的視線僅聚焦在自己車輛有無遭拖吊,致未能注意察覺本案紙鈔係告訴人所遺留,進而未及時叫住告訴人,亦非不可想像,則檢察官前揭意旨所指被告有望向告訴人離去方向,卻未叫住告訴人,遽而驟論被告有侵占本案紙鈔之故意或意圖,難謂無疑。  ⒊又被告操作ATM領款時,除朝本案超商門口之停車方向望去外 ,都是緊盯ATM螢幕,當告訴人與其男友返回本案超商並站在被告身後時,亦未見被告轉頭查看後方所站之人,此觀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7、8、本院勘驗筆錄之附圖九、十所示內容即明,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其與男友站在被告身後時,並未向被告詢問或對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是被告於領款過程是否注意到告訴人有返回ATM找尋本案紙鈔,亦屬可疑。  ⒋末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 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法文意旨,僅規定拾得人於公共場所拾得遺失物時,亦得報告於該場所之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但絕非課予拾得人必須將遺失物交付該場所負責人、管理人之義務。準此,撿拾他人遺留之物者是否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端視公訴人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侵占入己之犯意而定,則以本案而言,自不能僅以被告未將告訴人所遺留之本案紙鈔交付本案超商店員乙節,驟斷其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⒌基上,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至於顯然違反常理,當可採信。則 檢察官前揭論告所指,尚難採信,即無從逕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或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所遺留之本案紙鈔取走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占入己之犯意或意圖,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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