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易-1603-202411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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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順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順陽(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前之不詳時間,佯以簡淑惠所經營○○商業社名義,印製○○商業社商戶會員服務授權合約書,交由不知情之傅春喜(原名:傅雨亭),再轉交予不知情之謝慶勳後,由謝慶勳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於附表所列之地點,向告訴人呂東城、陳亮樺、陳惠民及金賀辰4人,招攬申辦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鉅公司)販售之「MONEY MONEY PAY」第三方支付服務系統APP(下稱系爭支付系統),並要求繳交附表所列之費用,致使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交付附表所列之金額予傅春喜及謝慶勳,再統由傅春喜收取各款項後交予被告,惟被告於收款後未將款項轉送高美仁審查(高美仁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未經簡淑惠遞交高鉅公司辦理審核作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4人、高美仁、謝慶勳、傅春喜及簡淑惠之證述、高鉅公司112年6月15日函文及所附該公司與○○商業社業務合作期間啟用系爭支付系統之商號名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615號起訴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固坦 承其曾將○○商業社名義之系爭支付系統商戶會員服務授權合約書交予傅春喜,透過謝慶勳及傅春喜,招攬告訴人呂東城、陳亮樺及金賀辰申辦系爭支付系統,其中告訴人陳亮樺及金賀辰已將附表編號2、4所示申辦費用交予傅春喜及謝慶勳,再由傅春喜轉交予其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簡淑惠以○○商業社名義對外招攬客戶申辦系爭支付系統,高美仁則為簡淑惠之總代理,是高美仁將○○商業社的合約書交給我,我透過傅春喜、謝慶勳招攬到客戶後,除了抽取我、傅春喜及謝慶勳的傭金外,已將客戶名單、申辦費用全數交給高美仁;我確定已將告訴人陳亮樺及金賀辰繳交的申辦費用交予高美仁,至於告訴人呂東城則是在簽約時當面繳交予高美仁,而告訴人陳惠民根本不是我、傅春喜及謝慶勳所招攬,我沒有收到陳惠民的申辦費用,我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將○○商業社名義之系爭支付系統商戶會員服務授權 合約書交予傅春喜,透過謝慶勳及傅春喜,招攬告訴人呂東城、陳亮樺及金賀辰申辦系爭支付系統,其中告訴人陳亮樺及金賀辰已將附表編號2、4所示申辦費用交予傅春喜及謝慶勳,再由傅春喜轉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卷第53至57、75至76頁),且有證人呂東城、陳亮樺及金賀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169至170、201至202頁,偵卷第29至30、85至86頁),並有證人傅春喜於原審中之證述可憑(見原審易卷第131至138頁),可先認定。 (二)高鉅公司主要是提供第三方及第四方支付之金流服務機制 予合作店家使用,合作店家須支付系統租用費,而○○商業社為高鉅公司之經銷商,協助高鉅公司推廣金流服務,雙方約定由○○商業社向合作店家收取租用費,並統一給付予高鉅公司,○○商業社並委請高鉅公司客製系爭支付系統,包裝成網路刷卡機,推廣該金流服務,而高鉅公司與○○商業社推廣之客戶,均透過○○商業社之負責人簡淑惠往來聯繫,○○商業社之業務人員與高鉅公司均無直接往來等情,有高鉅公司112年6月15日函及○○商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與稅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5至146頁,原審易卷第123至125頁),可見簡淑惠即○○商業社確為高鉅公司之經銷商,負責招攬客戶申辦系爭支付系統。 (三)觀諸證人高美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我曾跟簡淑惠 合作招攬客戶申辦系爭支付系統,被告於109年6月間經何佳蓉介紹,向我申辦系爭支付系統,之後被告覺得有利可圖,向我表示他想找客戶以賺取佣金,我跟簡淑惠有口頭答應被告可招攬業務,被告自109年8月間開始對外招攬,將客戶的資料、錢交給我,我轉給簡淑惠,簡淑惠則轉交予高鉅公司核卡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4頁),及證人傅春喜於原審證述:我於109年6、7月間至110年1月底與被告合作,被告住在臺中,要我在臺北招攬客戶申辦系爭支付系統,再將客戶的資料、錢交給他,高美仁則是被告的老闆,後來因為被告於110年1月間與高美仁翻臉,之後我收的客戶資料、錢就交給高美仁,跟被告沒關係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31至132、136至137頁),另核諸證人高美仁所提出被告招攬客戶之核卡名冊(見偵卷第117頁)、及高鉅公司112年6月15日函暨所附○○商業社招攬之客戶商家名單(見原審易卷第145至152頁),可見有數十筆資料相互合致,足見被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確與高美仁、簡淑惠有合作關係,並曾招攬數十名客戶申辦系爭支付系統,經高鉅公司開通服務。至證人簡淑惠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高美仁在109年7月以前曾把客戶資料給我,之後我就沒有接到任何的申請資料,我從來沒有接收過被告的申請資料云云(見偵卷第31頁),核與上述事證不符,不可採信。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佯以簡淑惠所經營○○商業社名義,招攬告訴人4人申辦系爭支付系統,核屬詐術等語,尚難憑採。