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1605-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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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彥文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楊鳳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房彥文犯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觸摸罪的事證明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節約訴訟資源並簡化裁判書,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辯稱:   我與告訴人甲 是一般朋友,不管是遇到感情或生意上的問 題都會討論。當天我先跟客戶開完會才過去,是她們幫我安排的位置,不是我決定要坐哪的。當天的話題圍繞在我新交的女朋友上面,後來才聊到甲 的感情狀態,最後甲 似乎有點不開心,我就傳信息給甲 前男友,甲 好像心生不滿,當下就立刻傳信息給我女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性騷擾的意圖,證人B女證稱現場的氣氛是很開心的,因為證人B女說:「大家都是做生意的,可否退一步道歉」,我才道歉的,並不是我做錯事情才道歉。請判我無罪,還我清白。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甲 的證述內容矛盾,而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的證 詞,對於指稱被告有性騷擾犯行的證述,與甲 的證述有諸多矛盾之處。再者,證人B女先傳訊息給甲 稱「我試著引導他說了甚麼,你思考一下」,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不知是證人打給被告或是被告打給證人」、「與其說要誘導被告承認有性騷擾,不如說希望讓被告認識自己有做了什麼事情」等語,與甲 於原審中證稱是她請託證人B女錄音之情,大相逕庭,顯然證人B女是為隱瞞其協助甲 蒐集證據,合謀構陷被告的行為。又甲 事後反應與常情不符,不僅沒有跟包廂內的友人求救或傳訊息反應、互換位子,也沒有暫時離開包廂,更沒有難堪尷尬的面容,甚至主動將自己喝過的飲料杯拿給被告喝,被告右手在滑手機時還主動碰觸被告手臂。甲 的行為實與性騷擾的受害者事後反應迴然不同,且證人B女的證詞亦非適格的補強證據,更無法排除證人B女有與甲合謀構陷被告的動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有性騷擾犯意及犯行的情況下,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為松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的股東,並與 告訴人AW000-A11157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甲)、B女均為朋友,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間11時10分左右起迄翌(11)凌晨1時10分左右,在松酒吧的地下室包廂內,被告與甲 、B女、甲 友人C女一同飲酒、用餐。  ㈡被告、甲 、B女、C女於前述時間、地點一同飲酒、用餐時, 被告與甲 有如附表一所示的互動及行止。  ㈢案發後,被告與甲 有以社群媒體IG(以下簡稱IG)為如附表 二所示的對話內容。  ㈣案發後,甲 與被告當時的女友有以IG為如附表三所示的對話 內容。  ㈤以上事情,已經甲 、B女證述屬實,並有甲 與被告當時女友 案發當天的IG對話紀錄擷圖、甲 與被告之間的IG對話紀錄擷圖、甲 與B女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的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前述地點,基於意圖性騷擾的犯意,乘甲 不 及抗拒之際,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徒手觸摸甲左側腰部、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引發甲 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的感覺:  ㈠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包廂內有以肢體碰觸我的左側 和右側肩膀、腰、胸部、手臂,我當天有制止被告,也有請被告不要再碰我,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我有抓住被告的手腕,我有口頭向被告稱:「請你不要再碰到我了」,也有身體彈開,我覺得音量應該可以讓在場其他人都聽到,但當時大家各自在聊天,實際有無聽到整句話我不確定,我叫被告停下、身體彈開後,被告有停下動作,但之後還是持續碰觸,凌晨0時37分左右我聯繫被告女友,是希望被告女友可以叫被告離開現場,因為被告喝醉了,言行不當,我有說喝酒就動手實在不行等語。