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上易-1619-202410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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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裔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本院量處之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各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洪裔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38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諭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表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爭執,沒有在其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含民國113年6月12日更正裁定)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造成受害者蒙受精神 上傷害,深感後悔及愧疚,除接受心理治療,也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已與38名被害人中之35名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且就未和解之被害人部分,願意提出賠償,因本案已四處借錢賠償被害人,尚須負擔前妻贍養費,並為家中獨子,需扶養年邁雙親,原判決之刑度實難負荷,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按刑之量定,雖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而與量刑斟酌因素有關事項,雖然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然必須和卷內存在的訴訟資料互相適合,尤應與判決內其他相關認定的事實兩不相歧,否則即有不當連結之違法裁量,且該等科刑事項,亦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法院刑罰裁量之允當,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查原判決於量刑審酌被告犯行「嚴重侵害多達40人之隱私權(本案僅38人提起告訴)」(見原判決第4頁第24至25行),係將「被告侵害『40人』之隱私權」乙節,資為量刑審酌事項,然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而原審審理範圍及所認定之事實,僅為已提出告訴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被害人部分,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亦陳明未提告之被害人非起訴範圍(見原審易字卷第175頁),至於是否尚有其他起訴以外之被害人,因未據告訴,非法院所得審理,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原判決逕以超過審理範圍之「被害事實」(未據告訴部分)資為量刑審酌事項,難認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屬不當連結,適用刑法第57條自有不當,且此部分「被害事實」未經證據調查及辯論,遑論使當事人就此部分之科刑事項表示意見,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是無論原審量處刑度允當與否,均無從維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徵得如附表一編號20、24、38所示之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表示願意接受被告提出之賠償方案,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0、24、38),已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犯後態度較原審不同,且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即得再予減輕。據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原審量刑既有適用法條不當,本院重新審酌各項量刑因素,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多數人使用之廁所竊錄不特定人如廁及隱私部位之手段,自陳因壓力大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見偵卷第18頁),各次犯行造成各該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損害,已與多數告訴人(35人)達成調解及完成履行賠償(見原審易字卷第183、229至231頁),且如前述,已與其餘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共識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陳明大學畢業,現擔任軟體工程師,已離婚,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92頁及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及已達成調解之告訴人表示同意以調解結果降低量刑,檢察官表示被告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1.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所犯38次犯行,係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各罪犯 罪手段及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犯後認罪並未規避罪責,且盡力彌補損害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應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核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共識,其中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並陳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衡以被告陳明現有固定工作,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衡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隱私權之尊重,觀念有所偏差,而有藉課以法治教育,使其深刻體認自身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矯正其偏差觀念,另亦有督促被告履行對附表一編號20、24、38所示之告訴人承諾之賠償金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20、24、38所示告訴人)各賠償新臺幣2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代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時間 原審主文 本院量處之刑 1 A001 111年6月24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10日 2 A002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0日 3 A003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0日 4 A004 111年8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005 111年6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10日 6 A006 111年7月4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007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A008 111年8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A009 111年6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A010 111年6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4日 111年7月4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10日 11 A011 111年8月2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A012 111年7月2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日 13 A013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A014 111年6月2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0日 15 A015 111年7月2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A016 111年7月4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9日 17 A017 111年8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A018 111年8月2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0日 19 A019 111年8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A020 111年6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10日 21 A021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0日 22 A022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A023 111年6月24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A024 111年5月25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6日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1日 25 A025 111年8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A026 111年8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A027 111年7月4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10日 28 A028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0日 29 A029 111年6月2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10日 30 A030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0日 31 A031 111年8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A032 111年6月24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4日 33 A033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0日 34 A034 111年8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A035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0日 36 A036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0日 37 A037 111年8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A038 111年5月26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10日 附表二: 被告依本判決緩刑負擔所應支付賠償對象: 1.告訴人A020(即附表一編號2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卷第25 3頁) 2.告訴人A024(即附表一編號2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卷第27 7頁) 3.告訴人A038(即附表一編號3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卷第36 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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