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易-1631-202411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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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峰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全部犯行、甚感悔悟,原審判太重 ,希望判輕一點,家中尚有癌末父親亟待照顧,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於 為本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甫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況被告自88年起,即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後,仍反覆施用毒品,可見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自律性不佳,堪認守法意識薄弱,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量處之刑度均僅較法定最輕本刑(即6月、2月)略增1至2月之刑度,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過重可言,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須照顧罹癌父親等情,業經原審量刑時將前揭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本院認並無變動原審量刑之必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