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易-1639-202410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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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睿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睿宗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強制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原判決理由欄二㈠第2頁第20行關於「及本院中」、第3頁第2行關於「、本院第37頁」等部分均應予刪除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於事發當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因氣壓不足,才會煞車,將車停下,並導致蜂鳴器發出聲響,其不是要逼車,因為大車沒有氣壓就沒辦法行駛;事發當時第一次出來,告訴人蔡享呈的車就停在路中間,其沒辦法行駛,後來綠燈就跟著走,發現沒有氣壓,就將公車停下來,是公車的問題,不是要逼車;事發當時後面有車子按喇叭,迫使其打壓打快一點,告訴人就認為我在逼他車,但我沒有逼迫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2.本院依憑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以及原審勘驗本案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強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3.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原審勘驗本案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甲、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約有21分鐘的時間落差):①畫面時間13:22:22被告車輛起駛,畫面時間13:22:26被告按喇叭2聲,畫面時間13:22:31被告車輛停下,並按喇叭2聲,畫面時間13:22:35被告長按喇叭1聲,畫面時間13:22:41被告長按喇叭1聲;②畫面時間13:22:49被告車輛起駛,並隨即停在告訴人的車頭右側後,又再往前迫近告訴人車輛後停下。畫面時間13:23:01告訴人車輛前行,被告車輛隨即起駛。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①自畫面時間13:01:34起,告訴人前方車輛因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而直行,告訴人車輛趨前跟上;②畫面時間13:01:43起,被告駕駛本案公車自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超越,並向右行駛切入告訴人車輛前方車道,並於畫面時間13:01:49-13:01:55停止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致告訴人車輛僅得停留在原地;③畫面時間13:01:56-13:02:11,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公車距離路口的機車停等區仍有一段距離,且該段距離除了一輛機車靠路邊停等外,被告公車前方並沒有其他車輛,但被告公車仍停頓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沒有前進,致告訴人車輛僅得停留在原地;④畫面時間13:02:12-13:02:21,告訴人車輛試圖自本案公車右側狹窄空間通過時,被告又刻意將公車往右前方行駛並停下,致告訴人車輛無法超越,僅得再度停駛原地;⑤畫面時間13:02:22-13:03:20,路口號誌持續紅燈,被告公車繼續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沒有往前移動,致告訴人車輛僅得停留在原地。期間有一輛小客車、一輛機車,因被告公車停在該處,遂從本案公車左側的車道超越切入本案公車的前方,準備右轉(有打右轉方向燈);⑥畫面時間13:03:21-13:03:42,○○路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路上除了本案公車以及告訴人車輛外,所有車輛均已通過前方路口,但本案公車仍停滯不前,致告訴人車輛僅得繼續停留在原地;⑦畫面時間13:03:43時,本案公車起駛前進並顯示左轉方向燈離去,告訴人車輛才開始繼續前行。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65頁)。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有多次阻止告訴 