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612-20241231-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氏貝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023號、112年度易字第第1129號、第1335號,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緝字第1169號暨第1次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7319 號,第2次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29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刑的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僅就刑的部分上訴(無罪部分詳後述),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含執行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吳氏貝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3次開標日)、編號2(2次開標日)所載5次冒用他人名義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每次冒標犯行均同時有多數活會會員遭詐取會款(詳附表二編號1、2「冒標日期」及「遭詐騙者」欄所載),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相同之同種想像競合,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告每次冒標行為時間不同且屬獨立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上開5次冒標犯行以詐財,均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應於法定刑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量刑。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冒標日期」欄所示之107 年7月10日、107年8月10日、107年9月10日及附表二編號2「冒標日期」欄所示之107年8月15日、107年9月15日之冒用他人名義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詐取取財犯行(共5罪),認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10款所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因有所悔悟而力謀和解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自屬量刑審酌時有所減輕之事由。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冒標犯行,然於本院就原審認定構成犯罪之事實及罪名均認罪,而其各次冒標行為均有數名活會會員遭詐取會款(詳附表二編號1、2所示5次「冒標日期」之「遭詐騙者」欄所載之活會會員受有會款損失之情,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與告訴人黃建成(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5次「冒標日期」之「遭詐騙者」欄所載)私下達成和解,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黃建成於112年8月20日簽訂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原審易1023卷一第219頁,本院卷第263頁),惟被告與告訴人黃建成成立和解後初期雖有履行,然自113年8月起即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此據告訴人黃建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53頁筆錄所載);被告於原審亦曾與被害人陳氏繡(詳附表二編號2所示2次「冒標日期」之「遭詐騙者」欄所載)在原審達成調解,由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原審113年3月2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易1023卷二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惟被告僅履行1期而已,之後即未再履行,被害人代理人稱「打電話給被告,不是拒接,就是說我們沒良心,我覺得很奇怪,我們都答應跟被告和解了,被告為什麼這樣講」等語甚詳,此有被害人陳氏繡之代理人即其配偶鄒家裕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4頁之筆錄所載)。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3次「冒標日期」之「遭詐騙者」欄所載告訴人林氏剛、被害人陳小涵(2會)及詳附表二編號2所示「冒標日期」之「遭詐騙者」欄所載被害人申玉惠、武氏笑、阮碧草(各2次),被告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返還任何款項之情,此有被告所陳報之相關卷證資料可稽,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筆錄所載,至於被告與附表三所示之部分會員於原審或本院達成和解或調解,然與被告有罪部分刑之量定無涉)。是就被告於本案5次冒標行為發生後,肇致上開遭詐騙活會會員等多人財物損失後,衡酌其履行狀況,難認被告有所悔悟而力謀和解賠償、亦無從認定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屬量刑審酌時有所加重刑度之事由。原審判決於裁量被告本件5次冒標之詐欺取財罪時,關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時,僅審酌「兼衡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與黃建成成立和解,及與陳氏繡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節(詳原審判決書第8頁所載),就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他多位活會會員,並未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返還任何款項,甚至於原審達成和解之告訴人黃建成、達成調解之被害人陳氏繡部分,被告亦未按期履行等情,均未及納入量刑審酌事由而加重其刑,檢察官循告訴人黃建成、武氏 笑、戴興基(與申玉惠共同出資)、被害人陳氏繡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成立上開詐欺取財共5罪之量刑過輕等節,核屬有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既存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從維,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刑(各罪宣告刑及合併執行刑)的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上開詐欺取財罪(5罪,詳附表二編號1、2所載)宣告刑撤銷 後量刑審酌事由及合併定執行刑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107年7月10日、同 