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627-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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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碧順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碧順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鍋貼店前,見黎氏國翠途經該處,為向黎氏國翠催討債務,竟基於妨害黎氏國翠行使權利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多次推擊黎氏國翠,復以雙手插腰、以身體阻擋等方式,阻止黎氏國翠離去,因黎氏國翠反抗,雙方於互相推擊中,造成黎氏國翠受有右側顴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手中指基部擦傷等傷害,並藉此強暴方式妨害黎氏國翠行使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黎氏國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潘碧順(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黎氏國翠碰面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強制或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她欠伊互助會的錢,所以伊擋住她、跟她要錢,她甚至拿拖鞋打伊,但是伊沒有打她,伊是在保護伊自己,她都沒有受傷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次糾紛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37號都源於同個債權債務糾紛,而且被告及告訴人當時都被判處拘役30日,故深知不可違反刑法規定,當日只是路上偶遇告訴人請其返還借款,雖雙方有互相推擠,但沒有造成傷勢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以身體及雙手插腰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及傷害告訴人 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黎氏國翠於偵查中證稱:伊去市場的時候,被 告一直打伊右臉巴掌,還拿車鑰匙打伊,伊右手去擋,所以右手指也受傷(見調院偵字第3711號卷第29頁),且告訴人事後於同日有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側顴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手中指基部擦傷之傷勢,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字第34799號卷第25頁),確可證明告訴人確受有傷害之事實。 ⒉經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被告原坐在其機車上,見 告訴人現身後,即下車走向告訴人,雙方開始對話,告訴人欲離去,被告即移動至告訴人面前且雙手插腰,告訴人復屢次欲離去,被告遂多次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亦因此出手回擊被告數次欲離去,被告跟著告訴人移動,阻止其離去,告訴人取下其右腳拖鞋欲攻擊被告,被告則將告訴人揮至一旁,但仍阻止告訴人離去,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字第3711號第31至38頁)。 ⒊綜上,互核告訴人之指述、傷勢狀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 結果,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出手推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於上述時地有以雙手插腰、推告訴人,同時造成其傷害之行為,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已足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動手打她云云,惟經原審提示被告有出 手推擊告訴人之截圖照片予被告辨識,被告亦自承截圖照片中畫紅圈之人是伊本人(見調院偵字第3711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32頁),且其所辯亦與上述勘驗內容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自無從採信,即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對其上述行為有認識仍執意為之: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自承:因為告訴人欠伊互助會費新臺幣 5萬元,她不給伊,伊在市場看到她就叫她還錢給伊,但是她不理伊,伊就不讓她回去,要她還錢給伊等語(見調院偵字第3711號第28頁、原審卷第3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因債務糾紛而要求告訴人出面面對,進而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 ⒊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案發後,隨即因右側顴部鈍傷、右側 肩膀挫傷及右手中指基部擦傷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4799號卷第25頁),前後時間密接,告訴人應無自行製造傷痕而誣指被告傷害之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雙方有互相推擠,但沒有造成傷勢云云,要與事實有違,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 ㈡被告上述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傷害罪、強制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債務問題,竟於遇見告訴人後,恣意阻擋告訴人離去,並於告訴人欲離去時,多次推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且被告過去以因相同情形,與告訴人涉有紛爭、雙方大打出手,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未能自該前案中習得教訓,又以催討債務為由,再犯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尚有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偶遇告訴人,因告訴人積欠被告互助會款項,進而攔阻告訴人,被告雖有推告訴人,但告訴人有回擊被告數次,且告訴人更取下右腳拖鞋攻擊被告,顯見告訴人無還款之意,故被告才會一再向告訴人討款項,被告雖有出手推告訴人,但斷無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顴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手中指基部擦傷等傷害,原審亦知被告過去以相同原因,與告訴人涉有紛爭,可證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圖,原審逕認被告成立傷害罪,顯有悖於論理法則,懇請撤銷原判決云云。被告有傷害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