人車輛前行,整個過程長達2分鐘之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路直行往○○○路方向,公車在右手邊從轉運站準備出來,因我的車輛擋住公車去路,公車先鳴按喇叭,但因為當時在停等紅燈,我跟前方車輛都想要禮讓公車,但實在沒有空間,故過程中公車就不斷鳴按喇叭,公車右轉出來後,就不斷逼近我的車輛,又再一次逼上來,距離我車頭不到3公分,感覺隨時都會撞上,等○○路號誌轉為綠燈後,我前行,公車從我左側超車後切入我前方煞停,擋在我前方,綠燈也不往前走,後來號誌轉為紅燈,我看前方有空間,我準備要嘗試前行,公車更直接往前煞停,擋住我方車輛,號誌第二次轉為綠燈後,對方還是擋在我前方,過了快30秒才離開,對方逼車行為總共有3、4次,都是已經快發生碰撞的距離等語(偵卷第8、9、1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事發當時原本行駛在告訴人車輛左側之○○路往○○○路方向之內側車道,於當日下午1時1分43秒許,自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超越後,突向右行駛切入其所行駛之車道前方後煞停,致告訴人僅得煞停原地避免發生碰撞;同日下午1時2分12秒許,於告訴人試圖往前行駛時,被告再次往右前方行駛並煞停,迫使告訴人再度煞停原地;於同日下午1時3分21秒許,○○路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被告仍停在原地長達22秒後,始起駛前進並顯示左轉方向燈離去,並參以告訴人上開警、偵訊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車輛擋在公車前方,我便按喇叭,結果對方遲遲不離開;事發當時車上客人過來跟我說下面司機會告我,我說我們只是行車糾紛而已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原審卷第68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因告訴人阻擋本案公車去路而對其不滿,被告顯係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至為明確。 ⑶被告雖辯稱:當時因大客車氣壓不足,才會煞車,並將車停 下,導致蜂鳴器發出聲響,不是要逼車等語,惟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未有蜂鳴器警報聲或其他聲響,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頁),難認本案公車於事發當時有因氣壓不足而被迫煞停之情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隨身碟內錄影畫面,僅係模擬公車因氣壓不足而發出蜂鳴器叫聲,尚難以證明係本案公車於事發當時有因氣壓不足而發出蜂鳴器聲響或被迫停車等情形,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各情,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強制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二)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擋住其去路,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公車司機、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原審量處刑度實屬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睿宗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睿宗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下午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旁A9捷運站林口轉運站駛出並右轉○○路,因蔡享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著車陣停等在○○路上,而阻擋了本案公車去路,許睿宗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不斷鳴按喇叭(先鳴按喇叭2聲,5秒後再按喇叭2聲,4秒後長按喇叭1聲,6秒後再次長按喇叭1聲)要蔡享呈讓路,見蔡享呈不動,即2次逼近蔡享呈之車輛後煞停,待○○路號誌燈轉綠燈後,蔡享呈即駕駛車輛前行,詎料,許睿宗原本行駛在蔡享呈車輛左側之○○路往○○○路方向之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1時1分43秒許,自蔡享呈車輛左後方超越後,突向右行駛切入蔡享呈所行駛之車道前方後煞停,致蔡享呈僅得煞停原地避免發生碰撞,於同日下午1時2分12秒許,於蔡享呈試圖往前行駛時,許睿宗再次往右前方行駛並煞停,迫使蔡享呈再度煞停原地,於同日下午1時3分21秒許,○○路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許睿宗仍停在原地長達22秒後,始起駛前進並顯示左轉方向燈離去,許睿宗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享呈行車之權利。 二、案經蔡享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睿宗(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蔡享呈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阻擋去路,且先多次鳴按喇叭,見告訴人不動,遂2次逼近告訴人車輛而煞停,再自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超越後,切入告訴人車輛前方車道後煞停,使告訴人車輛無法前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車上有乘客上前與其交談,且公車上蜂鳴器響起,為了使蜂鳴器不響,只好拉起手煞車,將氣壓打滿後才能夠繼續行駛,不是故意妨害告訴人車輛前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未引用,刪除),均一致證稱 :當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路直行往○○○路方向,公車在右手邊從轉運站準備出來,因我的車輛擋住公車去路,公車先鳴按喇叭,但因為當時在停等紅燈,我跟前方車輛都想要禮讓公車,但實在沒有空間,故過程中公車就不斷鳴按喇叭,公車右轉出來後,就不斷逼近我的車輛,又再一次逼上來,距離我車頭不到3公分,感覺隨時都會撞上,等○○路號誌轉為綠燈後,我前行,公車從我左側超車後切入我前方煞停,擋在我前方,綠燈也不往前走,後來號誌轉為紅燈,我看前方有空間,我準備要嘗試前行,公車更直接往前煞停,擋住我方車輛,號誌第二次轉為綠燈後,對方還是擋在我前方,過了快30秒才離開,對方逼車行為總共有3、4次,都是已經快發生碰撞的距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75531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第19頁正反面......