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詳附表二編號1「冒標日期」欄所載)及同年8月15日、9月15日(詳附表二編號1「冒標日期」欄所載),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合會存續期間尚有多位活會會員之機會,身為會首明知合會會員,彼此未必相識,加入合會原是基於信賴會首之信用及忠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獨立可分之各次冒標期間,冒用他人名義向數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逕自破壞會首與會員間各別建立之信賴關係,並使參加合會者類似儲蓄、積攢錢財之心意受挫,導致活會會員投入之錢財血本無歸,及被告所詐取之會款為小資族之血汗錢,其行誠屬不該,並審酌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數額(均詳附表二編號1、2「遭詐騙者」、「每期詐得總額」欄所載),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會結束後7日即出境至越南,迨110年3月26日始遭緝獲,及於偵查、原審未坦承冒標之詐欺犯行,於本院認罪,並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遭詐騙者」欄所載告訴人黃建成私下達成和解,及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騙者」欄所載被害人陳氏繡達成調解,然並未按期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之情(詳前所述)等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詳被告個人戶籍註記)、案發時經營小吃店、無須其扶養之人之經濟狀況,告訴人、被害人及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以冒標詐欺活會會員會款之犯行、共5次,所犯罪質相同,前後相距僅3月,漠視他人財產權受損害,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審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累進加重合併,將可能導致刑度過度增加,逾越被告應受之非難評價。因此,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氏貝明知自身初始即無依約給付合會 中各期得標者應得合會金之真意,竟仍利用其過往擔任會首均有依約履行合會契約內容所累積之信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內,陸續自任會首而召集附表三所示均採內標制之合會,致使同表所示之人分別加入該等合會成為會員。此後,被告即利用本案各合會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到場參與投標或監督投標之機會,於附表三所示各合會之開標日後,向各參與投標之會員詐稱:另有他人較高價得標云云,又或詐稱:數人均為最高標,抽籤另由他人得標云云,致不知情之本案各合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自身未得標且附表三所示各合會投標事務運作正常,而持續參與各期投標或如期繳交合會金,以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黃建成、戴興基、申玉惠、張美珠、阮玉如、阮氏芬、阮氏懷愛、武氏金鳳、林氏剛、范秋玉、林翠維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三所示各合會會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3月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77964號函覆報案紀錄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附表三「參與該合會之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有參與各該合會 之事實,業據武氏笑(偵緝卷第58頁反面)、申玉惠及戴興基(他310卷第37、38、103、104頁)、阮玉如(偵緝卷第105頁反面)、阮氏懷愛(偵緝卷第58頁反面)、阮氏幸(偵緝卷第58頁反面、59頁)、武雅君(偵緝卷第58頁反面)、黃建成(見他7466卷第21、22頁、64頁反面,偵緝卷第58頁反面至59、76至80、105、106頁)、武氏金鳳(他6365卷第20頁)、陳氏繡(他7466卷第78頁反面)、張美珠(他7466卷第78頁反面)、林氏剛(他6365卷第20、21頁)、林翠維(他6858卷第21、22頁)於檢事官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各該會單存卷可查(見偵卷之本案各合會整理清冊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合會金之真意,並將被告附表 三所示各合會,自起始日起至預定終結日止所可收取之全部會款均列為被告詐騙之款項,然依證人陳小涵(原審易1023卷二第76頁)、陽氏秋(原審易1023卷二第85頁)、陳氏菊(原審易1023卷二第89頁)、陳氏絲(原審易1023卷二第92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等均有於附表三所示各合會標得合會金之情形,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該合會,於每一期開標時均以冒標之方式向會員收取會款,此外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及法院調查所得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自召集附表三所示合會時起,即無給付合會金之真意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此外,被告自107年10月17日起即未再繼續運作合會事務, 已如前述,而在107年10月17日以前,附表三所示各合會迄至合會原定結束日止所餘合會數,均大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主張尚未得標被害人之活會會數(詳如附表三所載),此部分從事證觀察,即無法由此看出各合會於107年10月17日以前曾發生實際上無人得標,但被告謊稱有人得標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情事。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合會確有冒標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至被告於偵訊中雖稱未交付合會金給已得標會員,係因其向 其他會員收取之會款遭竊取,其有向林口某派出所報案云云(他7466卷第50頁),此據檢察官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進行函查結果為被告並無上開情事,並引用該分局111年3月3日函及所檢附案件管理系統一般刑案查詢作業(見偵緝卷第61至70頁)作為被告有詐欺行為之依據。稽之,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冒標行為之被害人僅限於冒標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並不包括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故縱使被告未給付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之得標金,亦無從認其為詐欺之被害人。則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僅與被告未依約將合會金交付得標之死會會員有關,與本案起訴書所起訴之冒標行為並無直接關聯,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本案雖因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後未再履行合會會首應盡之義務,致尚屬活會會員之被害人未能取回前已給付之會款而受有損失,然此部分屬民事糾紛,應另循適法管道主張權益,而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無涉,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其上訴書附表甲「原審 判決漏未認列已參與合會但未曾得標之人」(詳本院卷第47至48頁所載),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又原審判決僅以被告片面供述,逕自判斷活會會員,與卷內證據相左,顯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三部分為無罪判決不當云云。惟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甲「原審判決漏未認列已參與合會但未曾得標之人」縱納入活會數計算,除附表三編號2所示合會於增列檢察官所舉活會數後將發生變動外,均不影響附表三其他編號所示各合會迄至合會原定結束日止所餘合會數,均大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主張尚未得標被害人之活會會數(詳如附表三所載),而無法看出附表三其他各編號所示合會於107年10月17日以前曾發生實際無人得標,而被告謊稱有人得標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情事。