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易-1607-202410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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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 上訴人 蔣明德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80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蔣明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之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量刑審酌及刑之宣告外,並無不當,均予引用。 二、上訴人即被告蔣明德上訴辯解略以:在原審否認犯罪,但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則坦白認罪,犯後態度科刑考 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正途獲取財物,濫用告訴人信任,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新台幣(下同)120餘萬元;於原審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至今未履行給付;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十餘次 ,行為時間橫跨9個月,至今已逾4年,歷經訴訟竟仍未履行調解給付,難認已知所警惕而不可能再犯。請求宣告緩刑,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 北市○○區○○○○○0           ○居○○市○○區○○○街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明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蔣明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明德與張哲綸因使用網路軟體而結識,蔣明德於聊天過程 中介紹張哲綸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3樓之5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張哲綸因而購買該屋,卻因預定於民國110年初出國工作而無法處理本案房屋之裝潢事宜,蔣明德見此機會,明知其無替張哲綸處理本案房屋裝潢、家具添購之真意,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5日前,在不詳地點,向張哲綸稱可以幫忙裝潢本案房屋,並協助添購家具云云,並隨後佯以「馬克裝潢居家」之名義,輔以不實的室內裝潢示意照片,傳達蔣明德已有委託施工廠商進場施作,及廠商催交施工款項之不實資訊,致張哲綸陷入錯誤,將本案房屋之裝潢、添購家具事項交由蔣明德處理,並依蔣明德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張哲綸為確認本案房屋裝潢進度,委請其姐姐張瑋琦於110年10月25日前往本案房屋查看,發現施作進度與蔣明德所述業已進入收尾階段顯有不同,始驚覺受騙,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綸委託張瑋琦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瑋琦、林清雨於警詢中之證述,而證人張瑋琦、林清雨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張瑋琦、林清雨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本案房屋之裝潢、添 購家具事宜,並以附表一所示帳戶接收告訴人匯款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實為前同性伴侶,被告始願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本案房屋的裝潢、添購家具事宜,以打造雙方未來的居所,被告也確實有雇工進場裝潢,並添購家具,足認被告自始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尚不能僅因施工進度未達理想,即率然認定告訴人有詐欺犯行;被告雖以「馬克裝潢居家」之名義向告訴人報告施工進度及請款,但此係因為被告擔心告訴人容易生氣,才以第三方名義與告訴人溝通,並非使用詐術喬裝第三方訛詐告訴人,故請本院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本案房屋之裝潢、添購家具事宜 ,並曾以「馬克裝潢居家」之名義向告訴人報告施工進度及請款,並以附表一所示帳戶接收告訴人匯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70頁),核與證人張瑋琦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7頁以下),並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以「馬克裝潢居家」、「馬克」名義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手寫之家具清單、告訴代理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裝潢保證金收款憑條翻拍照片、匯款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同案被告張建興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另案被告梁志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志誠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書證繁浩,出處請詳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據卷附之110年10月25日 勘查照片1份(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5頁),證人張瑋琦於110年10月25日勘查本案房屋之裝潢進度時,現場放有被告之私人物品及寵物設備,但冷氣、天花板工程均尚未完成,亦無玄關、系統櫃等物件,呈現幾乎未曾室內裝潢施工之狀態,亦未見全套傢俱、家電擺設。然據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竟接續於110年4月27日佯稱已匯出添購冷氣的費用(見偵卷第31頁)、110年5月3日佯稱伊添購家俱及家電,已經將費用使用殆盡云云(見偵卷第32頁),復於110年8月19日、25日傳送多張室內裝潢的不實照片給告訴人,佯稱已施作玄關等,並藉以催繳尾款(見偵卷第33頁、第307頁),顯與證人張瑋琦嗣後現場勘查本案房屋之裝潢進度明顯不符。被告並曾於110年5月3日對告訴人佯請本案房屋所屬大樓對於室內施工需要業主提供保證押金云云(見偵卷第32頁),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實則,該筆保證押金係另由設計師張慶州(最終未進場施工)自行出具面額3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此有裝潢保證金收款憑條可憑(見偵卷第349頁),被告顯係以收取大樓的保證押金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有甚者,被告一人分飾二角,佯稱「馬克裝潢居家」之名義,傳送與本案房屋現場施工狀況不符之照片,向告訴人催收施工款項,並佯作被告已經有僱工施作之假象(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被告顯已積極地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而非僅消極性地拖延施工,故被告辯稱本件僅為施工進度爭議之民事糾紛云云,自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提出沙發、床具、洗衣機等若干傢俱與家電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以下),欲證明被告確實有履行義務等情,惟此部分傢俱及家電究竟何時購買?為何未置於本案房屋之中?