而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在松酒吧地下室時,我有看到被告戳甲 身體的側腹或側胸,導致甲 明顯地彈開或收起來做一個防禦姿勢,甲 也有細微的動作跟被告說不要再做這樣的行為,隔天我有跟甲 聯絡,甲 非常氣憤,也有跟被告對話,我忘了是誰先聯絡誰,被告急著想解釋他的狀況等語。由前述甲 、B女的證詞及原審勘驗當日監視器畫面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勘驗內容的結果,可見被告多次伸手往甲 身上碰觸,甲 並有閃躲、緊靠沙發、披上披肩、彈起、移位等動作。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甲 甚至以手抓住被告的手拉離自己身體;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尚有無端平移靠近甲 ,遭甲 伸手推開、以手臂橫擋在2人中間的情節,依一般正常社會應對,應可非常清楚甲 一再表達拒絕、制止被告不當行動的意思。  ㈡被告與甲 、B女、C女自111年12月10日晚間11時10分左右起 迄翌(11)凌晨1時10分左右在在松酒吧的地下室包廂內,一同飲酒、用餐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顯見被告於11日凌晨0時42分左右還有伸出右手,碰觸甲 左肩的情事。又由如附表三所示,顯見甲於11日凌晨0時38分左右即聯繫被告當時的女友,要被告女友管管被告,並表示:「喝酒就喝酒,動手實在不行」等語,顯見甲 在遭被告性騷擾之際,不僅多次以前述言詞、動作試圖阻止被告,甚至還在此時聯絡被告當時的女友,希望可以約束被告的行止。另由如附表二所示甲 與被告之間的通話內容,顯見甲 於餐敘結束後,隨即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1時18分告知被告:「講了三次不要再碰我,聽不懂人話嗎」等語,被告亦於同日13時10分回覆表示:「B女也提醒我喝醉時有些肢體容易讓人誤會,只能說這是我自己的課題,不該要求任何人主動跟我說,感謝你跟B女跟我說這件事」等語。  ㈢性騷擾防治法所處罰的性騷擾罪,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 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的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之為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的行為而言。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的對象,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的自由。本件被告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如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多次徒手觸摸甲 左側腰部、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已引發A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的感覺,客觀上亦屬性騷擾的行為,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認為被告成立性騷擾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㈠被告雖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性騷擾的意圖等語;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甲 的證述內容矛盾,且與B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等語。惟查,甲 與B女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內容,不僅互核一致,且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而製作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的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自不能因甲 與B女於事隔多時作證時,因記憶不清而對於部分事發細節供述不一致,遽認2人的證詞不可採信。至於有關在包廂內互動過程中甲 曾拿飲料給被告一事,甲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喝了一口飲料後,被告說要喝喝看,我就遞給被告,被告喝過後,我就沒有再喝這杯飲料,我無法理解為什麼被告會解讀成這是互動良好的意思等語。何況依照前面所述,甲 在被告一再性騷擾的過程中,不僅有口頭向被告表示:「請你不要再碰到我了」,甚至一再閃躲、緊靠沙發、披上披肩、彈起、移位等動作,自無從使被告誤解為「甲 遞飲料給被告為友善舉動」的可能。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甲 事後不僅沒有跟包廂內的友人求救 或傳訊息反應、互換位子,也沒有暫時離開包廂,更沒有難堪尷尬的面容,實與一般遭性騷擾後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的情形迥異等語。惟查,從人類發展經驗來看,世界上絕大多數地區都面臨共通性的社會問題:父權體制,一套以「男性支配」、「認同男性」及「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和秩序。