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易-1632-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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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楷峰在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 」看見賣家即告訴人廖冠博與買家「吳○○」間因少付運費新臺幣(下同)30元之事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2時30分許,在其所服役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之彰化縣消防局,透過智慧型手機連結至可供多數人查看之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回覆告訴人之留言,公然以「好了啦,少匯30元不到一天沒回你就公審人家的人,活像乞丐一樣。」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被告所張貼之貼文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述時、地發表上開內容之貼文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所發表之上開貼文,只是在對告訴人公審買家的行為表示主觀意見,尚在合理評價之範圍內,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所述話語亦不足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述時地發表本案言論之行為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冠博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頁),並有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63至6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緣告訴人前出售「遊戲王商品」與買家吳○○,二人並以通訊 軟體互加為好友後,買家表示已轉帳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並希望商品包裹寄送至全家超商龜山長明店,然告訴人覆以交易方式已註明係轉帳後7-11店到店,運費自理,包裹並已在7-11超商寄出之旨,買家乃表示請告訴人收到超商退貨後重寄(至全家超商),嗣告訴人收到退貨之包裹欲重新寄送與買家,並於某超商店內發送簡訊予買家詢以包裹應寄送至何處及表示買家就此次運費匯一半即可之旨,然告訴人嗣因認買家對其上述詢問未予回應,乃將該買家封鎖,二人無法再透過Messenger聯絡等情,有被告於原審提出該買家與告訴人之下述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相片可參(原審卷第67至69頁) 買 家:我已經轉帳新台幣1060元給您,請您確認,謝 謝!吳○○ (手機門號) 全家龜山長明店 告訴人:收到囉,謝謝 (貼出寄送包裹至統一超商新長明店與買家之相片) 買 家:謝謝、不好意思、請問是不是寄到7-11的長明店了 告訴人:貼出截圖 (內容係記載交易方式:轉帳後7-11店到店,運費 自理等意旨) 買 家:好吧那就等他寄回來再重新寄一次了,我再給你 運費吧 告訴人:(貼圖比讚) 買 家:麻煩您貨物如果可以重新寄出的時候跟我說一聲 呦~謝謝 告訴人:目前還沒收到 (貼圖比讚,12月23日21時42分) 所以你要寄到哪間門市?人在超商這,我寄庚大門 市喔(12月23日23時38分) 運費匯一半就可以了(0時12分) 哈囉,能給個回應嗎 (買家無法透過Messenger聯絡此用戶) ㈢另被告與告訴人於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之對話經 過如下: ⒈告訴人貼文: 為了30元運費都能神隱,人品真棒(比讚符號)#黑名單 (貼上告訴人與買家之前述對話紀錄截圖)。 ⒉被告、告訴人於上開貼文下留言: 被 告:以後在貼文事先講說*請於24小時內匯款不然視 同棄標*不就沒這個困擾了?一點小錢追殺成這 樣活像乞丐一樣。 告訴人:(標註被告) 貼文就有講了,你是眼幹? 被 告:(標註告訴人) 啊人家就匯錢了在淦淦叫什麼?成年人缺30元嗎 ? 告訴人:(標註被告) 是喔,那你出門買東西都少付那30元啊,笑死, 你的腦袋是裝了什麼啊? (標註被告) 看不懂字就閉嘴,幹幹叫真的很難看 被 告:(標註告訴人) 好了啦,少匯30元不到一天沒回你就公審人家的 人,活像乞丐一樣。 告訴人:(標註被告) 整件事情就跟你不相干,有種一點來我面前 講,不要只會躲在鍵盤後嘿,笑死。 被 告:(標註告訴人) 嗯你說的都對;我來幫他付30元,帳戶給我 告訴人:(標註被告) 希望你來台中警局作筆錄的時候還能這麼有自 信喔。對了,記得當面再跟我說一次這個行為 像乞丐喔 被 告:(標註告訴人) 你說的都對,祝老闆平安喜樂 告訴人:(標註被告) 啊請問你哪位?到底整件事干你屁事。不知道事 情的緣由就閉嘴啊,該付多少就要付多少,你爸 媽沒教你?去買東西你會跟店員說「30元你也要 要,乞丐?」??到底是我的行為乞丐還是你的思 想啊,笑死,拜託不要再說一些丟人現眼的言論 ,真的是看了很好笑。 被 告:(標註告訴人) 依照你的說法,我可以理解為,他匯款了但少付 運費可以嗎?如另一位所說,他都匯款了,商品 還沒拿到,少付了30,沒理由為了省那一點錢陰 你吧?你大不等他匯錢完剩下的錢再寄給他。這 點小破事有必要公審人家嗎?而既然你都公審了 ,便同樣要受公評,就我一個g8人不認同你酸你 酸不起喔?請問丟人現眼的是誰?也感謝你跟我在 這裡吵架 (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 85至89頁) ㈣依告訴人於偵查結證稱:我們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裡面 只要交易有糾紛,就會貼文告知其他賣家或買家,說這個交易對象有問題,我把我跟那個買家的對話貼出來,告知大家說這個買家是有問題的,有糾紛的,他為了30元神隱快1天等語(見偵卷第7頁),再觀諸被告所提供買家於「遊戲王買賣交易區」社團之貼文(見原審卷第69頁),買家亦將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貼出,表示其僅係一晚未回訊息即遭告訴人封鎖,顯見告訴人與買家間交易糾紛,雙方均有各自解讀,亦均將雙方對話內容貼上「遊戲王買賣交易區」社團而公諸於該社團成員。循此脈絡,「遊戲王買賣交易區」社團內之成員,對於上開事件自可能以貼文、留言之方式表達自身對事件之意見;而以被告留言「好了啦,少匯30元不到一天沒回你就公審人家的人,活像乞丐一樣」等語,可知被告係認告訴人處理上開交易糾紛之方式不佳,雖被告使用之言詞,屬尖酸、帶有貶低他人品格之負面評價,然其所為仍與刻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謾罵有別,且被告在社群媒體所為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雖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經衡酌本案之表意脈絡,尚難認被告係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告在社群媒體所為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應尚無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實難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就運費少付之緣由,為任何 說理、評論,即公然以「活像乞丐一樣」之話語辱罵告訴人,顯已逸脫合理、正當評論之範圍,當屬對告訴人之侮辱無疑,原審未察,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惟查,依上開卷附客觀事證,從表意脈絡觀之,被告為本案 言論之過程,係針對告訴人貼文稱「為了30元運費都能神隱,人品真棒」之訊息,於留言區貼文回應其認遇此類事情之解決方式,而被告之本案言輪相關陳述,核係依其瀏覽告訴人與前述買家所各張貼之貼文後,就此告訴人與買家間因包裹重寄收貨地點、運費負擔、有無即時回應之衍生糾紛事宜所為意見評價,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縱遣詞用字或較粗鄙低俗,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被告此等負面言詞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是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