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易-1621-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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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繹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繹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繹凱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店南館6樓內,因寶可夢遊戲機台排隊等候爭議,與張柏郕發生口角爭執。陳繹凱已預見如出手拉扯張柏郕脖子及衣領,張柏郕所戴項鍊可能斷裂損壞,並因此造成受傷,然仍基於張柏郕所戴項鍊若因此損壞及週遭部位因此受傷仍不違背本意之犯意,執意出手拉扯張柏郕之脖子及衣領,致張柏郕所戴項鍊斷裂損壞及受有左側肩膀擦傷、頸部擦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柏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繹 凱(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寶可夢遊戲機台排隊乙事與 告訴人張柏郕發生爭執及拉扯,惟否認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並以:我有拉告訴人的衣領,但沒有傷害告訴人,也不知道他有戴項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寶可夢遊戲機台排隊等候爭議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及脖子,告訴人除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頸戴項鍊亦斷裂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詳實(見偵字卷第37至39、73至75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照片在卷足憑(偵字卷第51頁、第103頁)。依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肩膀擦傷、頸部擦挫傷及胸壁挫傷,傷勢集中於肩頸部,而觀諸卷附警方於案發當日拍攝告訴人傷勢照片,傷勢確在肩頸處,此實與告訴人陳述被告出手拉扯其衣領、脖子乙節相吻合。復佐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2小時左右即前往醫院急診,就醫與案發時間極為密接。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前揭傷勢及頸戴項鍊損壞係被告拉扯衣領行為所造成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著棉質圓領上 衣,而項鍊為鐵製並有一定長度(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衡以常情,被告當能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配戴項鍊。而被告抓、拉告訴人頸部及衣領之衝突過程中,除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外,確實存有告訴人頸戴項鍊於過程中斷裂掉地之高度可能,而足以發生損壞之結果,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人,當已預見此情,然其仍執意持續拉扯,又無足令其確信上開結果不致發生之正當理由,是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頸戴項鍊斷裂損壞之結果,自應評價為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所辯前詞,實非可採。至於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等詞,尚嫌欠缺積極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見解,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傷 害部分,並非基於直接故意;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有被告庭呈之和解筆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此一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 恣意出手抓拉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項鍊毀損,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擔任牙科診所行政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傷勢程度,毀損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