在父權文化下,「認同男性」指的是褒揚那些刻板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的特質,例如:勇敢、堅強、喜歡競爭等;相較之下,女性則被期待要展現出溫柔、謙讓與體貼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理心、關懷他人感受等。因為此一性別刻板印象,也出現所謂的「性侵害迷思」,亦即女性被害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罪惡感、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不可否認的是,由於絕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當然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確實有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性別刻板印象。不過,現代社會越來越多元,性別意識越來越開放,當然應該要容許且承認性別「變異」的存在,尤其每個人因為性格、成長背景或所受教養方式的不同,承受創傷的能力不同,反應也不同,並非所有的被害人都會產生所有的症狀。由此可知,辯護人以甲 案發當時沒有跟包廂內的友人求救或傳訊息反應、互換位子,也沒有暫時離開包廂,更沒有難堪尷尬的面容,據以質疑甲 實與一般遭性騷擾後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的情況不同,即非有據。何況甲 不僅於案發之時即口頭向被告表示:「請你不要再碰到我了」,甚至與被告當時的女友進行如附表三所示的語音對話內容,要求被告女友管管被告,顯見甲 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尋求她自認為最有效的管道(要求被告女友管管),以避免一再遭到被告的性騷擾。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時酒吧的負責人侯緒安,以證明甲 沒有因 為被告觸摸腰部的行為感到害怕等事實。惟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由此可知,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而調查證據的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的有無具有關連性,才有調查的必要;如僅是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的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至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的必要性。而本件案發時僅有被告、甲 、B女、C女在該包廂內飲酒、用餐之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侯緒安既非在場親自見聞之人,他的證人適格性本有疑義。何況只要行為人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之為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觸摸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的行為,引發被害人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的感覺,即可成立性騷擾罪,已如前述,則縱使依被告聲請傳喚侯緒安作證並證述屬事實,亦不影響被告犯行的成立。是以,依照上述說明所示,即無必要傳喚侯緒安到庭作證的必要。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亦屬妥適,於法核無違誤,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原審勘驗筆錄摘要 編號 時間及勘驗內容 1 23:17:06,畫面左側沙發上坐著一名長髮女子(即告訴人),其身體左側坐著一名戴眼鏡之平頭男子(即被告)雙眼直視前方;畫面中間男性服務員正在擺盤桌面,告訴人於男服務員左側彎腰低頭。 23:17:08,告訴人起身坐回沙發上,被告雙眼平視前方。 23:17:11,告訴人坐在左側沙發上整理頭髮,被告雙眼平視前方。 23:17:12,被告忽然轉頭,眼神朝告訴人座位處下方觀看。 23:17:13,被告輕晃頭部、稍微抬起右手,對著告訴人座位處,由前向後滑動1下。 23:17:15,告訴人轉頭看向被告方向。 23:17:17,告訴人身體向後靠緊沙發。 2 23:38:47,告訴人肩披毛巾,雙手捧著物品食用,被告坐在告訴人左側,雙手手肘各自靠在左右大腿上,雙眼平視前方。 23:38:49,被告轉頭看向告訴人。 23:38:50,被告轉身看向告訴人,右手手掌4指指向自己,短暫停留在告訴人左手上臂旁。 23:38:51,被告將右手手掌伸向告訴人身體左下方,告訴人快速挪動身體,並轉身看向被告。 23:35:53,被告右手稍微往前延伸,告訴人觀看被告。 23:35:53,被告快速收回右手,告訴人手上食物打翻。 23:40:27,告訴人放下手上食物,伸出右手拿取桌上紙巾。 23:38:57,告訴人擦拭左手手腕。 3 23:41:54,告訴人正在拿取桌上食物,被告對著告訴人說話。 23:41:56,被告舉起右手至右眉旁,做敬禮姿勢。 