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易-1624-202412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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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李柏樺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樺(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5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2年8月23日凌晨2時18分許毀損他人物品)、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於113年7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請求緩刑等語。 三、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消費爭議 ,率爾損壞他人物品,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物品價值非高等情,參以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室內設計、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業已從輕量刑,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本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四、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2月,嗣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以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前提要件。又被告除上開案件以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追訴、處罰(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且本案上訴後仍為認罪答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有其提出之上訴狀兼和解書、告訴人答詢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35、37頁),可認被告經過本案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應能慎重尊重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是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刑法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