至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合會,縱使增列陳小涵3會、陳氏菊2會均為活會,然該合會之原定結束日為109年1月5日,而被告停標之107年10月17日僅開標13次,於109年1月15日會期結束前尚有相當期日,合會若繼續則陳小涵、陳氏菊均有機會競標或得標,凡此,尚難依此遽認被告於上開已過去之會期中確有冒標情事,就此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冒標之犯行,實因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服責任之故,尚難因被告所辯得標否與其所提出之會單記載不符,即遽行推認被告確有冒標行為存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各節仍無從積極認定被告有以冒標行為對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合會被訴詐欺取財之罪,仍屬無法積極證明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就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合會部分,檢察官所提各項 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罪確切成立之心證,應認被告上開被訴之罪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證明力充足之新證據,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吳宗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勝 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沒收部分未上訴) 1 附表二編號1冒標日期107年7月10日部分 吳氏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1冒標日期107年8月10日部分 吳氏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冒標日期107年9月10日部分 吳氏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2冒標日期107年8月15日部分 吳氏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二編號2冒標日期107年9月15日部分 吳氏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沿用原判決):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起迄期間/會員會數(不含首期) 標制(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均同) 開標日 冒標日期 遭詐騙者 每期詐得總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1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 103年11月10日至 107年10月10日/47會 每會5000元最低投標金700元,最高投標金2000元。 每月10日 107年7月10日 黃建成、林氏剛、陳小涵(2會) 1萬2000元 107年8月10日 黃建成、林氏剛、陳小涵(2會) 1萬2000元 107年9月10日 黃建成、林氏剛、陳小涵(2會) 1萬2000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5年4月 15日至 107年12月15日/32會 每會2萬元最低投標金2000,最高投標金7000元 每月15日 107年8月15日 黃建成、申玉惠(與戴興基共同出資,以申玉惠名義投標,下欄同)、陳氏繡、武氏笑、阮碧草 6萬5000元 107年9月15日 黃建成、申玉惠、陳氏繡、武氏笑、阮碧草 6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起迄期間/會員會數(會數不含首期) 標制 開標日 參與該合會之告訴人 左列告訴人合會總數 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 迄至合會原定結束日止所餘會數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一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 105年3月10日至108年9月10日/42會 每會5000元。最低投標金700元最高投標金2000元 每月10日 武氏笑(2會) 申玉惠(1會) 阮玉如(1會) 范秋玉(1會) 5會 734萬8300元 11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第一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 105年11月5日至109年1月5日/38會 每會1萬元。最低投標金1000元最高投標金3500元 每月5日 阮氏懷愛 (4會) 武氏笑(1會) 阮氏幸(1會) 武雅君(2會) 黃建成(1會) 申玉惠(1會) 阮玉如(1會) 武氏金鳳 (2會) 13會 1280萬1000元 15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5年12月15日至108年4月15日/28會 每會2萬元。最低投標金2000元,最高投標金7000元 每月15日 阮氏幸(1會) 武雅君(1會) 武氏笑(1會) 黃建成(1會) 阮玉如(1會) 5會 1312萬2000元 6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6年3月10日至109年1月10日/34會 每會1萬元。最低投標金1000元,最高投標金3500元 每月10日 武氏笑(1會) 陳氏繡(1會) 黃建成(2會) 張美珠(1會) 阮玉如(1會) 6會 980萬1000元 15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6年5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28會 每會2萬元。最低投標金2000元,最高投標金7000元 每月15日 阮氏懷愛(1會) 武雅君(1會) 武氏笑(1會) 申玉惠(1會) 阮玉如(1會) 5會 1312萬2000元 11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6年10月5日至110年12月5日/50會 每會5000元。最低投標金700元,最高投標金2000元 每月5日 張美珠(1會) 申玉惠(1會) 2會 1032萬4300元 38會 7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6年10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30會 每會1萬元=. 最低投標金100元,最高投標金3500元 每月15日 武雅君(2會) 陳氏繡(1會) 申玉惠(1會) 4會 756萬9000元 18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6年10月20日至109年2月20日/28會(起訴書誤載為27會) 每會5000元。最低投標金700元,最高投標金2000元 每月20日 阮氏懷愛(1會) 武氏笑(2會) 申玉惠(1會) 4會 290萬6800元 17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1、第一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3 107年2月10日至109年7月10日/29會 每會2萬元。最低投標金2000元,最高投標金7000元 每月10日 武氏笑(3會) 武雅君(3會) 林氏剛(3會) 范秋玉(1會) 10會 1603萬2000元 21會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2、第二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 107年2月20日至109年5月20日/54會 每會5000元。最低投標金700元,最高投標金2000元 每月5日、20日各1次 阮氏懷愛(1會) 阮氏幸(2會) 阮氏芬(2會) 張美珠(2會) 陳氏繡(2會) 黃建成(2會) 申玉惠(1會) 林翠維(2會) 14會 1207萬8700元 39會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107年6月5日至 109年4月5日/ 22會 每會2萬元。最低投標金5000元,最高投標金15000元 每月5日 武雅君(3會) 3會 661萬5000元 18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