23:41:56,被告放下右手至沙發上,告訴人轉頭直視被告。 23:41:58,被告身體微向右傾,伸長右手至告訴人身體左後方,告訴人猛然向後抽動左手。 23:41:59,告訴人左手緊緊抓住被告右手前臂,將被告右手前臂移動至2人座位中間前方。 23:42:01,被告面向告訴人雙手手掌向上翻,告訴人無視被告,面朝前方,繼續抓住被告右手前臂。 23:42:02,被告起身離開座位,告訴人放開抓住被告之左手。 23:42:08,被告打開畫面上方房門,離開包廂。 4 23:51:56,被告往後靠在沙發上,告訴人以毛毯包緊上半身,翹起左腳坐在沙發上,以右手拿物品食用。 23:51:57,被告坐起身,貼近告訴人左側不斷比手勢說話。 5 23:52:55,被告身體向後靠向沙發,左腳翹起放在右腳上;告訴人坐姿相同,坐在被告右側。 23:52:59,告訴人挪動位置,換以右腳翹起放在左腳上,被告向右擺頭看向告訴人,告訴人也向左回頭看向被告。 23:53:00,告訴人換完翹腳,坐在原位置,身體向前伸出右手拿桌上物品。 23:53:01,被告右手往告訴人身體左側下方伸出。 23:53:02,告訴人猛然從座位站起身。 23:53:05,告訴人重坐回沙發邊緣上,拿取物品食用。 23:53:06,被告右手放在告訴人座位後方。 23:53:06,被告右手舉至額頭上。 23:53:09,告訴人往沙發後坐靠,被告右手舉高伸至告訴人後背上方。 23:53:12,被告將右手放回大腿上。 6 00:09:57,被告側躺在告訴人左側拿著手機供其觀看。 00:10:00,告訴人向前挪動座位拿取桌上物品。 00:10:01,告訴人拿取桌上物品後,向後靠向沙發,被告屁股突然在沙發上平移靠近告訴人。 00:10:03,被告上半身倒向告訴人,告訴人伸出左手推開被告右肩。 00:10:03,告訴人推開被告。 00:10:06,告訴人推開被告後,左前臂橫在彼此中間。 00:10:08,被告再度倒向告訴人,告訴人以左前臂擋住。 00:10:12,被告身體用力倒向告訴人,告訴人身體向前閃開。 7 00:15:28,被告轉頭看向身體右側之告訴人。 00:15:31,被告笑著對告訴人伸出右手,告訴人伸出左手擋住。 00:15:34,被告收回遭擋之右手後,再次笑著對告訴人伸出右手,告訴人快速挪動位置。 被告收回右手,看著告訴人,告訴人調整座位。 00:15:37,被告對著告訴人身體左後方伸手,告訴人向身體右前方快速挪動。 00:15:37,告訴人回頭觀看被告。 00:15:37,告訴人身體向右挪動一段距離,並回頭看被告;被告右手正快速收回。 00:15:38,被告右手放回大腿上,告訴人於沙發角落坐下。 8 00:21:50,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 00:21:51,告訴人向後稍微挪動身體。 9 00:22:23,告訴人全身側坐在沙發上,以毛毯蓋住上半身,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身體左側。 00:25:49,告訴人拿起手機開始操作。 10 00:22:33,被告向右轉頭,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左手手臂,告訴人雙手使用手機對被告無回應。 00:22:34,被告收回右手。 11 00:34:09,被告右手平放右大腿上,雙眼平視前方。 00:34:10,被告右手伸至告訴人左後方。 00:34:11,被告右手向告訴人左後方伸出,告訴人驚跳起轉頭看向被告。 00:34:11,被告收回右手。 12 00:39:54,被告右手持手機給畫面右側女性觀看。 00:39:56,被告以持手機之右手,碰觸告訴人左手上臂。 00:39:58,被告側躺在告訴人左側,拿手機給告訴人觀看,告訴人無回應。 00:40:00,被告恢復正常坐姿。 13 00:41:41,被告伸出右手與其他女性對話。 00:41:42,被告將右手手掌放在告訴人大腿左側沙發上。 00:41:43,被告翹起左腳,右手快速伸向告訴人身體左後方復收回。 00:41:46,告訴人放下手機整理身上毛毯。 14 00:42:23,被告轉身對著告訴人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 00:42:24,告訴人看著被告無反應,被告收回右手。 附表二: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 告訴人 【111年12月11日凌晨1時18分】 講了三次不要再碰我 聽不懂人話嗎 被告 (傳送四段語音訊息) 離我遠一點感恩 我對你真的沒一點意思 把你當朋友 怕你難過 我希望你 離我遠遠的 我幫你的所有命名 請你不要再用 我覺得很噁心 我不認識你 你玩你的 再見 【同日13時10分】 想了想,雖然我對於傳訊息給我女友我很生氣,因爲我很愛他,所以昨天我回家知道之後反應很大,覺得為什麼現場不告訴我,我會立刻道歉,但似乎也不該要求女性在我的場合可以做到這件事。 讓你感到不舒服,我覺得很抱歉,但我沒有那個意思。 B女也提醒我喝醉時有些肢體容易讓人誤會,只能說這是我自己的課題,不該要求任何人主動跟我說,感謝你跟B女跟我說這件事。 B女也是很棒的人,看到你們一起努力,我真心覺得很棒。 Again, I feel sorry and I hope you can have great success in 年年 project. 附表三:告訴人與被告女友於案發當日對話(見偵字卷第51頁) 告訴人 【凌晨0:38分語音通話】 被告女友 房彥文發酒瘋嗎 告訴人 管管房彥文吧 (傳送語音訊息) 喝酒就喝酒動手實在不太行 (傳送影片) 被告女友 哈哈哈 母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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