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622-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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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揚捷(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無意見,僅就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犯罪所得不予沒收等語(本院卷第168、36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及 沒收妥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持老虎鉗毀損告訴人邱繼文管領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 後,竊取其內之現金,顯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施竊盜、毀損行為,可認其行為具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153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規定,並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同為竊盜案,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條件履 行,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8月,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5頁),被告給付之金額既已高於被告竊盜所得之8000元,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仍予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情事,而無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營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攜帶兇器,破壞告訴人娃娃機台鎖頭後竊取機台內零錢,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竊得財物金額不高,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庭給付告訴人1萬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餐飲店及從事卡車司機、月薪大約8至12萬元、小孩出生2個月由小孩母親扶養(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171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其賠償告訴 人之金額1萬元,已逾竊盜所得之8000元,業如前述,如再命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