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易-1606-202411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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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1826號、113年度偵字第1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義和(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交友不慎,染有吸毒惡習,實係 一種病症,非一朝一夕即可痊癒,被告亦因此深感痛苦,受害者為被告自己之身體健康;本件檢察官原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見檢察官只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被告另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處有期徒刑8月,在基隆監獄服刑期間,多次寄信予13歲之女兒,除一再表示自己做錯事外,並鼓勵其要努力向上,而被告係於113年7月出獄,足證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即已深知悔悟,而於另案服刑期間,多次寄信予女兒表示懺悔,足證被告確已有戒絕之決心,衡情亦不無可憫;被告因另案通緝,而於112年11月23日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號(春興水餃店)緝獲時,警員尚未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之前,被告即同意警方查看被告停放路邊使用之車輛,並同意搜索,而為警查扣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即坦承上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此為原判決所認定,惟仍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致被告勢必再度入監服刑,被告出獄後,亦係以鐵工為生,家無恆產,則幼女之幼小心靈,必將再度蒙受陰影,請撤銷原判,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論處。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  ㈠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22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先入監接續執行,業於10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檢察官於原審時,已說明被告有多次毒品相關前科,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前案與本案高度相似、刑罰感應力薄弱等記載,主張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毒品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3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成立要件。查被告因另案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號(春興水餃店)緝獲時,警員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合理可疑,被告同意警方查看停放在○○街00號前的車輛,經同意搜索而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警詢時自承本件犯行之情事,有被告警詢筆錄、查獲照片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至16頁、第41至45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 無違誤。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已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上情及扣案毒品之數量,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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