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易-1630-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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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緝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勝宏係犯 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4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許國葵雖然有與我簽訂「海之星 海洋餐廳」(下稱本案餐廳)之投資契約,但是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金額,告訴人雖有40萬元之匯款紀錄,但是這是告訴人與我共同投資土地之款項,與本案餐廳之投資無關;我當時確實有要在福建省漳州市投資開設本案餐廳,也有進行裝潢工程,另外一位投資人黃啟豪有到現場看過裝潢之情形,我並未以開設本案餐廳一事詐騙告訴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人黃啟豪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與被告簽訂本案餐廳 之投資契約,我以女朋友魏燕潔之名義投資,當時我有給付投資款項予被告,我全部投資金額總計約400萬元,據我所知,本案餐廳之投資金額總計約2,000多萬元;被告當時確實有在本案餐廳進行裝潢工程,施工期間我有去現場看過,我當時過去看的時候,本案餐廳裝潢還未完工,之後我也不知道有沒有施工完成,我後來聽被告說本案餐廳因為消防檢查及營業審核不符合當地規定,所以無法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8頁),並提出所謂「海之星海洋餐廳」經營企劃案、股東合約書為證。惟查: ⒈依據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本案餐廳投資人投資股數金額明細 表可知(見109年度他字第30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3頁),其中所列之投資人均無證人黃啟豪,抑或其女朋友魏燕潔之姓名,則被告是否有邀約證人黃啟豪投資本案餐廳一節,尚非無疑。 ⒉證人黃啟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多有不符常情之處: ⑴證人黃啟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本案餐廳之款項,除 了一筆人民幣20萬元是以匯款給被告之方式,其餘都是分批拿現金給被告,並沒有簽收據留存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是依證人黃啟豪上揭證言,證人黃啟豪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將近300多萬元之投資款項,卻未向被告索取任何收據證明,此顯與常情有違。 ⑵證人黃啟豪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海 之星總共的投資金額為何?)好像是臺幣2,000多萬」、「(問:當時被告告知證人的投資內容為何?)那時候被告是說,他們有意要去大陸投資餐廳,問我們要不要投資,因為我們比較早初步,當時總投資金額他說預計要花2,000多萬,一開始我投資200萬元,大概是占2股,合約書上有記載,分紅比例就按照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7頁) 。然依證人黃啟豪提出所謂「海之星海洋餐廳」股東合約書上載明總投資金額為6,000萬元(見本院卷第243頁),核與證人上開證述:投資金額為2,000多萬元等語,顯不相符,是證人黃啟豪上開證詞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⑶證人黃啟豪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有 多少人參與投資?)因為我們進去幾乎都是跟被告和他前妻聯繫,實際投資人數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去問實際投資金額多少,人數跟金額我都不清楚」、「(問:被告當時是否有提出擔保?)沒有,我就是基於朋友的信任,我當時只認識被告幾個月」、「(問:根據證人提出的企劃案與合約,為何證人對實際上總投資金額、投資人等投資重要事項均不清楚?)也不是不清楚,只是沒有細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7、208頁)。觀諸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啟豪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本案餐廳投資案之相關細節內容並不清楚,且其與被告僅相識數月,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其他擔保,然證人黃啟豪卻願意投入高達400萬元之投資金額,此亦與常理有違。 ⑷綜上所述,證人黃啟豪是否確有投資本案餐廳一事,實有疑 問。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依你合約計畫,總共需要66 股,除了告訴人2人,還募資多少股?)沒有。只有我跟告訴人2人」、「(問:你自己出多少?)我自己有出3,000多萬」、「(問:既然你出一半股權為何還要募集66股?)本來我是預計要找這麼多人出資,但大家都不要」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3頁)。是依上揭供述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早已自承僅邀請告訴人許國葵及其配偶許陳秋蘭投資本案餐廳,並無其他人願意投資,然被告卻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改口辯稱:本案餐廳投資人尚有證人黃啟豪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上揭所辯實難採信,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黃啟豪上揭證詞及經營企劃案、股東合約書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雖有40萬元之匯款紀錄,但是與 本案餐廳之投資無關,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投資款項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有無給付紅利?為何不返還本金?證明)沒有。我們後來有談投資餐廳,就是大陸漳州工廠的餐廳。所以告訴人同意將紅利轉投資到餐廳部分」、「(問:既然如此,為何你於檢察官偵訊中說他沒出資餐廳部分?)我沒說清楚。他(即告訴人)和他太太有各轉20萬元給我要投資餐廳,其他不足都用紅利。我們只有用口頭講」等語(見偵緝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本案餐廳投資款項部分,我以自己及配偶之名義實際上各匯款20萬元給被告,就其餘不足款項部分,因為被告之前邀請我投資土地開發案,我已經匯款500萬元給被告,但是始終未取得分紅,所以被告答應以土地開發案之分紅抵繳本案餐廳之投資款項等語大致相符(分見偵緝卷第110頁;原審112年度易緝字第6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1至82頁),足徵被告確有以投資本案餐廳一事,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給付40萬元款項予被告等節,被告確實有為詐欺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及證人黃啟豪均有至大陸地區看 過本案餐廳之裝潢施工情形,足見被告確有實際投資、裝潢本案餐廳云云。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被告有帶我到福建省漳州市現場察看被告所述本案餐廳之位置,第一次去看的時候,當時還是一座工廠,第二次去看的時候,現場開始把舊的裝潢拆除,還有釘一些裝潢的骨架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證人黃啟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3月去看餐廳施工時,當時被告是租一個廠房,原本就有建築,基礎的隔間都做好,只是還沒有細部裝潢,現場有人在施工,也有人在搬裝潢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然依上開證述內容,其等2人當時所見施工處所,是否確為本案餐廳現場,已有不明,且被告就本案餐廳之裝潢施工費用一節,於偵查中供稱:我投入1,000多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43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有出3,000多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93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花費將近4,000萬元,全部都用於裝潢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可見被告前後所述並非一致,被告是否確有實際投入自己資金,並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於籌設本案餐廳等節,實非無疑,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有於大陸地區承租土地、建物之證明文件,亦未能提出任何裝潢餐廳、購置器材之開銷收據,對於無法如期開設餐廳之原因,尤無法具體說明,甚且於偵查中提出之所謂餐廳照片(見偵緝卷第95至101頁),既不足以證明拍攝之地點確係本案餐廳,且觀諸該等照片中所示空間裝潢,顯然未達完工之程度,被告卻聲稱於此裝潢未成之情況下,已聲請營業執照,因申請不出來而無法經營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此亦屬難以想像,遑論其倘確有意在大陸地區投資開設餐廳,衡情當於事前詳細瞭解當地相關法令、規劃相關流程,並於發現計畫受阻時,積極處理、解決,然其面對上情,竟採消極態度,任令其所自稱「已投入數千萬元裝潢款項」付諸流水,凡此俱與情理相違。綜觀前述被告處理本案餐廳相關事宜之過程、情節,實難認其確有投資開設該餐廳之真意,縱其曾先後帶同告訴人、證人黃啟豪前往福建省漳州市某處查看其所謂之餐廳施工情形,亦無法排除其係「利用帶同投資人前往該處參觀之方式,佯稱該處即為本案餐廳,並以施工之外觀為幌,藉此取信於投資人」之可能性,尚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黃啟豪上揭證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