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易-1617-20250327-3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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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俊 廖廷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黃家俊與詹億笙、施凱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2時53分許,由黃家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詹億笙、施凱文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工地,由詹億笙、施凱文竊取劉益男所管領之電纜線共46捲,旋黃家俊及詹億笙於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㈡嗣施凱文見該工地尚有電纜線可行竊,惟黃家俊與詹億笙欲先行離去,施凱文於同年2月1日凌晨某時許,撥打電話邀廖廷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竊取剩餘之電纜線,廖廷誠遂於113年2月1日凌晨2時32分許依約抵達上址工地後,即與施凱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施凱文於工地內竊取劉益男所管領之電纜線共40捲後,再由廖廷誠搭載施凱文及所竊得之電纜線40捲離去。 二、案經劉益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家俊、廖廷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廖廷誠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黃家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廖廷 誠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黃家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家俊雖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為任何陳述,然其於上 訴狀及原審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廖廷誠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上址工地,並搭載施凱文及其所竊得之電纜線離開現場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陳稱:我去之前不知道施凱文是要我過去搭載竊得的電纜線,直到駕車抵達現場才知道施凱文是在該工地行竊,我當場耐不住施凱文的軟磨硬泡,只好幫忙載施凱文及電纜線離開現場,我沒有竊盜的意思,在到場之前也不知道是要去載偷來的電纜線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黃家俊所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及被告廖廷誠 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前往上址工地,並搭載施凱文及遭竊之電纜線40捲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益男、證人即同案共犯詹億笙、施凱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5至166、245至255、257至263、265至266頁;本院卷第205至2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35頁),且被告黃家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上開犯行,另被告廖廷誠亦坦承確有上開客觀事實,是被告黃家俊之上開竊盜犯行應足堪認定,而被告廖廷誠客觀上確有上情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廖廷誠主觀上與施凱文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業據證人施凱文證稱:我有於113年1月31日晚間9至11時許前往○○路0段00號工地竊取電纜線,我都沒有離開現場,我是先把偷來的電纜線搬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由詹億笙、黃家俊開走,過一陣子廖廷誠再開同一台車過來載我,我跟廖廷誠再把剩下的電纜線搬上車,因為偷的電纜線太多放不下,所以跑了兩趟(見偵卷第248至249頁、第266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13年1月31日晚間前往○○路0段00號工地竊取電纜線,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詹億笙租的,當時詹億笙和黃家俊先離開現場,他們 說太累了而且東西搬不完,所以要先走。我因為東西還沒拿完,所以留在現場,後來我打電話叫被告廖廷誠開該車來載我,我在電話裡沒跟被告廖廷誠說要載什麼,直到被告廖廷誠到場後,我才從工地將電纜線搬上車,我跟被告廖廷誠說我要載電纜線,我說我東西拿不完,當時被告廖廷誠因為有緩刑,他本來說不要,但我叫他等我,後來被告廖廷誠有幫我將電纜線搬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12頁),是由證人施凱文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廖廷誠至遲於抵達上開工地,見施凱文於夜間自工地中搬出電纜線時,即已知悉施凱文正實施竊盜行為,甚且被告廖廷誠更因此擔憂其正於緩刑期間而與施凱文發生爭執,由此再再足證被告廖廷誠知悉其所載運離開現場之電纜線為施凱文竊取之物。而上開遭竊之電纜線於上址工地時,雖已遭施凱文拿取,但施凱文因仍處於該工地內而尚未建立穩固之持有關係,經由被告廖廷誠協助共同搬運上車並駕車駛離案發現場後,其與施凱文始共同將該電纜線脫離告訴人持有,並以此建立自身穩固之支配關係,則被告廖廷誠與施凱文自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廖廷誠所為自構成竊盜之共同正犯無訛。 ㈢、被告廖廷誠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其於到場前知悉施 凱文邀其至上址工地目的係為竊盜此節,然被告廖廷誠於警詢中初陳稱:我並沒有進去工地裡面,第一次我並沒有去(指事實欄一、㈠該次),第二次是我接到施凱文的電話,他說他們剛剛去工地偷完東西,想要再進去一次,但沒有人載他,所以施凱文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等語(見偵卷第47頁);復於偵查中陳稱:113年2月1日凌晨施凱文打電話給我說他剛剛有去工地偷了一趟電纜線,想要再去一趟,但沒有人跟他去,所以找我,我說我現在被判緩刑不敢再做了,施凱文說我幫他開車就好,他自己下去,所以我才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77至178頁),是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可知,其於抵達現場前早已知悉施凱文邀其駕車前往上址工地之目的為係為竊取工地內電纜線,並協議由被告廖廷誠駕車接應行竊之施凱文,況被告廖廷誠於原審亦坦承竊盜犯行,則被告廖廷誠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然係為求脫免罪責所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家俊、廖廷誠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 廖廷誠上開所辯應係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家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被告廖廷誠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黃家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與詹億笙、施凱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廖廷誠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與施凱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故被告黃家俊部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併予敘明。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26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完全相同,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黃家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被告廖廷誠 涉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貪圖一己私慾,恣意竊盜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被告黃家俊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廖廷誠及另案被告詹億笙、施凱文(見偵卷第37至40頁),然被告2人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71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家俊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廖廷誠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及㈡分別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3,0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廖廷誠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另被告黃家俊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故本件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黃家俊之刑事上訴狀雖記載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黃 家俊前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黃家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構成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家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