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易-1635-20250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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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35號、112年度偵 字第23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原名王○○)係丙○○之三哥,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其等之母張○○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由王○○偕女友陳○○居住其內,然嗣王○○前往大陸經商結識當地女子成家而未長住系爭房屋,張○○則於民國97年8月25日去世,經張○○之全體繼承人即長子甲○○、次子乙○○、三子王○○、長女丙○○協議,由丙○○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丙○○並於97年12月10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多次促請陳○○搬離系爭房屋未果,丙○○乃於110年間,以陳○○無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由,對陳○○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判決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丙○○,於111年9月30日判決確定;詎王○○竟基於竊佔、強制之犯意,未經丙○○同意且趁丙○○不知之際,於111年10月至同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系爭房屋大門處逕自委請不知情之裝潢業者加裝鐵門,以此物理有形力,排除丙○○行使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竊佔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嗣於111年11月10日,丙○○偕同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房屋對陳○○強制執行遷讓房屋點交時,遭王○○攔阻,丙○○並發現王○○前述擅加鐵門之舉,乃另對王○○提起遷讓房屋等訴,由台北地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7826號案件受理(嗣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分案為112年度訴字第2289號案件),丙○○並於王○○出國期間之112年4月24日,更換系爭房屋鐵門之門鎖,經王○○於112年5月7日返國發現此情,乃於翌日,承前竊佔、強制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將系爭房屋鐵門之門鎖再與更換而續以竊佔。 二、案經丙○○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至76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易字卷第80至83、161至16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原審抗辯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原審易字卷第162頁),未據本院引用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 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竊佔、強制犯行,辯稱:母親在世時即同意我居住在系爭房屋,我住在系爭房屋已20幾年,鐵門是20幾年前我就裝了;後來母親過世,因我在做生意有風險,所以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112年5月我從大陸地區回台後,發現告訴人更換系爭房屋之鐵門門鎖,我進不去,才去將門鎖更換,我沒有竊佔、強制犯行云云;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三哥,系爭房屋原為其等之母張○○所有,由 被告偕女友陳○○居住其內,嗣被告前往大陸經商結識當地女子成家而未常住系爭房屋,張○○於97年8月25日去世後,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辦理因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多次促請陳○○搬離系爭房屋未果,告訴人乃於110年間,以陳○○無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由,對陳○○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台北地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判決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丙○○,於111年9月30日判決確定;嗣告訴人偕同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11年11月10日至系爭房屋執行點交時,僅被告在場,被告且主張其戶籍地址即為該案執行標的地址、其已居住20餘年且現為其一人居住、陳○○已搬離等情,法院執行人員乃以經檢視斯時屋內無女性居住,而被告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遂以當日就陳○○之遷讓房屋部分已執行完畢而離去,告訴人因認系爭房屋之點交遭被告阻撓而執行未果,乃另於111年11月21日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由台北地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7826號案件受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分案為112年度訴字第2289號案件),告訴人並於111年12月19日提起本案刑事告訴,嗣告訴人於被告出國期間之112年4月24日更換系爭房屋鐵門之門鎖,被告返國後發現此情,遂於112年5月8日,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將系爭房屋鐵門之門鎖再予更換並續以居住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二哥乙○○,於偵查證述、原審結證在卷(112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59至60頁、112年度偵字第22635號卷第29至32、55至59頁、原審易字卷第109至132頁),且有系爭房屋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民事判決暨該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0日執行筆錄、告訴人111年11月21日向台北地院提起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提起之本案刑事告訴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參(112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3至7、23至33、155至163頁、112年度偵字第22635號卷第23頁、台北地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7826號卷第9至13頁、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331號卷第86至8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台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遷讓房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於偵查、原審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證述略以:111年11月10日法院執行陳○○強制驅 離的時候,發現現場有一扇鐵門,執行司法事務官說我的執行不及於被告,所以我後來對被告提無權占有遷讓房屋之訴;被告是加鐵門;我22年前沒有印象有這鐵門,是強制執行的時候才發現,就是裝在本案房子等語(112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59至60、132頁);原審結證略以:我從母親那邊繼承拿到的鑰匙有兩把,一把是公寓一樓大門鑰匙,一把是三樓房屋木門的鑰匙,根本沒有鐵門,是在111年11月10日對陳○○強制執行的時候,我才發現有鐵門,當時被告在現場,他就是不肯搬,他有個訴訟代理人在旁邊說9月30日的判決是 對陳○○的判決,對被告沒有既判力,執行的書記官說我必須 要再取得對被告的執行名義才能讓被告搬,而且當場執行書記官也沒辦法讓我換鑰匙或門鎖,所以那一次我的房子還沒有拿回來;11月10日我有看到新的鐵門;當天就沒有點交等語綦詳(原審卷易字卷第111至112頁);又核諸系爭房屋之鐵門尚屬新穎,顯非裝設已達20餘年之陳舊設備,有系爭房屋鐵門相片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3953號卷第53頁),佐以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房屋現場強制執行時,亦執斯時系爭房屋為其戶籍地且由其一人居住為由而未肯搬離等情,有前述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可憑,準此,被告確有排除告訴人管領而加裝鐵門之動機,均徵告訴人前揭指訴有據,可以採憑;堪認被告係於111年10月至同年11月10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且趁告訴人不知之際,在系爭房屋大門處逕自加裝鐵門。  ㈢又參酌被告於97年12月4日即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 房屋由告訴人單獨繼承等情,有被告簽名、蓋印其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112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35頁),被告且於告訴人對陳○○所提起前揭遷讓房屋之訴,以證人身分於法院審理時證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其簽名等語在卷(112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147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二哥乙○○於原審結證稱:本案房屋是四個兄弟姊妹合意給告訴人繼承,都有親自去辦印鑑證明給告訴人合理繼承;被告自己也承認沒有借名登記;108年10月22日我跟被告對話討論本案房子的問題,他說「我到月底前都還在台灣,時機成熟時隨時可以跟我談,我已經鋪墊了,先了解她要甚麼,我該怎麼跟她談,才是能促成這件事情,而不是搞僵了,弄得誰也不指望的局面」,被告指的「她」就是指陳○○,這是我跟被告的微信對話,我陪同告訴人跟被告討論本案房屋協議搬家事宜;被告跟我們表明不會要這個房子,希望他們能搬離,但被告跟我們講說陳○○要由他處理,他說這個女生如果由我們處理,太激烈的話,她會做出讓我們很後悔的事情,所以我們就尊重被告讓他處理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25至127頁),是被告於簽立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當悉系爭房屋已由告訴人單獨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其於原審審理辯稱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云云,核與證人乙○○所述暨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均有不符,自無足採;而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公寓一樓大門鑰匙、系爭房屋之木門鑰匙,經告訴人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即系爭房屋本為告訴人所持有支配中乙節亦可認定;詎被告猶於111年10月至同年11月10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且趁告訴人不知之際,在系爭房屋大門處逕自加裝鐵門而占有居住使用,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暨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系爭房屋權利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足認被告乃以擅加鐵門之強暴方式,竊佔丙○○所有之系爭房屋居住、妨害丙○○行使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辯稱:居住系爭房屋已20幾年,鐵門是20幾年前我就裝了,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與告訴人所有,我沒有竊佔、強制犯行云云,容係飾卸之詞,難以採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兄妹關係,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竊佔、強制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前開規定論罪科刑。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號判例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且趁告訴人不知之際,在系爭房屋大門處逕自加裝鐵門,復於告訴人更換門鎖之後再予更換,自係以物理有形力,影響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以此方式竊佔系爭房屋居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以利用不知情之裝潢業者加裝鐵門、委請不知情之鎖匠 更換系爭房屋鐵門門鎖之方式,而為竊佔、強制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前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處斷。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於事實欄時地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原即居住系爭房屋內 ,並無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等語;而徵諸系爭房屋前為被告、告訴人之母張○○所有,雖張○○去世後,由告訴人單獨因繼承取得該屋所有權,然被告斯時仍與陳○○居住其內,被告於案發當時亦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在卷,是被告主觀上認其係居住於自己處所,並無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等語,容非無由,尚難遽認其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犯行。  ⒊準此,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此部分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尚非 無疑;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佔、強制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以擅自加裝鐵門及更換門鎖,就系爭房 屋建立新的支配管領關係、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系爭房屋權利之方式,而為竊佔、強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原審誤以本案房屋並未點交告訴人,是縱被告自111年11月21日(即告訴人向台北地院提起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訴訟之日)起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然被告並未就系爭房屋建立新的支配持有關係、破壞既有之管領狀態,復以被告加裝鐵門、更換門鎖僅係單純對物施以強制力,告訴人不在現場而無從感受被告對其實施強暴脅迫手段等為由,認被告所為與竊佔、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加裝鐵門 及更換門鎖之方式,竊佔本案房屋、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期間非短,情節難認輕微,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企業顧問諮詢、月薪約3萬元、不需扶養家人、心臟裝有支架之生活狀況(原審易字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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