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M-113-上易-1596-202411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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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7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又禕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7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586號),與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審判範圍並無擴張,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林淑雯能達成和解,並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量刑時,已說明: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至被告上訴主張,已於本院中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足佐(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且俟民國114年3月1日、同年7月1日起才能開始各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本院考量上情,被告就本案不法詐欺行為,本應負擔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民事責任,若僅因被告本應負擔之責任在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並未獲實際賠償以填補損害,被告即可獲取有利量刑因子,此與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相比,顯不相當。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改判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僅被告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審究 ,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86號、第1935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家第991號裁定意旨所指應併予審酌之情形,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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