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易-1643-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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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16號、113年度偵字第24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顯皓犯損壞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邱顯皓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下午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適逢黃俊燁駕駛其管領支配而由其妻田廣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在該處停車格內停等紅燈,其後黃俊燁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待綠燈起步時,邱顯皓因認黃俊燁未有打方向燈,而與黃俊燁發生口角糾紛。邱顯皓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以徒手方式捶打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蓋左前側之鈑金1次,致該處引擎蓋鈑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黃俊燁及田廣慧。 二、案經黃俊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陳明就原審所認定被告邱顯皓(下稱被告)之無罪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46、104、132頁),本院就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 二、告訴權人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人為田廣慧(見偵2460卷第10頁),除田廣慧為直接被害人外,黃俊燁對其所駕駛之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就被告徒手捶打損壞(該當損壞之構成要件部分,詳如後述)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之引擎蓋鈑金,侵害黃俊燁事實上管領支配力,黃俊燁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告訴權人而得為告訴。是黃俊燁於112年10月22日已為合法之告訴(見偵81916卷第7頁),自應為實體判決。 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8、133至135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搥打黃俊燁所駕駛其妻 田廣慧所有之本案自用小客貨車(見本院卷第4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略以:我不認為我的力道會造成引擎蓋凹陷,從原審勘驗影片,我敲打位置與引擎蓋凹陷位置不一置,車損照片並非我捶的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7、134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適逢告訴人黃俊燁(下稱告訴人)駕駛其管領支配而由其妻田廣慧(下稱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在該處停車格內停等紅燈,其後因告發人所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待綠燈起步時,被告因認告訴人未有打方向燈而與之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遂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7時30分許,以徒手方式捶打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蓋左前側之板金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見偵字第81916卷第4頁、第37頁背面;易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47、132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合(見偵字第81916卷第5至9、29頁;審易卷第39頁;本院卷第49、136頁),並有本案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資料、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和濱江廠報價單、   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件等證據(見偵字第819 16卷第14、16、19至25、32頁;本院卷第83至89、104至1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為真。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 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鈑金係使車身覆蓋、車身結構(含車門、頂蓋、側圍、引擎蓋及行李箱蓋)具有保持車身形狀功能之零件,倘因外力導致已達車身外形改變之程度,屬影響車輛之穩定性及美觀價值之可用性一部喪失;倘車身外形未有改變,僅係汽車鈑金磨損,依磨損程度高低,亦有鏽蝕擴散或美觀價值減損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  ㈢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均供承:我因氣憤而捶打本案自 用小客貨車之引擎蓋等語(見偵81916卷第4頁;易字卷第32頁)明確,佐以本院勘驗案發時行車紀錄器:「(19時29分50秒至52秒)【被告:】你衝沙小啊,會不會打燈啊?(19時29分53秒至56秒)【告訴人:】我起步直走,哩系列靠啥?(19時29分56秒至58秒)【被告:】你駕照怎麼考的啊,起步沒有打燈。(19時29分58秒至59秒)【告訴人:】我是直走欸。(19時30分00秒至03秒)【被告:】你路邊起步不用打燈?(19時30分03秒至04秒)【告訴人:】我在直走欸。(19時30分05秒至08秒)【被告:】路邊起步不管是不是直走都要打燈吶(19時30分08秒至09秒)【告訴人:】那你現在要怎樣啦?(19時30分09秒至10秒)【被告:】你想怎樣啦?(19時30分10秒至11秒)【告訴人:】是你要怎樣啦?(19時30分11秒至12秒)【被告:】你撞到我不會跟我對不起喔(19時30分12秒至13秒)你攔我車,你要怎樣?(19時30分12秒至13秒)被告以右手捶打告訴人汽車引擎蓋左前方及大燈上方位置一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07至110頁),可悉被告確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後,懷帶生氣、憤怒之意,以徒手方式捶打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蓋左前方及大燈上方位置一下,並非僅係輕微敲打等情,至為明確。被告偵訊供稱敲打(見偵81916卷第37頁背面)云云,並非足採。  ㈣再查,本案自用小客貨車為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特六和公司)於98年10月出廠、形式ESCAPE之車輛,該車輛之引擎蓋外鈑件乃採用符合JFC JAC270D/E/F或JAC260G規格的冷軋低碳成形軟鋼薄鈑,此材料具有低的成形降伏強度,與其他車身結構鈑件相較,受外力變形程度較大等情,有福特六和公司113年12月13日(113)福六(顧服)字第F24079號函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之引擎蓋板金因所採材料性質係具低成形降伏強度,受外力變形程度較大一節明確。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車損照片4張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本案自用小客貨車為引擎蓋左前方及大燈上方位置鈑金凹陷,而該照片時間分別為112年10月22日下午7時33分、同日下午7時34分等情無訛。是此,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被告以徒手方式捶打1次時,懷帶生氣、憤怒之意,可悉其捶打之力道非輕,而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之引擎蓋板金材料性質受外力變形程度較大,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時間距離被告行為時僅相隔3至4分鐘,告訴人於駕駛途中見本案自用小客貨車遭被告捶打,將本案自用小客貨車駛至安全處所後立刻蒐證,符合事理常情,況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該處凹陷係由其他外力所致,足認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蓋左前方及大燈上方位置之鈑金凹陷,確係肇因於被告徒手捶打1次所致,該處鈑金因被告所施加之外力已達外形改變之程度,屬影響車輛之穩定性及美觀價值之可用性一部喪失,被告主觀上具毀損之犯意,其所為該當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等節,至為明灼。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證據不足,無法證明其涉及毀 損罪云云,然查:  ⒈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雖均記載:被告捶打後由影片畫面看不 出引擎蓋有明顯凹陷等情(見易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6頁),惟衡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10月22日下午7時30分許)屬夜間、天色已暗,且被告捶打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之位置在引擎蓋左前方及大燈上方處,已於本案自用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鏡頭外等情,有本院勘驗擷圖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係因受限於當時夜間環境及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紀錄器拍攝鏡頭角度,而無法拍攝到該處鈑金凹陷之情形。  ⒉而福特六和公司上開回函之說明二⑵部分,雖稱造成引擎蓋外 鈑件變形因素繁多,無法經由未量化之文字敘述或檢附照片來推定當下狀態和變形與否(見本院卷第93頁),但福特六和公司上開回函之說明二⑴部分已詳述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蓋材料性質受外力變形程度較大,且就被告捶打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之引擎蓋左前方及大燈上方位置,致該處引擎蓋鈑金凹陷等事實,業經綜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述內容、本院勘驗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內容、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照片等證據予以判斷並論證如前,福特六和公司上開回函之說明二⑵部分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陳述:其之所以於案發當天晚 上11時10分才去警局作筆錄,乃因有其他更重要的事情,其兩名小孩(分別為小學三年級、五年級)在家,我將小孩交給其妻田廣慧照顧後,才去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與事理常情無違,礙難僅以告訴人未即時報案而認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蓋鈑金凹陷非被告所為,併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 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恰。起訴書雖未細究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計有「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而徒手捶 打告訴人所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引擎蓋上鈑金,誠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但被告迄今尚與告訴人和解,結果不法程度並未降低;⑵被告係以徒手損壞他人之物行為,而非持工具或有其他共犯,行為不法程度亦非鉅;⑶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其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一時氣憤所致,尚無惡劣之動機,其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損壞他人之物之行為人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始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素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為國中學校老師,目前為家管,經濟來源為其妻,須扶養2名小孩(分別為未滿1歲、2歲)(見本院第49、13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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