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易-1629-20241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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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打告訴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我當時人在客廳,不在浴室,是聽甲男之母親(姓名年籍詳卷)說甲男在浴室自行跌倒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男是在浴室找風扇零件時,被其母親 不慎撞倒等語(偵字卷第8、9頁);於偵查中稱:甲男的母親說是她撞到甲男,甲男跌倒撞到的等語(偵字卷第92頁),但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是甲男自己跌倒等語(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㈡甲男係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甲男於偵查時指稱 :於112年8月30日被不是我親生的爸爸就是被告打,我在廁所洗電風扇,但有一個零件不見,被告用手打我巴掌,打3、4下,都打同一邊,我的左臉頰受傷,被告還有踢我背導致我跌倒,但沒有踹我肚子,只有踢背;後來是安親班老師帶我去驗傷,因為傷很腫,腫到第2天等語(偵字卷第83~84頁),就遭搧打原因、方式、時間等基本事實並無刻意誇大、明顯偏袒、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本案係安親班老師發現甲男臉頰紅腫之情形,才通報社工並帶往醫院驗傷,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1份存卷為憑(偵字卷第71頁),可見並非甲男主動報案,故甲男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則其所述,堪可採信。 ㈢再由甲男之急診病歷記錄單所示(偵字卷第73頁),在左臉 頰處註記「eccymosis(瘀青)、swelling(腫脹)」;而傷勢照片(偵字卷第77頁)亦清楚可見甲男左臉紅腫,核與甲男前揭所述遭被告搧打巴掌之成因及部位相符,益證甲男所述屬實。 ㈣至於甲男之母親於警詢時雖稱:因家裡電風扇太髒,故我將 電風扇拆下後,要甲男將扇葉跟網子拿去清洗,清洗完後,因為螺絲不見,故我們在浴室找尋,惟因我沒注意到甲男在我身後,故我在起身時不慎撞到甲男,致甲男跌倒,然後左邊額頭、左眼角有瘀青的傷勢等語(偵字卷第17~18頁)。但甲男之傷勢係在臉頰而非額頭或左眼角,已如前述,足見甲男母親所述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法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甲○○係甲男(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為 保護甲男,本判決足以識別之資訊均不揭露)之母(姓名年籍詳 卷)之同居男友,與其等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居所(地址詳 卷),與甲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明知其前因持棍毆打甲男,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8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 ○不得對甲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於保護令 有效期間完成親職教育12次,期間為2年,竟仍於112年8月30日晚 間7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因認甲男於家中清洗電風扇時將零件 遺失而心生不滿,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搧打甲男左臉 頰數下,並以腳踹擊甲男背部,致甲男受有臉部左側瘀青腫痛之 傷害,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因甲男臉頰紅腫情形經安親 班老師發現後,通報社工並帶同甲男前往驗傷,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甲男同住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甲男,我當時人在客廳,是甲男自己在廁所摔倒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持棍毆打甲男,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被告經警 員電告本案保護令內容、期限並制約告誡完成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無誤,且有本案保護令裁定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佐,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迭於警、偵指稱:我112年8月30日被不是 我親生的爸爸就是被告打,我在廁所洗電風扇,但有一個零件不見,被告用手打我巴掌,打3、4下,都打同一邊,我的左臉頰受傷,被告還有踢我背導致我跌倒,但沒有踹我肚子,只有踢背;後來是安親班老師帶我去驗傷,因為傷很腫,腫到第2天等語(見偵字卷第83至84頁),觀甲男指述內容,就遭搧打原因、方式、時間等基本事實並無刻意誇大、明顯偏袒、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互核無何顯然不同,如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詳細描述,也難憑空捏造編撰,應非虛假。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勢 ,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紀錄及傷勢照片可證(見偵字卷第71至77頁),照片可見左臉明顯紅腫,且診斷之傷勢及患部,確與前述證詞所述遭被告搧打巴掌之成因及部位相符,更為醫師客觀診療紀錄文書,自可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真實。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 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傷害兒童罪(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故意傷害兒童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內容, 率爾違反禁令而毆打身為兒童之告訴人成傷,致其身心受創,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甲男之母之女兒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