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易-1637-202501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少謙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少謙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邱少謙前係冠八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冠八公司)之負責人。緣銘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銘鑫公司)因持有少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少謙公司)及邱少謙為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09年3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下稱本案本票),未獲兌付,銘鑫公司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10年1月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3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10年2月9日確定。詎被告邱少謙明知銘鑫公司已就本案本票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於112年3月10日具狀就其持有之冠八公司50萬股股份為執行標的,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於112年4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邱少謙於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且禁止冠八公司為移轉之登記,被告邱少謙竟基於意圖損害銘鑫公司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併同少謙公司將渠等所有之冠八公司持股共計225萬股,以1,300萬元之代價轉讓予李閎裕,於112年4月18日將上開冠八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李閎裕、詹順助、林玄國(李閎裕、詹順助及林玄國所涉毀損債權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避免遭強制執行,而以前開方式處分、隱匿其財產,足以生損害銘鑫公司之債權。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加以判斷,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主觀上須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即遽行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必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損害債權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銘鑫公司之之指訴、本案本票、冠八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權轉讓契約、新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就與少謙公司共同開立本案本票予銘鑫公司,經銘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後將冠八公司股份225萬股移轉予李閎裕等客觀事實,均予坦認,且不爭執於銘鑫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其均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我當初買冠八公司股權時,還沒有支付股權價金,股權實際上仍屬原股東虞君祥等人所有,我原本是為了投標新北市水利局工程,需要冠八公司的甲級營造資格,計畫用工程款來支付股權價金,但因為後來遭水利局解約,我無法支付價金,故配合冠八公司原負責人及股東辦理冠八公司股權之轉讓,我主觀上並沒有損害銘鑫公司債權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所坦認部分,核與證人李閎裕、詹順助及林玄國 所為證述相符(參他卷第22頁),並有新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連帶保證承諾書、新北地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被告及少謙公司與李閎裕間之股權轉讓契約、被告之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11年9月14日至26日之匯款憑證影本等附卷可佐(參他卷第6、7、27至33頁、司票卷第29頁、司執卷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79至83、93至97頁),是被告因與少謙公司共同簽立之本案本票未予兌付,經銘鑫公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冠八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李閎裕、詹順助、林玄國等節,固堪予認定。 ㈡冠八公司之股權實際上應非被告所有: ⒈證人張添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要買冠八公司,透 過葉豔鳳會計師介紹認識虞君祥,葉豔鳳會計師說冠八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虞君祥,大小章都在虞君祥那裡。我認識被告則是因為冠八公司股權都在被告身上,金流一定要透過被告的帳戶。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09頁之股權轉讓契約(下稱A契約)是我所親簽,在場者有我、虞君祥、葉豔鳳及虞君祥的太太黃馨儀,被告沒有在場。該契約在事前我就有與虞君祥討論,價金及付款方式是我和虞君祥協議。原審審易卷第69至75頁之股權轉讓契約(下稱B契約)簽訂時我與有在場,在場者有我、李閎裕及被告。是先簽A契約,再簽B契約,本來是我們要買冠八公司,李閎裕因為剛好簽到1個建案,他也想買營造廠資格,李閎裕和我們有資金往來,所以我們想說先讓李閎裕買,資金由我們先代墊,先和虞君祥簽好約後,再轉賣給李閎裕。B契約的價金和給付方式是和我們這裡的資方陳哲銘、梁瑞中討論的,被告沒有參與買賣過程,當天就是簽名而已。B契約的價金1300萬元分好幾次給付,第1次是匯到被告帳戶,我跟被告一起提領出來,開立銀行台支本票給付給虞君祥,之後匯款到被告帳戶,由被告提領或其他行為我都在旁邊,因為葉豔鳳會計師說冠八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虞君祥而非被告,匯款的錢要給虞君祥,我不清楚被告與虞君祥間的關係,但虞君祥說他是實際負責人,我一開始就叫虞君祥請被告簽授權書,就是原審易字卷第99頁那張,才能和虞君祥簽立所有文件及付款。為了要辦理過戶的一些雜支費用,我決定留10萬元在被告帳戶內,以繳納這些費用。原審易字卷第85、91頁的支票由我交給葉豔鳳會計師,請她轉交黃馨儀收受。因為一開始葉豔鳳會計師就說實際負責人是虞君祥,被告只是掛名,被告向虞君祥買冠八公司但沒有付款,所以我都是和虞君祥及黃馨儀接觸,被告沒有參與磋商。因為被告是登記負責人,買賣金流要透過被告才會完整,才能做股權移轉。