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613-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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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睿翔 送達代收人顏瑞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葉睿翔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予告訴人黃秋月,僅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無著,復無法聯繫(見本院卷第53、55、69、75、77頁),始未能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更異,量刑基礎亦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自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失,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惟因無法聯繫告訴人始未能達成和解,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新臺幣2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