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易-1604-202411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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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浩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是第一次犯罪,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則關於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判決對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仍應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危害及 違法性,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而取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本案電子菸而非法持有之。再兼衡被告所犯僅持有電子菸1支,且內含四氫大麻酚之煙油數量甚微、持有時間甚短,且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應從輕予以考量。末斟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素行尚稱良好,本次確為首犯,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經紀,按件計酬,底薪新台幣4萬元,與父母、奶奶同住,會固定拿錢給奶奶,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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