被告尚難自圓其說,顯係臨訟卸責之舉,不足採信。被告雖曾請求傳喚證人即傢俱店員劉孟鑫,欲證明被告確實有意為告訴人添購傢俱等情,惟被告無法提出證人劉孟鑫之傳喚地址,至本院無從傳喚其到庭核實(見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屬於不可調查之證據,應予駁回。被告雖又提出其與證人劉孟鑫之間的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第101頁以下),惟觀其內容,證人劉孟鑫已答稱其與被告並無正式簽約交易傢俱,且相關報價資料業已因證人劉孟鑫離職而刪除,無法再次取得等語,此部分證據顯無助於被告之辯解,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協助告訴人裝潢並添購傢俱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各款項,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濫用告訴人之信任,藉告訴人身在海外不及處理台灣事務,以事實欄所述之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表達徹底之悔悟之意,雖曾於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能依約履行賠償責任,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失亦無法彌補;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詐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歸還予本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簽署時間,在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準私文書上,冒以告訴人之名義,於該等私文書上簽立告訴人之姓名,並向附表二所示之對象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附表二所示之對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述偽造文書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張瑋琦於警詢、偵訊之指證、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告訴人名義簽收附表二所示文件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受託為人在海外之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屋的裝潢及添購傢俱事宜,自已取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可為告訴人簽收房屋裝潢之必要文件,而非偽造文書等語。 六、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故為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名,此為 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然告訴人既已旅居海外,而委託在台之被告處理本案房屋之裝潢及添購傢俱事宜,衡情,一般人均不至於認為告訴人會對於裝潢及添購傢俱事宜所生之各項單據予以親自返台簽名。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已獲得告訴人授權此部分代為簽名之權利,尚非絕對無稽。復觀諸附表二所示文件,為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器具收款單、燃器熱水器及其配管施工登錄卡、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掛號信件(下稱欣桃公司掛號信)、欣桃公司掛號信之電子簽收單據等,均與一般房屋施工所常見之天然氣設備安裝事宜有關,屬於裝潢施工的細節中的日常雜物事項之處理範疇,被告若不為告訴人處理,反而可能造成後續施工或入住之困難或不便,則被告為告訴人於上開文書上簽名,是否該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客觀要件,亦非無疑。公訴意旨以被告未獲告訴人之授權即以告訴人之名義簽名於附表二所示文件,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結果,尚嫌速斷。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程度,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主觀不法犯意及造成,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0年1月25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裝潢費 2 110年1月25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3 110年2月23日16時9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裝潢費預定 4 110年2月23日16時10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5 110年2月24日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2時7分) 43萬7,000元 新光帳戶 裝潢費 6 110年3月20日11時59分許(起訴書誤繕為22日8時38分) 3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家具費 7 110年4月27日12時17分(起訴書誤繕為1時49分許) 4萬8,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裝潢、氣密窗費用 8 110年5月4日15時4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裝潢保證金 9 110年5月13日15時13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裝潢保證金 10 110年5月15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熱水器費用 11 110年6月5日17時8分許 9,8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2 110年8月27日15時46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繕為3萬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裝潢費(尾款) 13 110年8月27日15時51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繕為5萬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14 110年9月1日20時38分許 5萬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15 110年9月1日20時40分許 200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16 110年9月10日13時57分許 1萬9,800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裝潢費(廁所天花板) 附表二: 編號 簽署時間 簽署之私文書/準私文書 行使之對象 1 110年4月14日某時許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器具收款單、燃器熱水器及其配管施工登錄卡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安裝人員詹博丞 2 110年11月8日11時40分許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掛號信件(下稱欣桃公司掛號信)、欣桃公司掛號信之電子簽收單據 本案房屋所屬社區之不詳保全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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