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1610-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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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大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大為被訴民國112年4月15日毀損部分暨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周大為為被訴民國112年4月15日之毀損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大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王建崎前分別為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下稱動力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緣周大為認王建崎未能清楚說明動力公司之財務狀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7時許,至動力公司上開辦公處所(下稱本案辦公處所)內,持剪刀剪斷王建崎所管領、動力公司內之電話線及網路線(下合稱本案線路),本案線路因而損壞,足生損害於王建崎及動力公司。 二、案經王建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周大為(下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上開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1、106至10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至10、92、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54、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8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58、61、105、109、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崎(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之指證相符(偵卷第16至18、21、93、94頁,原審易字卷第103、114頁),並有證人即動力公司員工賴秉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8頁,原審易字卷第93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按(偵卷第61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動力公 司財務之方式,竟任意損壞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線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商談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併衡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承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數家公司負責人及德國工程測試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25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用以遂行此部分毀損犯行之剪刀,為動力公司內之剪刀等節,業據證人賴秉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該物係由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已敘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動力公司財務之方式,竟任意損壞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線路,及其自陳本案犯罪動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果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法定刑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衡以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尚難認有不當或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另以其國外工作簽證需良民證,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第109、112頁),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並未取得與告訴人之寬宥,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願意和解,希望被告獲得應有的懲罰等語(原審卷第55、66、124頁),參佐告訴人前開意見,並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狀等各節,認處以被告拘役30日之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所稱良民證之取得與否,本與緩刑要件之審酌無涉,況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準此,原審既僅為拘役宣告,則被告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俗稱良民證),依上開規定,自得毋庸記載。從而,被告執前詞請求宣告緩刑,亦難認有理,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112年4月15日毀損鐵椅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告訴人分別為動力公司股東與負責人 。被告認告訴人處理帳務不清,於112年4月15日17時許,被告周大為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當場將動力公司之鐵椅1張丟向窗外,致上開鐵椅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賴秉宏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針對鐵椅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鐵椅自四樓陽台處往一樓丟擲,但鐵椅沒有損壞,還能正常使用,我的行為不構成毀損罪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7時許,在動力公司內生有口 角爭執,被告徒手將動力公司所有之鐵椅自四樓陽台往一樓丟擲,鐵椅旋即掉落地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5至17、93頁,原審易字卷第100、108至114頁),復經證人賴秉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1頁,原審易字卷第92至93頁)。復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供112年4月16日拍攝之鐵椅照片1張附卷(本院卷第65頁),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將鐵椅自動力公司四樓陽台丟擲至一樓地面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賴秉宏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生 氣,且情緒激動,就將動力公司放在陽台的鐵椅砸向一樓,我見狀就趕緊跑到公司樓下查看有無造成路過民眾受傷,或是民眾器物損壞,確認都沒有後,我就將鐵椅帶回辦公室「繼續使用」等語(偵卷第27、28頁);另證人賴秉宏於原審審理時重述其目擊本案案發時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口角及肢體動作,仍未指證被告丟擲鐵椅之舉措,有造成本案鐵椅之本體損壞抑另功能減損或喪失等情,而證人賴秉宏既謂「將鐵椅帶回辦公室繼續使用」乙節(偵卷第28頁),堪認本案鐵椅之使用功能應無因被告自四樓丟擲至一樓之舉措而受影響,應予辨明。 (二)又本案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有破壞公司內鐵椅之舉 (偵卷第17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椅子、裝潢插座破掉」等語(偵卷第93頁);惟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供其於112年4月16日(即案發後翌日)所拍攝之鐵椅照片(本院卷第65頁)所示,並無告訴人所指破掉、損壞之表徵,且鐵椅之鐵架、椅背、木質座椅部分亦無任何歪斜、毀壞之現象,支撐重力之四腳亦無明顯傾斜、不正之狀況,鐵椅之整體外觀,俱與一般功能正常的鐵椅相同,實不存在有告訴人所指鐵椅支架變形、座椅前傾抑左後腳騰空之事實(本院卷第58頁),就此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無法進一步提出鐵椅被損壞的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2頁),則縱使被告自動力公司四樓辦公室逕們丟擲鐵椅至一樓之舉措,嚴重危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亦無從逕認被告此舉,已使鐵椅達於毀棄、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程度。 伍、綜上,本件公訴人就所指被告毀損犯行,所提事證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就鐵椅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案客觀事證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 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被告就112年4月15日毀損鐵椅部分成立犯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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