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施用詐術」,係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行事實上之欺瞞,進而對於他人財產處分行為發生效果而言,是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上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然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為民事糾紛,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觀諸證人高美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告訴人4人不在核卡名冊上,可能是因為欠缺資料無法核卡,如果客戶資料缺件,被告經常會收了客戶的申請資料交給我,但未同時將錢交給我,被告的帳很亂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3頁),及證人傅春喜於原審證述:被告跟我說告訴人4人等未能開通服務,是因為資料不全,後來我直接問高美仁,高美仁說要等一等,因為現在卡太多了,不是你一個人在辦,是全省在辦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35至136頁),則告訴人4人之所以未能開通系爭支付系統,是否是因資料不全而無從開通,尚屬有疑;至告訴人如係因資料不全無法開通,被告事後未予以退款,則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尚難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 (五)檢察官雖另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 3615號等起訴書為證(見偵卷第155至159頁),查被告該案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認定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然觀諸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關於被告明知客戶申辦系爭支付系統本身與向銀行申請貸款或核發信用卡等事項並無關連,而向另案被害人詐稱:申辦系爭支付系統可贈送刷卡額度每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信用卡、或可獲得元大銀行貸款額度990萬元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等情(見原審易卷第91至106頁),核與本案情節不同。至被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認定涉犯詐欺取財罪,則是因被告向另案被害人詐稱:申辦系爭支付系統,貸款額度可達990萬元,且審核比較寬鬆云云(見原審易卷第147至156頁),亦核與本案情節有別,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施用相同詐術之積極證據,職此,被告於上述另案所施用之詐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遽入被告於罪。 (六)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聲請將被告送請測謊鑑定,以釐清被告 供述可信度云云。惟此經本院電詢刑事警察局理化科,警務正徐國超答稱:年齡超過80歲即不適合測謊,除非身體狀況良好,與年輕人無異,如果有癌症、慢性疾病、身體不適、無法久坐等情況即不適合,因為會談時間需要兩個小時左右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測謊報告易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抑或唯一之補強證據;況被告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因此縱認被告所辯不能成立,仍需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尚不得僅憑被告測謊未過,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以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尚不足使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指訴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誣告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否確實取得證人簡淑惠之授權而得使用「○○商業社」之名義對外招攬客戶?被告與證人簡淑惠、○○商業社是否直接或間接存在合作關係?凡此均非無疑,即使被告獲得授權,其是否僅為騙取金錢,假藉○○商業社名義招攬告訴人等4人,而實際上並無依約為其等遞交資料、費用辦理刷卡機服務之意?原審似未詳加討論,即片面採信證人高美仁之說法,率爾推翻證人簡淑惠之證詞憑信性,此項推論不免稍嫌速斷;又若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商業社之授權,又同時承諾將於1個月内辦妥服務,而騙取告訴人等4人簽約並交付金錢,其行使詐術之行為自與他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判決似未考量被告代理權欠缺且又保證於1個月申辦通過等情形,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此業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足證明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除上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確為真實,且本案復屬民事糾葛,不能成立犯罪,故實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於113年9月12日親自蓋章收受本案113年10月17日審判 程序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案上開審判程序傳票,既合法送達,且就審期間充足,而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當庭諭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逕行審理程序等語,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隨即踐行調查證據,並由檢察官就事實、法律及量刑為辯論,至被告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來電陳稱:我早上起來覺得身體不舒服,而且我住臺中搭車來不及等語,有本院公務來電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相佐,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簽約付款時間 地點 簽約收款人 金額 (新臺幣) 簽約商號名義 1 呂東城 109年8月中旬 捷運行天宮站之伯朗咖啡店 與謝慶勳簽約後收款,轉交傅春喜 1萬6,800元 ○○商業社 2 陳亮樺 109年8月31日 捷運行天宮站之伯朗咖啡店 與謝慶勳簽約後收款,轉交傅春喜 1萬4,800元 ○○商業社 3 陳惠民 109年10月17日 臺北車站新光三越百貨地下街 與謝慶勳簽約後收款,轉交傅春喜 1萬6,800元 ○○商業社 4 金賀辰 109年10月21日 臺北車站新光三越百貨地下街 與謝慶勳簽約後收款,轉交傅春喜 1萬6,800元 ○○商業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