不是冠八公司賣2次股權,實際上是我和李閎裕在買冠八公司股權,我出面簽約先代墊所有買賣款,李閎裕出最後一筆,最後李閎裕將錢全部還給我們。最後交給虞君祥1200萬元價金,100萬元是我的傭金、利息及代墊款。A契約和B契約我都有出席,應該是同1天在不同地方簽約,我和虞君祥簽完A契約,再和被告及李閎裕簽B契約。」等語(參本院卷第131至141頁),而A契約確係由虞君祥出面與證人張添源簽立,葉豔鳳則在場見證,虞君祥並持有被告所簽立之授權書,表明由被告全權委任虞君祥代為辦理冠八公司轉讓買賣事宜(參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9頁),B契約則係由被告與李閎裕簽立(參原審審易卷第69至75頁),另於111年9月13日、19日、26日,分係由證人張添源所稱之出資人陳哲銘、梁瑞中各匯款450萬元、500萬元、205萬元、145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再先後於款項匯入之同日,各由被告上揭帳戶以提領及轉帳方式各支出440萬元、500萬元、350萬元,其中於同年月14日、19日分係匯款150萬元、50萬元予陳哲銘,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匯款回條可徵(參原審易字卷第79至83、95、97頁),且於111年9月19日開立之華南銀行金額450萬元支票係由黃馨怡於同年月21日收受,於112年1月16日開立之金額250萬元板信銀行支票係於同年月17日由黃馨儀簽收,黃馨儀並簽立於同年1月17日、5月25日各收受200萬元、100萬元(扣除營所稅後實收78萬6,153元)之收據(餐原審易字卷第85至91頁),皆足佐證人張添源前揭所為證述內容確有所據,應堪信屬實。冠八公司股權購買之相關款項雖經過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但後皆全屬提領、轉出,僅餘證人張添源所證稱用以支應辦理股權移轉相關費用之10萬元予被告,款項後亦皆由黃馨儀實際獲得,則被告所辯其僅係冠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全然無據。 ⒉而證人李閎裕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稱:「我要買冠八公 司,找資方陳哲銘、梁瑞中調借資金,資方與張添源認識。B契約是我親自簽立,有我、被告和張添源在場。契約的價金及給付方式是由我的資方去溝通,他們和張添源認識,整件事是由張添源處理跟作業,簽約當天約已經擬出來,被告完全未參與或干涉價金及給付方式,只有簽名蓋章,跟我說因為我比較年輕,買公司後要自己努力,閒聊幾句話而已,關於契約我溝通對象是張添源。」等語(參本院卷第143至147頁),除與證人張添源所證稱購買冠八公司股權係由陳哲銘及梁瑞中擔任出資者等情相合外,並可認冠八公司股權買賣過程主要係由張添源居中加以主導。又若被告確為冠八公司之實際所有及經營者,何以在簽訂冠八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此過程中,全未見被告就契約內容包括價金、付款方式等重要細節參與磋商、討論,李閎裕僅於簽約時方見到被告,且被告只於契約上簽名蓋章並與李閎裕閒聊,益徵被告應確僅為冠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無法對冠八公司之股權交易多所置喙或干預,但因冠八公司股份名義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仍須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相關事宜,購買冠八公司股權之價款亦需經過被告帳戶後,再轉交予冠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⒊至A契約上所繕打之簽約時間雖為111年9月14日,早於B契約 上所繕打之111年9月13日(參原審審易卷第73頁、原審易字卷第105頁),然證人張添源已解釋在簽約時已經都全部談好,並擬好契約列印出來,但後來改簽約日期,A契約有改到日期,但B契約沒有,實際上是同1日在不同地方簽約,其與虞君祥簽完A契約後,再和被告及李閎裕簽立B契約(參本院卷第138至140頁),依前述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相關金流所示,總金額共計1300萬元,亦與B契約之價金相合,可認B契約方為最後辦理股權買賣價金支付之依據,若係先簽立B契約後,隔日再簽立A契約,出售股權之價金反而減少為1200萬元,張添源從中將無任何利益可圖,自應以張添源以1200萬元與虞君祥購買冠八公司股權後,再以1300萬元出售予李閎裕,100萬元之差額屬張添源可獲取之佣金,較為合理。且此亦可合理解釋為何在簽立A契約時係由虞君祥持被告出具之授權書為簽名,B契約則由被告自行出面簽立,蓋若使虞君祥得悉張添源會旋即以1300萬元價金出售冠八公司股權,虞君祥當不會同意僅以1200萬元出售,是應可認B契約之日期繫屬誤載,確如證人張添源所證述係先簽訂A契約後,再簽立B契約無訛。 ⒋從而,雖證人虞君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綜合證人張 添源及李閎裕之上開證述,再佐以卷附授權書及前述相關金流進出過程,應堪認被告所辯其僅為冠八公司登記負責人,就冠八公司股權並未具所有權,實際上股權仍屬股東虞君祥所有等情,尚非子虛。 ㈢被告雖於簽立A契約、B契約後,在銘鑫公司業就本案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其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冠八公司股份225萬股皆移轉李閎裕,此處分行為自有害於銘鑫公司債權之清償,然仍須探究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為,始得以損害債權罪相繩。依前所述,被告既非冠八公司股權之實際所有者,僅屬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對於實際負責人即虞君祥等人欲將冠八公司股權出售予李閎裕,而需進行相關股權移轉作為時,自無從加以拒絕,則被告辦理冠八公司股權移轉,是否即得認為係出於損害銘鑫公司債權之意圖所為,或僅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冠八公司股權本非其所有,其本應依實際負責人及股東指示辦理股權移轉,因而配合進行辦理,並無損害銘鑫公司債權之意,檢察官就此並未為足夠之舉證,而顯仍存有合理懷疑。再者,被告係於110年1月14日即收受新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銘鑫公司並於同年2月9日該裁定確定時取得執行名義,被告簽訂B契約之時間為111年9月,辦理冠八公司股權移轉之時間則為112年4月18日,與被告知悉銘鑫公司就本案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而非被告一獲知本案本票經聲請強制執行後,旋即移轉冠八公司股權以迴避財產遭執行,是否仍可謂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銘鑫公司債權之意圖,當屬有疑,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損害債權之犯意。 ㈣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 之意圖及犯意,且無法排除既存之合理懷疑,當無從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抗辯其非屬冠八公司實際負責人,就冠八公司 股權實質上非所有權人,因而配合辦理冠八公司股東股權移轉等情,暨被告所聲請調查相關證人等,全疏未予調查,即逕稱被告所辯僅屬其犯罪之動機,而無視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遽認被告成立損害債權罪,其認事、用法顯屬率斷。被告上訴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