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易-1618-202410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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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禮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禮與告訴人潘菁萍為前男女朋友關 係,雙方因孩子問題產生爭執,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以「我等下從派出所出來,如果我沒事的話,你走路要小心一點要踢到石頭」、「到最後誰要死,不知道」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現場錄音檔及譯文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有以前詞告以告訴人,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112年5月31日報警後,她於112年6月1日、2日仍然帶小孩回家拿衣服,她應該也沒有心生恐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原審在勘驗當時錄影畫面後,曾敘明被告於上開影片陳述過程中,聲音雖偶有較大之實,然與告訴人對話尚屬平和,對告訴人並無肢體接觸動作,以此可知縱使被告曾以「死」此類用語,但不得僅以該用語就認定告訴人有心生恐懼、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再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以被害人感受為斷,仍應以行為當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等綜合判斷,本件被告主、客觀上皆無恐嚇之行為及恐嚇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孩子問題產生爭執 ,被告於112年5月3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有對告訴人稱「我等下從派出所出來,如果我沒事的話,你走路要小心一點要踢到石頭」、「到最後誰要死,不知道」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76頁;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2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偵卷第6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固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 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查,被告固對告訴人稱「我等下從派出所出來,如果我沒事的話,你走路要小心一點要踢到石頭」乙語,惟依被告之語意並未指涉被告如何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反而訴諸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內容,類似詛咒之性質。雖告訴人因上開內容滋生不祥之感覺,然其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被告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一通知即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  ㈢次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雖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但仍須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恐嚇罪。申言之,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情,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刑法第305 條所稱「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他人,即足成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生畏怖,則為恐嚇的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而惡害的通知,需在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即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安、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嚇。查,被告係於112年5月31日18時58分許,與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有未經其子同意而以手指挖其子肛門一事發生爭執,告訴人遂當場致電警察並報以上情,且要求被告一同前往醫院證實,被告遂接續對告訴人稱「你完了,我鐵定告你誣告」、「爸爸做的正站得穩」、「我不怕什麼、媽媽再找我麻煩沒關係」、「我跟你講,我等一下從派出所出來沒事,我跟你講,你小心一點,你走路不要踢到石頭,我只能這樣講」及「你要把孩子傷到這種程度的話,沒關係我陪你,你要把孩子傷到這種程度的話我跟你講,那是你的問題,我真的,我陪你,我今天陪到底啦,但最後誰要死不知道啦,家裡有攝影機,我看你怎辯、我看你怎麼講」等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42頁),並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綜觀被告上開言語通知之全部陳述,被告前開言語間並未明確表明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何加害行為,且被告於陳述過程中,聲音雖偶有較大之時,然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尚屬平和,對告訴人並未有何肢體接觸動作等節,亦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則以被告說話之內容、情境、過程、雙方互動程度整體觀之,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係屬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告知,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稱「我等下從派出所出來,如果我沒事的話,你走路要小心一點要踢到石頭」、「到最後誰要死,不知道」等語,惟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報警之行為, 在激動情緒下,向告訴人稱「我等下從派出所出來,如果我沒事的話,你走路要小心一點要踢到石頭」、「到最後誰要死,不知道」等語,依本件事發經過脈絡、整體語意內容,被告明確表示要就告訴人報警之事,向告訴人報復,是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確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我感到非常害怕、心生畏懼,甚至有就醫,不敢回我娘家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言語確實已構成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威脅,而使告訴人心理上擔憂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惡害之通知無訛。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誣告我性侵我兒子,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當時很生氣,所以才加重語氣云云。惟被告案發時情緒激動下,對告訴人大聲恫稱上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語意已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客觀上可認屬恐嚇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所辯將其行為歸咎於一時情緒激憤,然不能解除其所為已經造成告訴人之畏懼,且被告所用之言詞根據一般社會通念,業已構成惡害通知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係出情緒激動,方為情緒性言語,沒有恐嚇之主觀意思之理由,尚有適用法則之不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被告對告訴人稱「我等下從派出所出來,如果我沒事 的話,你走路要小心一點要踢到石頭」乙語,並未指涉被告如何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反而類似詛咒之性質,難認此一通知即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已如前述。又觀之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所稱「到最後誰要死,不知道」乙語應係指被告就告訴人誣指其性侵乙事會提告誣告,最後判決結果應會對告訴人不利,並非檢察官所稱「被告明確表示要就告訴人報警之事,向告訴人報復」,更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全之故意。至於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使其感到心生畏懼,有心理壓力,非常害怕甚至就醫,不敢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2、42頁),然究屬其一己的主觀感受,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不利的認定。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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