〔未引用,刪除〕),明確指證被告有阻止其前行之行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分別如下: 甲、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65頁,畫面時間與實 際時間約有21分鐘的時間落差): ①畫面時間13:22:22被告車輛起駛,畫面時間13:22:26被 告按喇叭2聲,畫面時間13:22:31被告車輛停下,並按喇叭2聲,畫面時間13:22:35被告長按喇叭1聲,畫面時間13:22:41被告長按喇叭1聲。 ②畫面時間13:22:49被告車輛起駛,並隨即停在告訴人的車 頭右側後,又再往前迫近告訴人車輛後停下。畫面時間13:23:01告訴人車輛前行,被告車輛隨即起駛。 由上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出車右轉○○路,見告訴人擋住其去 路後,先鳴按喇叭2聲,5秒後再按喇叭2聲,4秒後長按喇叭1聲,6秒後再次長按喇叭1聲要蔡享呈讓路,見蔡享呈不動,即2次逼近蔡享呈之車輛後煞停,待○○路號誌燈轉綠燈後,蔡享呈駕駛車輛前行,被告隨即起駛。 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38頁): ①自畫面時間13:01:34起,告訴人前方車輛因路口號誌轉為 綠燈而直行,告訴人車輛趨前跟上。 ②畫面時間13:01:43起,被告駕駛本案公車自告訴人車輛左 後方超越,並向右行駛切入告訴人車輛前方車道,並於畫面時間13:01:49-13:01:55停止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致告訴人車輛僅得停留在原地。(然此時路口號誌為綠燈,前方車輛亦往前直行,沒有妨礙被告公車前行。) ③畫面時間13:01:56-13:02:11,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公車 距離路口的機車停等區仍有一段距離,且該段距離除了一輛機車靠路邊停等外,被告公車前方並沒有其他車輛,但被告公車仍停頓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沒有前進,致告訴人車輛僅得停留在原地。 ④畫面時間13:02:12-13:02:21,告訴人車輛試圖自本案公 車右側狹窄空間通過時,被告又刻意將公車往右前方行駛並停下,致告訴人車輛無法超越,僅得再度停駛原地。 ⑤畫面時間13:02:22-13:03:20,路口號誌持續紅燈,被告 公車繼續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沒有往前移動,致告訴人車輛僅得停留在原地。期間有一輛小客車、一輛機車,因被告公車停在該處,遂從本案公車左側的車道超越切入本案公車的前方,準備右轉(有打右轉方向燈)。 ⑥畫面時間13:03:21-13:03:42,○○路路口號誌轉為綠燈, ○○路上除了本案公車以及告訴人車輛外,所有車輛均已通過前方路口,但本案公車仍停滯不前,致告訴人車輛僅得繼續停留在原地。 ⑦畫面時間13:03:43時,本案公車起駛前進並顯示左轉方向 燈離去,告訴人車輛才開始繼續前行。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本行駛在告訴人車輛左側之○○ 路往○○○路方向之內側車道,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下午1時1分43秒許,自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超越後,突向右行駛切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前方後煞停,致告訴人僅得煞停原地避免發生碰撞,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下午1時2分12秒許,告訴人試圖往前行駛時,被告再次往右前方行駛並煞停,迫使告訴人再度煞停原地,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下午1時3分21秒許,○○路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被告仍停在原地長達22秒後,始起駛前進並顯示左轉方向燈離去。由上開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有多次刻意阻止告訴人車輛前行,整個過程長達2分鐘之久,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因有乘客與其交談,且為阻止蜂鳴器響起,故煞 車以打滿氣壓始前行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完全未見有乘客上前與被告交談,也未錄到蜂鳴器警報聲響,此有勘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被告前揭所辯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擋住其去路 ,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公車司機、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