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3-上易-1638-202503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偉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案繫屬經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7075號起訴書,對被告向偉鈞(下稱被告)、向偉傑、林昱君提起公訴,犯罪事實為被告夥同向偉傑、林昱君及其他共犯邱振展、何銘、黃立偉等人以靈骨塔詐欺犯罪集團對該案被害人陳敏、陳樹基、王天祥、吳文伶等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該案於112年3月30日繫屬原審,並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345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余麗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於113年1月11日對被告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月25日繫屬原審,由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141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後經原審於113年7月11日就本案為不受理判決乙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707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1031號追加起訴書、同署113年1月25日新北檢貞發112偵41031字第1139011904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0至194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4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至10頁、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卷第47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參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前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共犯 為上開邱振展等人,涉及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然本案中僅認定被告為自行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其他共犯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認定被告為加重詐欺行為,且觀之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亦與前案顯有不同,故兩者就犯罪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共犯、被害人等均不相同,無從認為本案與前案之訴訟資料有何共通性存在。又原審早於112年3月30日受理前案,並進行多次審理程序,已傳喚多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並預計於113年7月18日審理程序進行辯論程序(預計於該次辯論終結),本案係於10個月後始繫屬原審,故就訴訟進行程度而言,前案亦即將審結,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可能,顯然已無法達到追加起訴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目的。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且依公訴檢察官主張尚有其 他證人需再行調查,此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而本案其他共犯王宥元、林新峰雖前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031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然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日發回續行偵查,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共犯顯與前案中共犯均不相同,本案中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可能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日後此部分顯仍須耗費相當時間加以審理釐清(況上開共犯與被告間是否為共犯,亦有待檢察官繼續偵查釐清)。而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因犯罪事實及被害人等均不相同,並未見有何需防免與前案裁判歧異之考量,對於前案之迅速、妥善審結有所影響,亦有損於被告之權利,是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第265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並未規定「本案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要相同」、「證據清單有共通性」、「符合訴訟經濟效益」,才可追加起訴,僅只是很單純規定一人犯數罪就可追加起訴,且此條文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益徵當時立法委員已經過深思熟慮,認為此種情況即可追加起訴,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意旨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而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並非屬於憲法第80條「法律」之範圍內,且本案亦經過四次開庭,且有證人交互詰問,卻以判決不受理結束本案,如此是否更不符合本案判決所稱之訴訟經濟,故原審判決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判決本案不受理,尚有所誤會。  ㈡再者,現今已有大法庭制度,如認為本案確實有上開爭議, 惠請提交大法庭解釋,否則不同法官對於「是否要有訴訟經濟效益?」、「何種情況才算有訴訟效益?」,可能會有不同想法,此時檢察官無所適從,對於是否要追加起訴即產生困擾,而使刑事訴訟法第7條充滿不確定性,亦不符合法治國家明確性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固謂法院得裁量認定檢方追加起訴是否不合制度本旨而予不受理判決,但並非得恣意裁量,主要應考慮三項因素:一、合併審理是否有助於訴訟經濟:依本訴及追加起訴證據方法之共通程度,審酌合併審理是否有助於同時調查多數被告或多數犯罪事實涉及之共通性證據,而避免分別起訴須重複調查相同證據所耗費之無謂時間人力等成本。二、合併審理是否有助於避免裁判歧異:即同一法院能因數案併審而就同一事實為相同認定,避免相異矛盾而戕害司法公信力。三、法院是否因合併審理而對追加起訴之被告產生不公平偏見之預斷風險,或有不當侵害被告訴訟權等情形:例如法院是否會因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結果,或因藉由認定其他被告或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對追加起訴之被告或其他犯罪事實產生不公平且難以弭平之偏見預斷,或有其他有害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等情形。法院應綜合上揭因素妥為權衡裁量,如認檢方追加起訴嚴重違反制度本旨,方得以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為不受理判決。 五、經查:  ㈠觀諸前案起訴書、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見他字卷第180至19 4頁、原審易字卷第7至10頁),可認檢察官係主張被告就其所為之前案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追加起訴,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本案所為追加起訴,於形式上並未有何違法之處。  ㈡依檢察官前案起訴及本案追加起訴意旨,被告於前案、本案 均係利用靈骨塔塔位、殯葬產品之早期持有者轉售不易,急欲尋找買家出售之心態,由被告親自或夥同其他共犯致電靈骨塔塔位、殯葬產品之持有者(即被害人),再以虛構不實買家之詐術,訛騙該等持有者支付節稅費、手續費、保管費等不實費用以牟利,足見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之犯罪手法雷同,證據方法亦有共通之處,可見追加起訴確有助於在相同程序中同時調查共通證據,而免於訴訟資源之後續無端勞費,亦有助於法院對同一犯罪手法之犯罪事實為相同認定,以避免裁判兩歧之風險。  ㈢再者,檢察官係於113年1月11日對被告為本案追加起訴,並 於113年1月25日繫屬原審,原審於113年3月19日、同年4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並確認本案爭點及雙方聲請調查之證據後,於同年5月28日進行審判程序並就檢察官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復於同年7月9日續行審判程序,且逐一提示本案卷存證據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惟因檢察官於原審調查證據後,主張尚有證據聲請調查,故本案並未進行辯論程序,嗣原審隨即於同年7月13日就本案為不受理判決,此有原審113年3月19日、同年4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13年5月28日、同年7月9日之審判筆錄、本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6至72頁、第99至105頁、第135至166頁、第109至202頁、第211至215頁);佐以原審於本案判決中敘明前案預計於113年7月18日行審判程序,並於該次審判期日進行辯論程序,足見檢察官就本案追加起訴並繫屬原審時(即113年1月25日),距離原審擬進行言詞程序之審判期日(即113年7月18日)尚有將近半年之時間,是難認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時,前案之審理進度已近審結;且檢察官於原審就本案踐行調查證據後,雖另行聲請調查證據,然斯時原審就承審中之前案既尚未進行辯論程序,自仍得就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認,況原審既已就本案進行審判程序,並踐行證人交互詰問等調查證據程序,則原審逕以妥速審結、避免損害被告權利為由,遽對本案為不受理判決,反而使本案之訴訟進行頓然中止,且尚須由原審法院其他法官重新審理本案,此等作為實有礙於原審所秉持之訴訟經濟理念,亦無益於被告之權利保障甚明。準此,檢察官於本案所為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制度本質無違,亦難認有何違反妥速審結、有損於被告權利之情形可言。 六、原審未詳審上情,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同,訴訟資料 毫無共通性,亦無避免裁判兩歧之考量;且以檢察官就本案追加起訴時,前案即將審結,即認已無合併審理之可能;又以併審本案有礙妥速審結、有損被告權利,故認本案追加起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難認允當。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