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642-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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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志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25號、第78054號、第78732號 、第80503號、第81536號、第8176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侯志良(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40、20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㈧所為,係犯刑法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㈥、㈦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訊問時即認罪,且已有悔意 ,願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行竊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經尋獲發還被害人,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腦車床工作、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4、6、7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5、8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難謂原判決所為科刑有何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