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易-1609-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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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渝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子渝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渝(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自始即為被告所有,縱使被告未依離婚協議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告訴人,或未將系爭車輛出售所得價金交給付告訴人,僅構成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的情形,不成立刑事侵占罪嫌。再被告實際上是要與告訴人商議履行離婚協議的結清事項,結清後便會歸還款項,不能單憑被告於LINE上對告訴人所說氣話,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其等於民國108年4月2日簽署離婚協 議,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離婚,其等離婚協議中約定被告應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移轉過戶予告訴人,而系爭車輛雖於貸款繳清後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均由告訴人管理使用,嗣因告訴人欲出售系爭車輛,而於同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轉知上情,並請被告協助處理車輛過戶情事,因此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之62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詳實(偵卷第5至8頁、第34至35頁),並有離婚協議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數張、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9至21頁、第22至27頁、第28頁、第37至40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係登記於其名下,而主張該車於購買之始 即為被告所有等語。惟查,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並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關於系爭車輛之購買,證人即告訴人梁秋文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系爭車輛是我與被告於106年間一同購買,並將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我於108年間與被告離婚後,系爭車輛都是由我保管並使用、繳稅及保養等語(偵卷第6至7頁、第3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購買系爭車輛時,是由我和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的,貸款也是雙方一起繳,我是和被告共有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系爭車輛確實是其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等情(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系爭車輛既是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一同繳付貸款,則於雙方協議離婚前,應認系爭車輛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共同,即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被告自始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另以其與告訴人訂有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車輛移轉過 戶完成後,所有權始歸告訴人所有,即在完成移轉登記前,系爭車輛仍屬被告所有,縱未依約履行移轉登記,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不涉及刑事責任等語。然查:  ⒈按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並非汽 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之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離婚協議第5條第3項第3款所示,已載明系爭車輛歸告訴人所有,被告應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移轉過戶予告訴人等情,此觀卷附之離婚協議書1份自明(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時,已合意由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甚明。  ⒉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 ,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規定。而關於系爭車輛之管領,告訴人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離婚後,系爭車輛都是由我所保管、使用、繳稅及保養,直到112年12月要賣車時才將車輛交給車商業務做後續賣車相關事宜等語(偵卷第7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與告訴人離婚後,系爭車輛都是告訴人在使用、管理等語(原審卷第130頁),是系爭車輛於上開離婚協議成立後,既均由告訴人所管理、使用,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自斯時起已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而被告依上開離婚協議之規定亦應知系爭車輛歸屬於告訴人。是以,被告既非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僅是登記名義人,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所得之價款,當係受託而受領上開款項,實堪認定。  ⒊據上,被告辯稱其於完成移轉登記前,系爭車輛仍屬被告所 有,縱未依約履行移轉登記,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㈣被告另主張其實際上是要與告訴人商議未履行離婚協議之結 清事項,即結清後便會歸還款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不能單憑被告於LINE上對告訴人說出的氣話,即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等語。然查:  ⒈依據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至2 7頁),告訴人業已於112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告知欲出售系爭車輛,並請被告協助過戶事宜,且被告於原審亦坦承其繳清系爭車輛之貸款後,並未辦理過戶,而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時,曾要求其將出售價款交予告訴人等情(原審卷第130頁)。再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出售系爭車輛之6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憑外(偵卷第28頁、第37至40頁),被告亦自承車廠及告訴人均有告知該62萬元為系爭車輛之出售價款等語(偵卷第34頁背面,原審卷第130頁),則被告業已知悉其應依離婚協議書所載之過戶協議,履行過戶系爭車輛之義務,且明知該62萬元為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款,是被告係受託而受領、持有該款項,當可認定。  ⒉惟被告在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向其要求返還62萬元車款時 ,對告訴人傳送「那LEXUS的車款呢?」之訊息回復「就被騙光了」等語,告訴人復傳送「LEXUS剛匯給你怎就沒了?」,被告則回覆「就被騙了」、「我拿去買房子了」、「被騙去買房子」、「錢全部花光了」等訊息,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偵卷第22至27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亦尚未將62萬元返還告訴人,並供稱因為朋友要其不要再給告訴人錢,認為房子、車子、孩子都歸給告訴人了,而該62萬元部分,因其已借友人150萬元買房子,錢遭友人騙走而沒有錢還等語(偵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復於原審陳稱其未立刻返還62萬元予告訴人,係因為其對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心裡過不去,所以不想還等語(原審卷第130頁),是從被告上開對話紀錄及供述內容,可悉被告乃因其對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心生怨懟,其明知該62萬元車款歸屬告訴人,仍在告訴人請求返還時未將之交還,反用於個人借貸上,況且,依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偵卷第37至40頁),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6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後,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旋即有提領12萬元、於同年月26日提領2萬元之舉,被告顯將其持有之62萬元,作為個人花費之用,確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無訛。  ⒊據上,被告辯稱係要商議告訴人未履行離婚協議之結清事項 ,始未返還款項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 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從而,被告徒以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無可採,而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自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僅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緩刑制度之功能,即係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以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有客觀情狀顯示法院之預測有誤時,仍得於法定條件下,裁量或強制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見),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仍符刑罰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其主觀犯意部分,且被告已於113年4月18日返還上開62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明確(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尚具悔意,又被告患有躁鬱症,有就診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7至115頁),信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渝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渝為梁秋文之前配偶,雙方於民國108年4月2日簽署離 婚協議,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離婚,林子渝明知雙方於離婚協議中約定其應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移轉過戶予梁秋文,而系爭車輛雖於貸款繳清後仍登記在林子渝名下,但均由梁秋文管理使用,然因梁秋文欲將系爭車輛出售,遂於112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子渝,告知其要出售系爭車輛,請林子渝協助處理車輛過戶情事,梁秋文復委託車商廖建鈞將系爭車輛出售後,於同年12月21日將車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匯入林子渝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林子渝明知該車款為梁秋文賣車所得,而依離婚協議之約定,系爭車輛應移轉歸屬予梁秋文,故車輛之變賣所得應歸梁秋文所有,林子渝係受託受領上開款項,惟因林子渝認離婚協議之財產分配對其不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其持有上開62萬元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陸續花用並商借友人。 二、案經梁秋文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子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3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告訴人出售系爭車 輛之6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犯意,而且錢我也還了云云(本院卷第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業已還款,並無據為己有之意,被告與告訴人僅是因離婚情況不愉快,欲和告訴人吵架,且欠款金錢為種類之債,不生無法返還情事,故無侵占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3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其等於108年4月2日簽署離婚協議, 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離婚,其等離婚協議中約定被告應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移轉過戶予告訴人,而系爭車輛雖於貸款繳清後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均由告訴人管理使用,嗣因告訴人欲出售系爭車輛,而於同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轉知上情,並請被告協助處理車輛過戶情事,因此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之6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詳實(3712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離婚協議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數張、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3712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37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㈡查系爭車輛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於其等離婚後均由告訴人管理、使用,且於108年4月2日簽署之離婚協議中,亦載明系爭車輛歸告訴人所有,被告應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移轉過戶予告訴人等情,此觀之離婚協議書1份自明(3712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上情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30頁),足證被告確非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且其亦明知系爭車輛歸屬於告訴人。是以,被告既非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僅是登記名義人,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所得之價款,當係受託而受領上開款項,實堪認定。  ㈢再者,依據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712 號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告訴人業已於112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告知其欲出售系爭車輛,並請被告協助過戶事宜,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於系爭車輛之貸款繳清後,並未過戶系爭車輛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售時,有告知其要將出售價款交予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況且,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之6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憑外(3712號偵卷第28頁、第37頁至第40頁),被告亦自承車廠及告訴人均有告知其該62萬元為系爭車輛之出售價款等語(3712號偵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130頁),則被告業已知悉其應依離婚協議書所載之過戶協議,履行過戶系爭車輛之義務,且明知該62萬元為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款,其對該款項僅係持有,自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實質所有權人之利益。  ㈣惟被告在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向其要求返還62萬元車款時 ,對告訴人傳送「那LEXUS的車款呢?」之訊息回復「就被騙光了」等語,告訴人復傳送「LEXUS剛匯給你怎就沒了?」,被告則回覆「就被騙了」、「我拿去買房子了」、「被騙去買房子」、「錢全部花光了」等訊息,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3712號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亦尚未將62萬元返還告訴人,並供稱因為朋友要其不要再給告訴人錢,認為房子、車子、孩子都歸給告訴人了,而該62萬元部分,因其已借友人150萬元買房子,錢遭友人騙走而沒有錢還等語(3712號偵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未立刻返還62萬元予告訴人,係因為其對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心理過不去,所以不想還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是從被告上開對話紀錄及供述內容,可悉被告乃因其對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心生怨懟,其明知該62萬元車款歸屬告訴人,仍在告訴人請求返還時未將之交還,反用於個人借貸上,況且,依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3712號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6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後,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旋即有提領12萬元、於同年月26日提領2萬元之舉,被告顯將其持有之62萬元,作為個人花費之用,確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無訛。  ㈤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業已還款,且欠款金錢為種類之債, 不生無法返還情事,故無侵占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明知其係受託保管該62萬元車款,而仍將該車款作為個人花費之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有處分其持有該62萬元車款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返還,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縱然被告業已還款予告訴人,亦屬被告易其持有該62萬元車款所有、擅自處分後之行為,自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被告為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並因此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 義人,卻僅因對離婚協議書之不滿,擅將其所持有之62萬元車款侵占入己,所為甚所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素行尚可,並參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且已將該62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之情形(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己開公司,離婚育有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未成年子女由告訴人撫養,但每月仍需負擔1萬元之撫養費,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62萬元車款,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經本院說明如上,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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