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602-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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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舜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舜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楊舜惟(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第11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陳碧瑜( 下稱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係因告訴人要求一次給付新臺幣720萬元,被告無力給付,才未能和解,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3歲之 成年人,正職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侵占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數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於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24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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